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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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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事实专向性标准探究论文摘要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反补贴调查中的事实专向性指控促使我国需要对该标准进行深入研究。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事实专向性标准源于美国反补贴调查之国会立法、行政与司法实践,而《SCM协定》之事实专向性标准的四个构成因素基本上借鉴了美国做法并在协定从2006年以来,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已经连续提起了九起反补贴调查案件,这充分说明美国在中国进入easures,以下简称《SCM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专向性要求与第2条第4款规定的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要求.freelesticsubsidy),因为该计划不具有专向性;同时1985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
2、IT)在CabotCorp.v.UnitedStates案中坚持认为“普遍可获得性”(generalavailability)并非判定一项可抗性国内补贴存在的合适测试标准,相反恰当的标准是“根据事实对个案中提供给接受者之利益效果”(defactocasebycaseeffectofbenefitsprovidedtorecipients)进行分别裁定。然而ITA对双重定价计划之专向性审查做法标志着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专向性标准实践取得重大进展,它使商务部对补贴之“法律专向性”的单纯审查发展为对补贴之“法律专向性”与“事实专向性”的双重审查,从而改革了补贴专向性标准审查的方式或步骤。同时美国国
3、会对该案判决所建立的双重审查标准作出了立法回应,将其纳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之中,即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获得的补贴即使具有名义专向性,也不能就此认定该补贴在事实上没有提供给一个特定的企业或产业或企业群或产业群。这种行政救济、司法判例及国会立法之间互动的发展与变迁模式为国内寻求贸易保护的特殊利益集团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供给,但2006年至今美国商务部对作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连续提起九起“二反合并”(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已经突破了这种互动格局,商务部之做法违反1986年由乔治城钢铁案确立的,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税法之司法判例,同时也未得到国会贸易立法之明确授权
4、,因此中国政府应当在协定》之事实专向性标准之影响。二、事实专向性标准之构成商务部在CabotCorp.v.UnitedStates案之后逐步形成了两个阶段的专向性审查方式或步骤:第一步审查一项国内补贴“在表面上是否为非专向性的”,如果该项补贴在表面上按条件提供给特定企业或产业或企业群或产业群,则无须进一步认定可抗性;如果该项补贴在名义上按条件是所有产业可普遍获得的,那么必须进行第二步审查,即审查该项补贴是否具有事实专向性,商务部ITA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补贴接受者的数量是否有限;(2)是否存在主要使用者;(3)是否有企业或产业接受了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4)政府行使自由裁量权
5、的方式是否偏袒某些企业或产业。商务部在审查国内补贴是否具有法律专向性的同时,对该项补贴按一定顺序进行上述四方面因素的事实专向性之做法充分说明,国内补贴无论具有法律专向性还是事实专向性,从经济学角度看,两者都具有经济扭曲作用,从而使得补贴接受者拥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商务部作为反补贴调查的技能部门在长期的调查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并界定了上述四个因素的涵义,发展出了一系列独具学术水准与实践意义的相关理论,例如,根据第2个因素开发的“主要使用理论”(theDominantUseTheory)与根据第3个因素创造的“不均衡受益者理论”(theDisproportionateBeneficiaryThe
6、ory)。对事实专向性标准之证明问题,商务部最终形成了固定的做法,即在审查事实专向性标准时,只要举证证明受调查国之补贴措施满足上述四个构成因素之一即可认定该补贴措施具有事实专向性,这种做法在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明确得到国会立法之肯定,同时该做法对《SCM协定》之事实专向性标准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三、与《SCM协定》事实专向性标准之关系考察《SCM协定》第2条专向性规定可以发现,由该条确立的四种专向性法律标准与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专向性标准相比,两者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特别关于事实专向性标准,第2条第1款(C)项之规定几乎完全是借鉴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相关规定。(C)项规定:“如尽
7、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于专向性补贴,则可以考虑其它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该项规定中关于事实专向性标准构成之四个因素几乎全部搬抄了美国反补贴税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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