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宜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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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宜提倡[内容摘要]:介入侦查作为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的一种探索,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实施起来,弊大于利。  [关键词]:法律监督介入侦查  介入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有效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以及刑事追捕、追诉的需要,与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协作,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引导或亲自实施侦查行为,从而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形成侦诉一体化的一种方法。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重、特大案件中引入直接介入侦查办法,在侦查取证、批捕、公诉等环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在法理上受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实际

2、操作中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介入侦查难免存在瑕疵,其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试就介入侦查的弊端,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并恳请同仁的斧正。  一、介入侦查妨碍了司法分工制度,混淆了引导和介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涵了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

3、行使范围。各专门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法定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凡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明确了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视为非法。  从上述规定范围可知,介入侦查,非检察机关职责范围,同时,法律无特别规定,可以介入侦查。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里,找不到“介入侦查”的只言片语,可见,对于一些检察院的介入侦查的做法,笔者认为,非但有助于检察监督的改革,反而妨

4、碍了目前实施过程中的比较完善的司法权限分工,徒添不必要的困惑。  从字面解释看,“介入”有积极干预,直接实施的意思,其主观臆断、积极主动的单方面行为浓烈。介入侦查既含有居高临下的意味,也有强制性,必要性的含义;而“引导”则是消极的,含有协商、磋商、探索的意思,无强制性,和引导对象在地位上是平等关系。可见,介入侦查和刑诉法所要求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背道而驰,混淆了“引导侦查”和“介入侦查”的涵义。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68条、第140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和

5、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和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尽管这些规定允许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和退回侦查的权利,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取证,更没有偏离分工权限。因此,介入侦查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还是不提倡为妙。  二、介入侦查增大了监督成本,降低了侦查监督效率  任何付出都要有成本,介入侦查是一种付出,必然会有成本。成本由一定的费用和劳动来支撑和保障。介入侦查由于本身的复杂性,不可预知的费用也随之产生,使监督成本陡然攀升,具体表现在:  首先,介入侦查需要投入人力和物力。介入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必然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并且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6、,这些程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通缉、侦查终结等环节,这么复杂的环节,没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支持,是不可能完成的,而且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来承担,从检察机关干警素质现状看,要达到给公安机关做示范的条件,除少数发达地区检察院可以胜任外,其余的恐怕还达不到要求,也就是说,实施介入侦查只会增加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事倍功半,结果往往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得不偿失。  其次,介入侦查需要经费来支持。在财政分灶吃饭的情况下,地方可支配资金本来就少得可怜,用于支持法律监督的资金更是捉襟见肘,一

7、旦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无形中便增加可见费用,而这部分费用本来属于公安部门,现在还要追加部分到检察机关,财政支出就吃紧,与之相适应,诉讼成本就上升。如前所述,无成本的付出是没有的,介入侦查必然引发经费上的纷争。  第三,介入侦查需要付出必要的时间思考,分散了检察官办案精力。由于介入侦查涉及面宽,法律性强,一旦纳入侦查监督环节,检察官须付出成倍的精力应付。众所周知,侦查环节程序复杂,取证要求严格,只有深入细致分析案情,掌握确切证据,才能形成牢不可摧的证据链,所取得的证据才能经得起庭审检验,这就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环节中,每一个蛛丝马迹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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