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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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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民诉法第225、227条为中心朱新林*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是民事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但从司法适用到立法完善上都有待进一步凝聚共识。执行救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执行工作的根本任务决定了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为“保障公正、注重效率”;“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应界定为:执行机关实施的、旨在实现债权人债权,且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行为,不包括执行预备行为、辅助行为;执行异议原则上由负责执行审查的法官根据案情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不必限定次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定标准在于案外人在执行
2、标的物上的实体权利性质、效力与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方法是否冲突;建议取消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简介:朱新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2007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修订时,基于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之基本理念,于第225条与第227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初步建立了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二元体系。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预示着执行工作进入文明时期。在制度革新的同时,理论研究有了同步跟进,这一领域产生了不少极
3、有见地的论文。但是,与执行救济制度依旧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立法现状相适应,目前的相关研究主要围绕“规范解释”而展开,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整体价值定位、立法体系构建等宏观问题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等核心术语的理解运用尚缺乏足够关注。鉴于此,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旨在基本理论的层面深化认识,在具体制度适用和完善的层面上凝聚共识。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从一般的经验出发,价值定位是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理论问题,但未必需要探讨。然而,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而言,却无可回避。主要原因在于,处于“少年”时期的执行救济制度
4、尚难以走出长期笼罩的“执行难”阴影。执行救济制度的强化,意味着在执行工作中增加了一道新的审查程序,在个案中,的确有可能延缓强制执行进程,有可能使得执行工作“难上加难”。在调研中,有法官就指出:执行工作也有一个从“粗放”到“集约”,从“温饱”到“小康”的过程,执行工作首先要考虑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过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既超越了执行机构的能力,也有可能对执行工作本身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我们讨论构建怎样一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时,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价值命题—“公正”与“效率”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如何合理平衡?本文认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保障公正、
5、注重效率”,这是由执行救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执行工作的根本任务决定的。其一,民事执行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尽管学界对民事执行权的本质有不同的观点,出现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权说”等不同的学说,但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权力基础的民事执行裁判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当无疑义。这是因为,无论是民诉法第225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抑或是第22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异议之诉,其核心问题都在于对执行行为合法性或者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归属之判断,其构造符合司法权基本特征。既然民事执行裁判权是司法权在执行阶段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司法权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司法
6、权的运作致力于“正义的实现”,司法机关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因此,民事执行裁决权的运行也必须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必须将“保障公正”作为其基本价值目标。其二,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旨在高效实现执行名义所确认的权利。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指出的,执行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根据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①如果说审判以公平解决纠纷作为基本任务,那么执行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有效、及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如果说在民事审判架构中,原告和被告居于“天平”的两端,法律地位平等,那么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天平
7、”或许偏重于债权人权利之实现。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但是到了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措施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如果说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核心,那么效率或许就是执行工作的灵魂。而执行救济制度毕竟是执行制度的下位制度,是执行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救济制度过于臃肿、繁复,势必影响执行效率,从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鉴于此,“注重效率”也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其三,执行难是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执行难”是民事诉讼中三大难题之一,好不容易打赢了官司,但债务人难找、财产难寻,以至于孤独、愤怒的债权人往往走上了申诉、上访之
8、路,成为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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