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不动产之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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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不动产之提存刘天娇/辽宁大学法学院【摘要】作为清偿代用的提存,是提存人通过将标的物提存,达到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果的提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提存的标的应以物为限,依债务的木旨进行,且给付标的物须适于提存。我国应釆取动产与不动产均可提存为宜。【关键词】提存;原因;标的物;不动产一、提存的概述(一)提存的概念广义的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提存仅指清偿提存,即作为清偿代用的提存,是提存人(债务

2、人)通过将标的物提存,达到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果的提存。在近现代民法上,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一种债的消灭原因。(二)提存的原因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提存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了,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提存标的物适于提存之物具有以下几点含义:第一,在提存的情况下,提存的标的应以物为限,如果给付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行为、不作为或单纯的劳务,并不

3、需要债权人的受领,则没有提存的必要。第二,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是依照合冋的约定应当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发生合向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因此提存的标的必须与合同标的相符合,否则就是违约,债务人应当承当不能产生提存效力的不利后果。第三,给付的标的物须适于提存。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是清偿的标的物,并且在标的物是特定物时砬当是特定物原物。但是,不适于提存之物不得提存。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有三类,其一是像易燃易爆物品、木材或者建筑材料之类,因其物的性质或者形状或体积而不适合于提存的情形;苏二是清偿的标的物易于毁损火失的情形,如果品、鲜鱼、药品等易于腐败变质

4、的场合;其三是提存费用过高,如牛马等牲口,与标的物的价值相比,其保存费用属于过分的场合。对于以上物品,可以允许清偿人请求法院予以拍卖,对拍卖所得价金进行提存。三、不动产之提存关于提存标的物的范围,存在一个问题,即不动产能否提存。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绝然对立的观点,即否定说与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不动产采取登记主义的权属公示方式,而且在管辖等法律规制上有很多严格限制,提存人在提存不动产之吋,不仅仅要结束占有状态,申请提存机关验收,而且还要办理产权的登记过户给提存机关,但其实际所冇权人应是提存受领人,在形式上说不通。Ml吋,提存机关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管理该不动产,

5、其人力财力的支出必然庞大而且难以确定。若出租该不动产,又因提存受领人随时有可能受领之,在操作上必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基于此,否定说又分为两种,一是抛弃占有说,即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吋,债务人可以抛弃占有。二是提存价金说,学者认为,抛弃占有将使该不动产处于无人照管之下,资源浪费又无益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因此,建议提存机关在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后,可以拍卖或按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肯定说则认为,不动产可以提存。其理由如下:第一,不动产并非不能交给提存机关看管。具体说来,提存机关可以和债权人受领债权一样到现场实地验收,经过验收,提存机关可以采取封存、委托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提存机关也可自

6、行管理。第二,如果不动产的提存费用过高的话,提存机关也可将不动产拍卖而提存价款,这也说明不存在“不适于提存”的问题。第三,如果否认不动产可以提存,而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吋可以抛弃对不动产的占有以消火债权,这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也违背了提存制度设立的宗旨,同时,也会引起各种产权纠纷。况H,我国法律并没冇规定抛弃不动产占冇是债务消火的原因。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动产应当可以提存。首先,不动产既不属于危险品,又不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无非是不易转移占有,而这一点并不是可否成为提存标的的要件。债务人或保证人在提存后,提存机关可以亲自或委托代为管理,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其次,在不动产交付的场合,如

7、果允许债务人抛弃占有而免除债务,必然会使不动产处于无人看管、利用的状态,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不利于利益平衡,也与设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再次,不动产适于长期保存,一般来说,不动产于提存期间不但不会损其价值,反而会增值,无害于债权人。因此,基于提存标的物必须是可控制、易保存的有体物或权利凭证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动产与不动产均可提存为宜。【参考文献】[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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