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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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布时间:2008年12月20日浏览次数:636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

2、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

3、、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

4、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

5、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6、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

7、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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