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评价的立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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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行为评价的立场选择关键词:犯罪行为评价/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内容提要: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中,有关违法性的理论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这种关于违法性本质的理论对立也是有关犯罪行为评价立场的对立。这两种理论都具有相对的真理性,结果无价值论存在理论的缺陷,而行为无价值则有其积极的内涵。我国刑法理论应借鉴行为无价值论中的有益内涵,摒弃以单纯的法益衡量为基准来评判行为的结果无价值理论,建立以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的犯罪行为评价体系。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从刑法的立场来评价的无价值行为。针对同一对象,站在不同的立场来

2、作评价,所得的结论有可能大相径庭。在德日的刑法理论中,有关行为的违法性的理论存在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立场的对立,其中,有关违法性本质的对立是理论的核心。所谓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4.行为无价值论重视刑法的行为规范性,但在现代社会中,刑法首先是裁判规范批判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刑法首先应当是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判断违法时应当从法官这样的司法专家的立场加以认定。因此,应当采纳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以在行为时和行为后所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裁判时为标准,从事后的客观立场加以判断。(21)笔者认为,这一

3、观点是不妥当的。刑法规范不仅仅是裁判规范,也是作为公民行为指引的行为规范。法秩序具有双重性,其中“法益保护”是目的,而规范“特定行为”是手段。“行为规范在整体上对个人勾勒出一个特定的行为框架,在这一框架中……行为人可以合法的活动,而无须畏惧公开其行为会招致非难。”这一行为框架的设定具有“特定利益保护的目的”。进行不法评判,如果只以行为无价值为依据,就没有考虑到利益冲突的问题;而若只以结果无价值为依据,则因为未考虑到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框架而使不法根据变成了纯粹的利益冲突。当刑法关注制裁损害者时,无价值评判关注的是规范的违反,

4、即为行为无价值;反之,当刑法关注被保护者的利益时,无价值关注的是法益侵害,即结果无价值,二者体现了不法的二重性。(22)仅仅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是不会赢得公民的尊重与信仰的,如果片面强调刑法的裁判规范的侧面而忽视刑法的行为规范价值,会导致公民守法的自觉意识丧失。在我国,由于缺乏现代法治的文化基础,统治者将刑法作为“刀把子”,国民也将刑法作为惩罚性的工具,刑法没有赢得公民的认同与信赖。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在中国,公民没有将其(刑法)作为行为准则,普遍的规范伦理感觉没有确立。(23)而缺乏规范意识与法情感,刑法的存在根基就经常会发

5、生动摇,因为“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24)而如果像批判者所主张的,将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这显然只是一种官方的、精英主义的立场。这就会使民众认为刑法完全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是用来惩罚犯罪人的根据,而不是引导国民的行为准则。这样的法规范得不到民众从内心对法律的信仰,最终导致刑法失去必要的社会基础,使刑法权威的丧失,进一步加剧了刑法工具主义的色彩。刑法规范的二重性决定了对犯罪行为评价必须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从评价规范的角度来看,法的功能是决定某种事件是否在法的观点上无价值。因此,必须站在事后的时点

6、综合一切情形来作客观的判断,也就是从法益被侵害的立场来考量;而从行为规范的立场来看,法的功能主要在督促个人作出正确行动的决定。因此,如果不从事发之前的时点加以考量则毫无意义,从事后的观点考察只能印证该行为规范完全没有发挥功能。因此,根据行为规范所做的判断必然是从事发之前的时点,纳入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个人的知识经验,以行为人为对象进行判断。四、二元的行为评价立场之提倡源于德日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是在违法论中展开的。违法性的判断,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上对行为人的行为从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判断,这一

7、点结果无价值论者也不否认。既然如此,在违法性的判断就不应再拘泥于事实的、直观的结果的侵害(如果不将法益概念精神化理解,结果无价值所主张的结果就是因果论上的实际的侵害结果和现实的威胁),而应当从特定行为的社会容许程度来加以判断。这一判断只有结合特定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才能得出确当的结论。对于一些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行为,如果不从行为时、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就会做出不当的判断。比如同样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规范违反性就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破获了重大案件,保护了人民的重大利益的行为,如果

8、不考虑其行为的规范违反,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很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实际上,结果无价值论也非否定犯罪认定中行为的方式方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于犯罪行为评价的意义,只是主张这些要素不应在违法性的判断中体现,应当是责任阶段解决的。德日国家学者主张结果无价值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从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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