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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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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征地制度[我国征地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我国征地制度。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这一范畴被扩大化了。我国1986年土地管理法中就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第21条)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
2、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难看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成了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征用土地,即“公共利益”与“国家建设”划了等号。这就人为地扩大了征地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领域,既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商业性的,土地征用权已被“滥用”。笔者以为,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途径的单一性是导致征地范围扩大的直接原因。我国征地有两种类型。一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设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二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3、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的征用。对于第一种类型来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设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需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只能通过征用来实现。但依据征地的公共利益原则,城市区内的土地,如修建别墅、房地产、商业、娱乐场所等,是以营利
4、为目的的,属受益排他性的项目用地,不适合使用征用土地办法取得土地,但没有法定其集体土地转为途径,只有通过征地取得,不可避免地造成征地范围“扩大”。第二种类型的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而在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只取得使用权就能完成土地利用性质的变化且不与法规相矛盾,但我国仍是依靠征用来取得土地,这也在一定程序上扩大了征地范围。(2)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
5、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管理制度《我国征地制度》(..)。且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是以被征用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计算的。笔者认为以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而且不科学、不全面。其不科学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没考虑农业科技的发展,农资市场的发育,同一种植方式之间产值趋同。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现阶段主要种植方式之间在产量上差异不大,已体现不出土地质量与区位的差异,既使有差异,差异也正变得越来越校以产值为补偿标准,不能体现区位差异。
6、②没有考虑到征地后,土地用途改变造成地价上涨的因素。农地一经征用,用途改变会导致地价飙升。根据“涨价归公理论”,上涨部分应归国家所有。笔者不敢苟同,以城市土地使用权为例,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时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其理论基础是城市土地的增值和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但这也只是把增值的一部分拿走,并非全部。对征用的土地来说,征用前集体具有的土地所有权应高于城市土地使用者的地位,对于由征地引起的地价上涨,也应有一部分归集体,全由国家拿走是不公平的,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歧视。③没有考虑土地承载特性。生产和承载功能是土地
7、的两大基本功能特性,但是当前的这种征地补偿方式,只注意到了土地的生产特性没忽略了其承载特性。在土地承载功能没有体现的时期和地区,忽略这种功能的影响可能不大,新时期土地利用特点决定了不应忽略土地的这种特性,再不考虑土地承载功能就不能客观反映当前发展的需要。④没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所导致的地区地价差异。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制约。由于产值的一致性趋势,各地类的产值,特别是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
8、偿标准就无法反映地区地价差异,从而征地补偿标准与实际存在的集体土地交易市场价格产生差别,而且越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这种差别越是明显,导致的征地问题就越严重。各国和地区的征地补偿范围通常包括残余地损害、通损补偿、干扰损失补偿等。我国的征地补偿范围是不全面的,如:新的承包法延长了承包的年限,而土地征用可能会使耕地承包活动被迫中止。而在征地补偿中,只是对被征地上的作物做了补偿,尚没有实现的承包权没有得到补偿。这是对承包权的侵犯,也是征地补偿不全面的具体表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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