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内侦查耳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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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狱内侦查耳目制度研究TheStudyOnTheSystemAboutPrisonInformationDetection作者姓名:王晓晓指导教师:高一飞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 内容摘要狱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监狱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发展狱侦耳目在维护监狱管理秩序、降低狱内又犯罪率、提高罪犯管理质量等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简单、粗糙;理论研究又相对较少,使得这一颇具正当性、合理性的制度在实践中操作不统一、不规范,严重制约了该制度实际效用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文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结合自身调研走访,对此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约三万字,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在正文中分为四个章节,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当前狱内耳目的学理概念和法律文本概念进行了梳理和优劣评析,对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极易混淆的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运用历史分析法,对该制度历史进行考证,并汲取前人优秀成果,对狱侦耳目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二部分,对该制度的现状进行考察,着重分析了该制度在理论研究、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界定狱侦耳目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狱侦耳目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要恶害”,在耳目侦查中虽然存在欺诈等因素,但是这些是可容忍的,并不违反“司法诚信”;在司法实践中,狱内耳目侦查作为国家侦查权的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和其他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侦破案件,同时也是维护监所安全、保障社会稳定的利器。第四部分,从我国实际出发,就狱侦耳目制度的构建原则、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关键词:狱侦耳目;刑事特情;法治化1 AbstractAsanimportantjudicialpower,in-prisoninvestigationrightauthorizedbylaw,prisoninformationdetectionisplayingandecisiveroleinmaintainingtheorderofprisonmanagement,whichcouldhelpdecreasetherecriminalrateinprison,improvethequalityofthecriminalmanagementandsoon.However,duetotherelevantlegalprovisionsonthisproblemaresimpleandrough,thetheoreticalresearchisrelativelyless,thepracticeoperationofthissystemisnotunifiedandstandardized,evenseriouslyrestrictsthepracticalutilityofthesystem.Fromtheperspectiveofthis,combingwithmypersonalresearchvisit,thispaperanalysistheissuebasedontheoutcomeofresearchesofthepredecessors.Thisarticleisaboutthirtythousandwords,dividedintoanintroduction,bodyandconclusionofthreeparts.Inthetextisdividedintofourchapters,asfollows:Thefirstpart,tosortoutandanalysisthecurrenttheoreticalandlegaltextconceptsabouttheprisondetectioninformation.Todistinguishtherelatedconceptseasilyconfusedinthejudicialtheoryandpractice.Byusinghistoricalanalysismethodtoinvestigatethehistory,atthesametimeabsorbtheoutstandingachievementsofourpredecessors,toproposemyownview.Thesecondpart,investigatethecurrentsituationoftheprisondetectioninformation,focusonanalyzingthematterintheoreticalstudy,legisativeregu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Thethirdpart,definingthejustificationandnecessityoftheprisondetectioninformationexists.Itisthe"necessaryevil"orthedemocraticsocietyundertheruleoflaw,althoughtherearestillfraudfactorsbutitistolerable,doesnotviolatethe"judicialintegrity".Inthejudicialpractice,asapartofthecountry'sindictment,theprisondetectioninformation'investigationcannotnotonlybeamutualcooperationjointlytosolvecaseswithotherdepartments,butalsomaintainsecurityofprisons,andsafeguardsocialstability.Thefourthpart,theauthorstartfromChina'sjudicialquotstatus,toputforwardownviewsonbuildingprinciple,substantivelawsandprogramspecificationofsystem.Keyword:Prisoninformationdetection;Criminalinformant;Legalization1 目录引言1一、狱内侦查耳目制度概述3(一)狱内侦查耳目制度的概念3(二)狱内耳目侦查的历史考证6(三)狱内侦查耳目的本质定位8(四)狱内耳目侦查的特征9二、我国狱内耳目侦查的现状10(一)理论研究成果较少11(二)立法规定笼统粗糙12(三)实践中适用不规范、不统一13三、狱内耳目侦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14(一)狱内耳目侦查的正当性14(二)狱内耳目侦查的必要性16四、我国狱内耳目侦查制度的法治化18(一)狱内耳目侦查法治化应坚持的原则18(二)从实体上构建狱内耳目侦查制度19(三)从程序上构建狱内耳目侦查制度24结语36参考文献37致谢391 引言探讨狱内侦查耳目制度,首先应当对“狱内”这一概念作出合理的界定,因为“狱内”的科学界定关系到狱内耳目侦查存在的空间范围。多数学者把“狱内”狭义地理解为“监狱”这一范围,认为“狱内侦查活动的范围一般局限于监狱内”。实质上“狱”的本意是监禁犯人的场所,这里的“狱内”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监狱,也包括承担部分监禁刑执行职能的看守所。在现代汉语中,“监狱”专指“监禁犯人的处所”1。具体而言,监狱是指统治阶级出于一定的行刑目的,以国家的名义组织,附属于国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依法对罪犯执行自由刑、实行监禁的一切场所及其内部关系的系统结构,是实行社会控制、阶级统治的行刑司法机关。”2在我国,监狱最早产生于夏朝,被称作均台、圜土或夏台。后历经繁杂的演变,直到清末法律改良之时才被统称为“监狱”。3监狱既是历朝历代的刑罚执行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如在春秋时期,具体执行侦查职能的官员与当今的警察十分相似,都负有侦查犯罪的任务。”4由此可见,监狱历来扮演着双重身份,既对在押罪犯进行管制、改造,也对部分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从我国国家机构的职权配置和司法实践来看,看守所承担着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也要负责监管、改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5,“监禁犯人的处所”除了监狱,还包括看守所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但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设置狱内耳目,所以目前有权发展使用狱内耳目的机关应当仅包括监狱和看守所。然而,部分地区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存在误区,认为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刑期较短,实施狱内耳目侦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废止了看守所的耳目侦查。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以渝公发〔2013〕152号文件,废止了《看守所特情耳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1《多功能现代汉语辞海》,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5页。2邹瑜、顾明:《法学大词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9页。3张凤仙等:《中国监狱史》,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4任惠华:《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5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 近几年,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涉黑、涉毒的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高科技犯罪不断增多,导致了监狱机关在押罪犯结构日益复杂,管理、改造罪犯的难度逐渐加大,极个别罪犯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思想并没有消除,少数罪犯萌生新的犯罪意图,甚至将犯罪的矛头指向监狱的干警,袭警案件和挟持人质案件发生率激增。6国外监狱主要通各种先进的设施来控制罪犯。7我国由于受到经济、科技等因素的限制和制约,目前主要通过监狱干警对狱内罪犯实施直接管理,这种模式颇具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罪犯这个特殊群体中存在着与当今社会主流文化截然不同的亚文化,罪犯之间通常存在具有特殊含义的行为、表情、黑话、俚语等,这是监狱干警与罪犯之间一道难以逾越的横沟。因而,在罪犯之间发展使用狱内耳目,使其与其他罪犯一起生产、生活,更有利于了解罪犯每一行为的真正含义,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为维持监管秩序、保障监狱安全、深挖罪犯漏罪、及时预防和侦破在押罪犯又犯罪活动提供有价值的情报和线索。在笔者对中原地区某省监狱进行调研时了解到,全国发生的狱内案件的侦破,65%以上是依据耳目提供的线索进行侦破的。62006年5月6日,晚10时许,郴州市监狱管教干警朱某独自将罪犯邓勇根叫到值班室进行谈话教育,邓趁其不备,用板凳将朱打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趁机换上朱的夏式警服脱逃。2006年5月21日上午,福建省闽西监狱罪犯李某、张某在家属办理会见手续后,于10时由该队的干警林某带至中队办公室会见。会见中,李、张二人趁林不备,用电线将其勒死,驾驶林的私人小车,于12时冲出监狱大门脱逃。7如美国对在押罪犯实施监管和控制时就大量使用了高科技的设备,如“哨兵系统”参见:《环球时报》,2003年5月16日,15:10《美国研制电子地雷“哨兵放电制敌”一文》。2 一、狱内侦查耳目制度概述(一)狱内侦查耳目制度的概念耳目的原意是指替他人打探消息的人,但狱内侦查耳目并不完全等同于耳目。虽然不同时期对耳目的称谓不一,但相关领域的学者都做出了较为恰当的释义。如张家源认为,狱侦特情是在预审看守部门、劳改队和监狱的指挥、领导之下,同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暗藏的反革命分子和特务间谍等作斗争的秘密侦查力量,主要用来进行专案侦查、收集情报、控制犯罪嫌疑分子和打击犯罪活动。8又如孙延庆指出“狱内特情,是监狱从在押人员中物色、建立和掌握使用的,用于主动搜集和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及犯罪线索的一种隐蔽力量”。9也有学者认为“狱内侦查中的耳目是监狱从在押罪犯中物色建立和掌握使用的,用于主动收集和了解在押犯思想动态及又犯罪线索,获取罪证、协助侦破案件、打击又犯罪活动的秘密力量”。10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明确指出,“狱内耳目是监狱从在押罪犯中建立和使用的秘密力量,是在干警的直接管理下,收集掌握罪犯思想动态和重新犯罪活动线索,获取罪证、侦查破案的专门手段之一,是狱内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业务建设。”刑事特情是我国特有的称谓,可以从普通公民、有过犯罪污点的人中选择也可以从在押的罪犯中选择。狱内耳目则只能从在押的罪犯中选建,一定意义上来看,刑事特情包括狱内耳目,两者是属种关系。狱内特情活动于监所内部,与狱内耳目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在内涵上具有同质性,只是在词语表达和感情色彩上稍有不同。特情的称谓从敌我矛盾的视角进行界定,政治色彩较重;耳目一词感情色彩趋于中性,法律气息更浓。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狱侦耳目”这一称谓,该词书面化、中性化,生动形象,更符合一个法律术语的要求。此外,相比较而言,第一种定义由于受到当时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的制约,同时随着现行相关法律的修订,它已不能准确体现出当前狱内耳目的本质特征。后三个定义基本把握住了狱内耳目的本质属性,却也存在一定的疏漏之处,它们仅将监狱作为狱侦耳目的使用主体,而忽视了其他监管处所如看守所对耳目的使用权限,没有准确的把握狱8张家源:《狱内侦查学》,大连:辽宁省警官专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9孙延庆:《狱内侦查学》,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10高良科、史殿国:《狱内侦查学》,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3 内耳目存在的空间范围。因此,狱内侦查耳目是指监狱、看守所的侦查部门从在押罪犯、被追诉人中选建和使用的,用于搜集犯情,维持监管秩序,发现、控制罪犯狱内又犯罪的隐蔽力量。1.狱内耳目侦查与卧底侦查随着社会发展,新型犯罪活动层出不穷,以黑社会、恐怖组织、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为代表的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卧底侦查作为侦破此类犯罪的利器和秘密力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卧底侦查与狱内侦查耳目仍有所不同。我国学者提出了诸多卧底侦查的概念。陈立教授主张,卧底侦查之定义有广义、狭义两个层面,广义层面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所有借助秘密力量所实施的侦查犯罪的活动都属于该范畴;狭义层面上,则特指依法享有侦查权的人员,进行的卧底侦查活动,即仅仅指卧底警察所实施的卧底侦查。11狱内耳目侦查属于广义的卧底侦查,但是其与狭义的卧底侦查存在诸多不同:其一、主体资格不同,狱内侦查耳目是非警务人员,通常是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情报的在押罪犯,狭义的卧底侦查的实施主体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侦查人员;其二、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狱内耳目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有因案而设的专案耳目也有用于控制预防的普通耳目,卧底警察主要适用于大案要案,任务难度较大、危险系数较高;其三、是否改变身份不同,耳目无需改变身份,因其原有身份就是一种掩护,卧底警察必须改变身份。2.狱内侦查耳目与刑事特情实践中,我国用来收集犯罪信息的警外秘密力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称谓,如刑事特情、线人、侦查线人、信息员,耳目等。其中作用较大且普遍运用的除了耳目之外,还有刑事特情和线人。刑事特情是我国特有的称谓,也可以说是主流概念和官方称谓12。有学者认为,它是指侦查机关指挥、领导的一支隐蔽力量,用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搜集犯罪线索和11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223页。12公安部1986年《刑事特情规则》中规定,特情是指侦查机关为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从具有能够发现或接近犯罪分子,有一定活动能力并愿意为我工作或具有为我控制条件的人中物色建立和掌握使用的,用于收集和了解犯罪嫌疑人、罪犯的思想动态、控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中的危险分子和要害部位,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和情报的秘密力量。4 情报,侦破刑事案件。13刑事特情被视为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特殊形式,是侦查机关对抗犯罪的秘密武器。刑事特情与狱内侦查耳目,虽然都是在侦查机关的领导和管理之下开展侦查工作,协助破案的秘密力量,但是刑事特情可以从普通公民、有过违法犯罪污点之人以及在押犯人中选择,活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而狱内侦查耳目只能从在押罪犯中选择,通常在其关押的监所内部活动。刑事特情主要站在政治的立场,从阶级斗争的角度进行定义,政治色彩更重,狱侦耳目则站在法律的视角从犯罪侦查的角度进行阐述,一定意义上说,刑事特情包含狱内侦查耳目,两者是属种关系。3.狱内侦查耳目与线人我国没有关于线人制度的正式规定,但关于线人的概念有很多种。《现代汉语词典(2003年增补本)》将“线人”释义作“为警察、侦探充当暗探,提供侦查对象活动情报的人。”14也有学者主张,线人是指为迅速、及时地侦破特殊的案件,由侦查机关指定或者接受侦查机关的聘用,隐匿其真实身份,从而秘密地搜集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证据材料、提供犯罪情报和线索,并从中获得一定益处的人。15线人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他们在打假领域、海关缉私领域、刑事案件的侦破领域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线人是指受侦查机关信赖、自愿将其所知的犯罪相关情况报告给侦查机关,以获取报酬或其他利益的人,通常其扮演告发者的角色。线人与狱内侦查耳目存在诸多不同:其一,线人主体范围更为广泛,既包括基于正义感而主动告发违法犯罪者的守法公民,也包括有违法犯罪经历的污点线人,而狱内耳目是指在监狱机关服刑的在押罪犯;其二,线人活动范围较为广泛,而狱内作为一名罪犯,一般只能在其关押的监所活动;其三,线人具有临时性,并不受雇于侦查机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具有自己的工作,得知线索时往往临时扮演“告发者”的角色。而狱内耳目是监狱机关管理和控制的一支具有确定性的隐秘力量,在其指导下开展侦查工作。13郭晓彬:《侦查策略与措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14转引自唐磊等:“构建刑事侦查中线人的保护机制”,《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31页。15李志、叶媛媛:“检察线人制度初探”,《检察实践》,2005年第1期,第68页。5 (二)狱内耳目侦查的历史考证狱内耳目侦查制度作为一种侦查策略,在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上普遍存在。春秋战国时期,秦国的“告奸”制度应当是官员使用平民耳目抓捕罪犯的萌芽。《史记·商君列传》记载着:商软“令民为士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者同罚”。在《秦简》中,同样存在着要求知情者“告奸”,并鼓励“士伍”要协助官府提供线索、侦破案件、抓捕罪犯的记载。汉代将卧底侦查的运用称作“耳目”。汉武帝在位执政之时,任命义纵担任定襄太守一职,义纵为了改变当地盗贼为害的治安状况,推行严刑重法,同时为有效逮捕罪犯,鼓动一些有劣迹的人向官府通风报信、充当耳目,协助官府侦破案件。与此同时,以尹翁归、赵广汉等为代表的众多官吏,也十分注重运用刑事耳目来有效地收集情报、抓捕罪犯,并且成效显著。明代把卧底侦查运用到了极致。明代中央高度集权,实行严格的特务统治、并采取了诸多的侦缉措施,比如“打事件”、“买起数”等。前者由负责侦缉刑狱的东厂,派人在全国各地秘密收集各种情报信息,通报给宦官之后,再上报皇帝;后者则是由东厂雇佣“京师亡命”充当耳目,潜伏于四处打探消息,然后按照消息的价值支付酬劳,由此告密之风盛行。明代以后,由执法官在民间建立耳目或者派人担任耳目以此来收集情报,成为了一种重要的侦缉措施。16这些制度虽然不同于狱内侦查耳目制度,但是却为该制度的源起积淀了丰富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清朝光绪年间,湖南人魏息圆编纂的民间小说——《不用刑审判书》中记录了一个关于侦查耳目的案例。在东湖县,地保将一妇女扭送至衙门,并要求官府以“逼死婆母罪”处其死刑。张知县虽刚上任不久,但为人细致、明察秋毫。他在查阅案卷材料的时候觉得案情存在诸多疑点,于是采用了狱内侦查的方法。他听闻县衙某差役的妻子凶悍泼辣,便差人将其抓来,重重地打了50鞭子后投入了女囚室。此妇人无缘无故被鞭打,心中愤怒而破口大骂。关押在同一个牢房中因“逼死婆母”将被处死的妇人劝说道“你只不过是被打了几鞭子罢了,就不要骂了。我蒙受冤屈、声名狼藉,马上就要上刑场、16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6 尚且能容着准备赴死。”于是两人开始互诉冤屈。而这些早已被张知县派去的人偷听了去。张知县立即提审了被判处死刑的妇女,才知道该妇女意外撞到其婆母行为不检点,与他人通奸,婆母感到无地自容才上吊自杀。而该善良的妇人为保全婆母名声,便主动承认是自己把婆母逼死的。张知县巧妙运用耳目进行侦查,还原了事实真相,防止了冤案的发生。17我国特情侦查制度始于1927年至1937年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锄奸行动”。1950年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加强监狱工作的指示》,规定:“必须认真加强狱内侦查工作,配合公开的看守工作,对照研究材料,达到随时了解掌握狱内情况,特别是了解掌握主犯和坏分子的思想及活动情况,及时揭露与打击一切反革命活动。”该指示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第一次具体明确地规定狱侦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953年召开《第二次全国劳动改造罪犯工作会议决议》,把“狱侦特情”改为“临时耳目”,第一次正式将狱内耳目作为耳目提出。1982年公安部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次将狱内侦查工作正式规定在监管法规之中。该细则在第三章第八节“狱内侦查”中对此问题做出规定:“监狱、劳改队的狱内侦察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及时发现,查明情况,迅速破案’的方针’”。“监狱、劳改队应在狱政科内设立狱内侦察组或专职人员,从事此项工作。”1994年《监狱法》开始实施,第六十条规定了“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狱内侦查权有了法律上的保障。1997年司法部出台了《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在第三章“耳目建设”中,规定“狱内耳目是监狱从在押罪犯中建立和使用的秘密力量,是在干警的直接管理下搜集、掌握罪犯思想动态和重新犯罪活动线索,狱取罪证,侦查破案的专门手段之一”,同时将耳目分为专案耳目和控制耳目,直接促进了新时期狱内耳目工作的进一步发展。2012年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同时为了规范权力行使,明确了适用范围、期限、保密要求等具体内容,这是对监狱机关实施狱内耳目侦查措施的概括授权,是一个极大的进步。17任惠华,前注[4],第42页。7 (三)狱内侦查耳目的本质定位狱内侦查耳目是监狱、看守所从在押罪犯、被追诉人中选建的,用于搜集和掌握在押罪犯动态,控制危险人员和要害部位,为侦破狱内犯罪案件提供线索和情报的秘密力量。胡屹立认为狱内侦查耳目“本质上是刑事特情的一种。”18但由于狱内耳目活动的范围、选用主体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它又区别于一般的刑事特情。首先,选建对象的范围存在不同。这一点是狱内耳目与刑事特情最为显著的区别。狱内耳目只能由狱内侦查部门通过对在押罪犯的犯罪情况和处理结果、社会关系和个人特长、认罪态度和改造表现等多方面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考量,进而从在押罪犯中物色建立;刑事特情则可以从社会人员中选建。其次,指挥使用方法不同。狱内耳目侦查活动由于受到监狱特殊人群和特殊环境的影响,如狱内又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多的反侦查经验,又犯罪活动隐蔽性较强,这些就使得狱内耳目完成任务的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此外,狱内耳目本身就是在押罪犯,其忠诚度不够的可能性也相应加大。为此,指挥、使用狱内耳目,除了严格遵守刑事特情的规定外,还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不能使其执行清监检查等一些只能由监狱干警完成的勤务工作;其二,在使用时,一定不能使其脱离罪犯的身份;其三,不能给予其特殊的待遇或庇护,使其成为特殊犯人,甚至是“牢头狱霸”。再次,保护工作存在不同。由于监狱内部自身环境的复杂性,狱内耳目的工作保密性和人身安全都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其人身安全和耳目身份都应受到严格保护。在干警与耳目接头联系时,可采用特别谈话、利用耳目外出就诊看病、公开提讯、家属接见、书面汇报等方式进行掩护;在侦查时,如狱内耳目发现赃物、罪证需要获取时,既可采用公开清监、搜查的方式取证,也可通过关押、禁闭、个别谈话、家属接见等方法将侦查对象隔离,从而进行取证。最后,考核和奖惩方式不同。狱内耳目是在押罪犯,与一般刑事特情在身份和生活环境上存在很大区别,对其进行考核、奖惩都需符合监狱的特点和有关规定,坚持“公开考核与单独考核”相配合的方法,既根据其改造情况与其他在押罪犯一样进行公开考核,同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和使用监狱干警根据耳目完成任务的具体表现进行单独考18胡屹立:《狱内侦查学》,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8 核;对狱内耳目进行奖励的条件应适当放宽,以提高其为我工作的积极性,此外,对耳目的奖惩应考虑其自身的需要并秘密进行。因此,狱内侦察耳目本质上属于刑事特情的一种,但是又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特情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研究,应处理好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以求全面把握其本质与内涵。(四)狱内耳目侦查的特征狱内耳目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在搜集和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破获狱内又犯罪案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侦查活动具备以下特征:1.狱内耳目侦查具有前瞻性以侦查手段使用时间的不同为标准,可将侦查分为前瞻性侦查和回应性侦查,传统的犯罪侦查是在被害人或者他人报案、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得知已发生犯罪事实之后才开展侦查活动,属于回应性侦查模式。此种模式是犯罪在前、破案在后,通过收集证据和逆向推理来还原犯罪事实,具有“由案到人”的特点。前瞻性侦查模式则是针对有嫌疑的群体、个人,在其实施犯罪之前或者犯罪已经实施,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只是对其产生怀疑之前,通过秘密侦查手段以防止犯罪发生或者查明犯罪事实的模式,具有“由人到案”的特点。监狱机关的耳目侦查是通过耳目潜伏于可疑的在押犯中,关注其思想动态,收集犯罪情报、线索,配合侦查机关防止其又犯罪或者在发生犯罪事实后及时侦破,属于典型的“由人到案”的前瞻性侦查模式。2.狱内耳目侦查具有隐秘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都需在一定程度上遵守保密原则,但是就狱内耳目侦查而言,其隐秘性强度明显高于一般的侦查措施。主要表现为:其一,知悉狱内侦查耳目的人员极少,一般来说狱内耳目只与指导其开展侦查工作的主管干警保持单线联系,监狱机关其他侦查人员和一些非直接领导并不知情;其二,耳目侦查从开始到结束都是在极端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相对人并不知悉耳目的身份及侦查意图,这样既保障了耳目的人身安全,也确保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三,狱内耳目之间不发生横向联系,耳目彼此并不知悉对方的特殊身份。9 3.狱内耳目侦查具有欺骗性“欺骗”一词在现代的汉语词典中意思是:“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19在狱内耳目实施侦查中,虽不需要其伪造身份接近侦查对象,但是欺骗性仍是十分明显的。侦查对象很难发现生活在他们周身的、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就是狱内侦查耳目,在被蒙骗的情况下,侦查对象对其产生信任,无戒备地将犯罪动机、计划等告知耳目。甚至在一些案件中,耳目会为侦查对象“出谋划策”参与部分犯罪行为以博取其的信任,完成侦查任务,实现侦查目的。这些行为都明显具有欺骗的性质。但是,“针对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只要该手段的使用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线,就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20当然,道德界线具有弹性且相对模糊,我们应该将注意力转移至法律上来,明确设定出欺骗行为的栅栏,防止侦查行为肆无忌惮,破坏司法诚信,扰乱公序良俗。二、我国狱内耳目侦查的现状从20世纪90年代起,特别是1996年召开全国狱内侦查工作会议、1997年司法部出台了《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将耳目建设独立成章以来,狱内耳目侦查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大多数监狱已经认识到狱侦工作的重要性;狱内侦查人员趋向于专业化、职业化;,狱情分析向制度化靠拢,狱内脱逃和发案情况明显减少,侦破已发生案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都有显著提高。针对狱内耳目侦查而言,其作为狱内侦查工作中的秘密侦查力量,是监控危险分子和要害部位、了解掌握罪犯思想动态、防范和侦破狱内案件的重要手段。因此各地监狱使用狱侦耳目,了解狱情犯情,及时侦破狱内案件,初步形成了布局严谨、合理有效的情报控制网络。但近年来,随着罪犯刑事、行政奖励面和狱务公开的扩大,大多数罪犯只要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不违反监规纪律,都可以得到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奖励。对狱内耳目进行刑事奖励要严格依据法定的间隔期和减刑幅度,限制较多;行政奖励过多又没有较大的实质意义;进行物质或其他奖励又缺乏明确的规定。按中原地区某省监管局文件规定:19《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3页。20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98-99页。10 监狱按押犯数0.5元/人/月抽出专项狱侦资金。如果以一个500人的押犯监区计算,每月只有250元,若按耳目物建数量3%至5%的规定,该监区最多可有25名耳目。如果每人当月均有成绩,人均奖励只有10元,其刺激力度明显不足。因此,一些耳目的物建变成用来应付上级检查,完成任务指标的台帐,耳目质量和标准明显降低。这就使得对狱侦耳目的激励力度明显不足,奖励较为单一、无法满足不同耳目多元化的利益需求,进而调动其为我工作的积极性。另外,由于对狱侦耳目缺乏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罪犯在服刑改造中功利主义倾向突出,得罪人、担风险又无利可图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干。因此,基层狱侦干警普遍反映物色建立耳目十分困难。此外,选建标准、数量等并不统一,有的监狱在狱侦耳目的设置上,虽然数量相对较多,但是由于选建标准过低,教育、管理不当,忽略了对耳目平时作用率、犯群覆盖率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导致一些耳目形同虚设、有名无实,难以发挥应然之效用。(一)理论研究成果较少理论研究对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往往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狱内耳目侦查制度与卧底制度、线人制度、刑事特情制度等同属于秘密侦查制度,但是从各种文献资料来看,关于卧底制度、特情制度的学术成果颇为丰富,既有众多知名学者的期刊文章,又不乏优秀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更有诸多关于此问题的专著研究。但是关于狱内耳目侦查制度,相关研究却是极为稀少。在中国知网1990年至2014年9月17日的数据库中,检索“狱内侦查耳目制度”,显示记录为0篇,检索“耳目制度”仅有2篇(徐克林于2012年9月15日发表于《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的“狱侦特情:监狱秘密侦查制度的理性回归”;闫斌于2013年12月10日发表于《政法论丛》的“论‘狱侦耳目’制度被滥用的危害及对策”。)而检索“卧底侦查”显示记录为207篇,检索“线人制度”显示记录为23篇。理论界对狱内耳目的研究一般只局限于论述耳目作用、剖析成功案例上,诸多狱侦方面的教材也只是抽象介绍耳目制度,并没有深入研究实践中该制度存在的新问题。现有的关于此问题的论文,大都论及针对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应建立相应的耳目,如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秦蜻认为:“监管场所建立职侦耳目可以从场所内部获取有价值的查办线索、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威慑潜在的职务犯罪,抑制11 ‘牢头狱霸’,构建和谐、稳定的监管环境。”21此文仅对监狱干警可能实施的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进行耳目侦查,范围较为狭窄。此外,部分学者仅讨论狱内耳目的管理和指挥艺术,并未对耳目制度的选建、权益保障、耳目获取证据的使用作出探讨。(二)立法规定笼统粗糙狱内耳目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探讨其法制化问题,将其放在秘密侦查措施法制化的大背景下更为适宜。我国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措施并未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侦查人员在采用该方法时往往带有“神秘化”的色彩,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立法上没有专门规定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缺乏类似于日本1999年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等专门对某一种或者几种秘密侦查措施进行规制的法律;其二,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秘密侦查措施予以规定,缺乏类似于德国、法国等《刑事诉讼法》对“卧底侦查”等的详细规定;其三,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来自《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的规定,这些规定简陋粗糙,被授权的秘密侦查措施仅包括技术性侦查措施,而且也没有对“技术性侦查手段”的种类、适用范围、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2012年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由特定的人员隐匿其真实身份进行侦查活动,所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同时为了规范权力行使,明确了适用范围、期限、保密要求等具体内容,这些都可以视为是对监狱机关实施狱内耳目侦查的概括授权,无疑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但是刑事诉讼法进行概括授权简单粗糙,未对耳目侦查做出详尽规定,监狱机关实施耳目侦查的主要依据还是司法部出台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该规定位阶较低,无法起到普遍适用性和应有的强制力与约束力,原则性的简单规定也不能很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以致耳目侦查在应用时引发了诸多问题。耳目侦查本身具有神秘色彩,立法者可能基于一旦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会相应的提高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影响耳目侦查的实施效果的考量,没有在法律中公开明确地规定。“我们在生活中似乎已经习惯了有些事,人们可以做,可以秘密地做,21秦蜻:“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监所应建立“职侦耳目”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第124页。12 但是不能说,尤其是公开地说。”22而如今,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将狱内耳目侦查制度建章立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详尽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已是大势所趋。(三)实践中适用不规范、不统一法律规范的缺失造成了在理论上极具正当性、必要性的耳目侦查制度,处于法律的“边缘化”状态,在实践中适用不规范、不统一,影响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此种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内部进行批准,外部中立的司法机关不能及时介入进行有效监督,这就助长了一些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纵容牢头狱霸的产生。2001年,袁连芳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在杭州服刑6年,由于种种原因,他至少在两个看守所中,参与两起冤案的定罪,险些让三人丧命。公安机关多次“调派”袁连芳到外地协助“工作”,对其进行减刑,使其在2004年9月就已出狱。至此,狱侦耳目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甚至于公众认为“让袁连芳这样的狱侦耳目,直接参与诱供,甚至成为牢头狱霸刑讯逼供,无疑是让罪犯去执法,这样的狱侦耳目制度,应该废止,至少也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范。”23此外,因为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通过特殊方式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的适用性问题做出规定,使得此类证据不能很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根据我国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通过耳目侦查等秘密手段获得有关证据材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转化,才能在整个诉讼过程尤其是庭审阶段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个法定程序是指,为了使通过秘密侦查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庭审阶段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必须在庭审开始前将该材料告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刑事被害人等),将其依法公开后,才能视为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证据使用。但是,关于采用何种方式对耳目侦查获取的材料公开、“证据转换”有无法律依据、公开化是否就意味着合法化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22樊学勇、刘荣:“论线人侦查的法制化”,《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l期,第88页。23沈彬:“必须彻底反思‘狱侦耳目’制度”,《东方早报》,2013年3月28日,第A18版。13 三、狱内耳目侦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一)狱内耳目侦查的正当性目前理论界对狱内侦查耳目正当性的探讨,主要以公正与功利价值的协调与相互制约24、相对性原则以及法益权衡理论、刑事诉讼“真实发现”的目的25等为切入点,除此之外,该制度的正当性也可用下两点加以论证:1.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要恶害”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权,倘若民主法治国家能够创造出一种侦查效果无可比拟、负面代价又可忽略不计的制度,将是绝佳的选择,但这也许只是存在于理想之中。现实社会,甚至是生活在法治国度,个人也并不享有绝对的隐私权,只不过是拥有免受蛮横、不合理干涉其通讯自由、住宅权利以及其他个人隐私的权利而已。26在现代社会,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是一种“个人反对阶级统治的斗争”27。监狱机关实施耳目侦查,对在押犯人尚存的合法权利必然造成侵扰,因此一直被人们所诟病。但是对于监管机关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耳目侦查具有“舍我其谁”的绝对优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监狱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经济的快速发展,给监管工作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使其能够建设先进的监管场所、配置高科技的监管设备;另一方面,黑社会、毒品、有组织等犯罪的罪犯陆续入监,“二进宫”以上的罪犯不断增多,狱内在押犯重新犯罪的活动更加隐蔽、猖獗,他们大都具有反侦查、反审讯的诡计,犯罪分子的手法也花样翻新,犯罪活动逐渐向隐秘化、组织化、复杂化方向靠拢,据此侦查方法也应该“与时俱进”、“推陈出新”,不能局限于“以不变应万变”的思维模式,否则只会表现出其应对犯罪的无能为力。为此,通过狱内侦查耳目接近可疑的群体、个人从其内部获取有价值的犯罪情报、线索的侦查方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虽然耳目侦查具有一定的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尤其是24冯卫国:“卧底侦查及其法律规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42页。25蔡杰、严从兵:“卧底侦查争议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99页。26陈真、邓剑光:《建构与价值》,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14 隐私权的可能,但若以法益权衡理论来审视该制度,它有效地控制了狱内犯罪、有力地维护了监管秩序,是为了保护更为全局性的、更为重大的法益。所以说,该制度理应是法治社会所应容忍的“必要的恶害”。2.“合理欺骗”并不违反司法诚信原则欺骗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刑事司法中的欺骗也比比皆是,欺骗手段的适用受到了中外学者的关注28。如果剥去耳目侦查的外衣,它的本质就是欺骗,即耳目隐瞒自己的真实意图,通过博取信任、同情等极具欺骗性的方式,接触侦查对象,从而获取犯罪情报、线索而侦查对象本身并不知情。基于此,狱内耳目侦查被有些人认为是违反“司法诚信原则”的,质疑者称,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使职权,理应“行为世范”,在社会起到模范、标杆作用,以更加强烈的责任感来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唯有如此才能做好表率,激发起大众从善如流的自觉性、敬畏法律的虔诚心以及遵守法律的主动性。狱内耳目侦查则极大地玷污了司法的诚信,损害了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理所应当被废止、被抛弃。然而,肯定者以法律的功利原则做为出发点,认为狱内耳目侦查是有效维持监管秩序、有力打击狱内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必要谋略。虽然该行为与人民传统的道德观念相背离,但是却是社会应当容忍接受的行为。耳目侦查虽然具有欺骗的特征,但是并不违背“司法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源自于民法,后来对各个部门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梁慧星教授作为我国民事法方面的知名学者,曾经说过,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则,形成于市场经济活动之中,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都要恪守自己的诺言、讲究诚实信用,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应当建立在既不损害他人利益,又不有损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29耳目侦查并不违反司法诚信原则,没有“损害社会利益”,诚然“为了追求己方利益”可能会侵害侦查对象所未被剥夺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等,但我们完全可以以社会相当性理论、法益权衡理论为依据排除这些行为的违法性。其一,耳目侦查是为了确保更具有全局性的、更为重大的利益(也即“社会整体利益)不受非法侵犯;其二,诚实守信是双方都应坚守的准28龙宗智教授对刑事司法中欺骗问题的论述主要集中于欺骗性讯问、诱惑侦查两种,而Ashworth教授的研究,范围则相对宽广,除了上述两种外,还涉及了乔装侦查中的包含其他多种秘密侦查手段、询问后侦察活动中的欺骗以及审判中的欺骗手段等问题。转引自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一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29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15 则、是相对而言的,对侦查对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视若无睹,仅仅因为侦查人员所采取的侦查行为存在一定的“欺骗性”嫌疑而毅然断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公允。比如,我国民法赋予了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形式上看似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实质上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同理,侦查对象自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抑或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侦查人员才会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维护,而对这些“社会公敌”使用具有一定欺骗因素的耳目侦查手段,这不仅能够被社会大众容忍、接受,而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设置的初衷。(二)狱内耳目侦查的必要性狱内耳目侦查制度是我国刑事侦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合理的运用该制度,能帮助公安机关有效侦破案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1.是国家刑事侦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视各国立法,很多国家行使侦查权的法定主体除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之外,还包括监狱等特殊的机关。如在日本,法律赋予监狱长、分监狱长以及监狱的其他职员一定的侦查权,使他们成为国家特别司法警察;在美国,联邦侦查机关分别设在联邦政府的七个部共19个下属机构,也就是说这些行政机关都配置了一定的侦查权。联邦司法部下属的监狱管理局就是其中之一;我国监狱机关对于监狱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享有侦查权,其侦查工作在刑事侦查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侦查机关应对不同的犯罪案件,往往采取不同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作为侦破组织严密、隐秘性较高的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如毒品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利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监狱机关的在押犯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实施耳目侦查,不仅可以把握在押犯的思想动态,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耳目的刺探打听,还可以掌握在押犯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的犯罪线索,从而侦破漏罪或者以此为线索,捉获有组织犯罪的漏网之鱼。2.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侦查相互配合,共同侦破案件法律赋予了国家内部的不同侦查机关不同的侦查范围和权限,以确保分工明确、各16 尽其责。但是,所有侦查活动都具有一致的目的,即收集犯罪线索、运用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以便提起公诉;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防止滥诉。30由此,监狱机关在日常工作与其他机关开展的交流协作,主要表现如下:第一,互通信息。监狱机关及时向其他机关通报从其所监管的在押罪犯中,通过采用耳目侦查等措施而获知的社会犯罪情报,协助其快速破案,其他侦查机关也将其获得的在押犯实施的又犯罪活动、预谋犯罪活动的相关情报、线索通报给监狱,帮助其维护监管秩序;第二,相互配合。对监狱内部在押罪犯和其他社会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主犯是罪犯的,监狱机关作为主侦查机关,其他机关予以配合,另外,针对罪犯越狱逃跑的,监狱应当尽快将其抓获,不能及时抓获的,要密切配合其他侦查机关进行追捕;第三,相互支援,在侦破特殊案件的活动中,监狱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可以在警力、物力及侦破技术上相互支援,互通有无,以促进案件的快速侦破和侦查能力的共同提高。3.是确保监所安全有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锐利武器监狱机关作为集中关押和改造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的重要场所,既是国家执行自由刑的惩罚性机构之一,同时它也像军营、精神病院、寄宿学校和修道院一样,是一种综合性机构,31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监狱的秩序是否稳定、环境是否安全不仅直接地关系到罪犯改造的实际效果、还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效益,甚至波及到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在押罪犯在监狱内部再次实施犯罪活动,不仅对监狱的设施、场所等国家财产构成威胁,而且还危及到监狱干警、其他工作人员和其他服刑罪犯的人身安全。在押罪犯越狱逃跑成功,不仅会使其他懈于积极改造的罪犯受到消极影响,试图效仿其越狱行为,从而存在不稳定因素,影响监管秩序;而且会使社会上人心惶惶,人们忌惮于越狱罪犯流窜于社会中存在的高度危险性而缺乏安全感,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监狱机关通过耳目侦查措施,对监狱内部的犯罪线索进行摸排、重点监控危险分子、及时发现狱情、犯情,掌握第一手情报,从而协助侦查干警较为及时地制止抗改行为、犯罪活动,30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31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17 将各类监管事故消灭在萌芽之中。四、我国狱内耳目侦查制度的法治化研究狱内耳目侦查制度,是为了对监狱机关目前采取此措施时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反思,以探讨狱内耳目侦查制度法治化的路径,完善法律制度,贯彻“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建设。(一)狱内耳目侦查法治化应坚持的原则1.法治原则“法治乃是由一系列特定的社会文化条件所型构的法律的统治”,法治有三个标志,分别是:“自由:限权”;“理性:平等”;“宗教:信仰”。“法治”一词在中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主张“任法而治”、“以法治国”的思想,后来在《淮南子》一书中,又写到“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到近代,梁启超认为:“法治主义是今日救时之唯一主义”,但这些法治蕴义都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迥异。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并作出经典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32因此,在对狱内耳目侦查制度进行构建时也应遵循法治原则,一方面,立法机关应明确狱侦耳目的发展主体、适用条件、程序及违法救济等,使该制度于法有据,防止侵犯其他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所适用的法律是“良好”的;另一方面,监狱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标准来适用耳目侦查措施,谨慎地执行,时刻以法律的规定为行为准绳,从而确保法律得以普遍的服从与遵守。2.立足狱内侦查实际原则监狱机关的耳目侦查与其他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其一,侦查耳目是由监狱机关负责狱侦工作的干警从在押罪犯中选建的,并且在干警的直接指挥和领导之下开展侦查活动;其二,侦查管辖的案件必须符合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人身自由3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67-168页,第199页。18 被限制或者剥夺的人,案件发生地在监狱机关的监管区域内。否则,无权管辖。其三,侦查战略的预防性,狱内耳目侦查的大量工作是利用耳目收集狱内犯罪动向、苗头性的犯罪线索,摸排和控制在押罪犯中的危险分子,防范控制监狱机关的要害部位、重点场所;其四,侦查措施的特殊性,监狱机构在其通过耳目侦查,掌握在押罪犯又犯罪证据之后,为防止其毁灭罪证,自杀等逃避法律制裁,采取“隔离审查”来进一步限制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些区别和不同决定了我们在构建狱内耳目侦查制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其他侦查机关秘密侦查的相关制度,必须立足于狱内耳目侦查所面临的特殊情况,确保侦查措施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二)从实体上构建狱内耳目侦查制度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智能化犯罪日益增多,涉爆、涉枪、涉黑罪犯比例大幅度提升,狱情更为复杂严峻。而狱内侦查耳目作为维持监管秩序,侦破狱内犯罪的有力武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狱内侦查耳目制度存在不少疏漏之处,立法上的不规范、不明确更是制约其发挥积极作用的首要因素。完善立法规范、构建狱内侦查耳目制度势在必行。1.明确发展使用主体、适用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管机关除了监狱之外,还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狱主要监管、改造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的罪犯。未成年犯管教所主要是对未成年犯进行监管、改造,我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由此,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除了未成年犯,还包括极少数的成年犯。根据《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在未成年犯中不得物建和使用耳目。”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罪犯以未成年犯为主,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成年犯为辅,他们政治立场尚未稳定,思想尚未成熟,缺乏必要的社会经验,识别能力、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差,容易受到错误思想的腐蚀和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在他们中间安排使用耳目,容易使他们受到社会阴暗面的侵蚀,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况且他们年龄尚小不能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复杂危险,预期目的也较难实现。所以,兼顾人道主义保护青少年身心19 健康和狱内耳目侦查的预期目的,不应该在未成年犯中发展使用耳目。对于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少部分成年犯,综合考虑他们的心理、生理特点、剩余刑期较短、所占比例较低等因素,也没有必要在其中发展耳目实施监控。看守所监管余刑在三个月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罪犯可以根据需要,发展适用侦查耳目,以实行全方位的监控。虽然《看守所条例》将看守所的职能界定为武装警戒看守、管理和教育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部分刑期较短的服刑犯,但实际上为了有效保障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看守所作为深挖余罪的“信息源”、“资料库”,根据监所管理局的要求,大规模深挖余罪,成为了侦破案件的“第二战场”。我国面临社会转型期,犯罪率持续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1981年10月至1982年9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的刑事案件的结案数是23.2万件;1990年结案数为457552件;至2003年则达735535件,2012年达到84万件,增速迅猛。33虽然这组数据不是发案数,但它也基本反映了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年年攀升的情况。与此形成极大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相对匮乏,侦查部门在装备、技术、人员配置等方面都不能很好地应对当前犯罪高发的态势。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对现有的侦查警力进行有效整合,提高侦查队伍的战斗力。赋予看守所狱内侦查权,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可以打造多警联动的立体侦查模式,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质量和数量。通过耳目进行侦查则是有效发现和收集犯罪线索、侦破未决案件,控制又犯罪的利器。其一,对于看守所监管的刑期较短的服刑犯而言,他们只是在执行场所上区别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在担任狱侦耳目的方便程度上并无本质区别,在这些刑期较短的罪犯中也存在着狱内又犯罪、漏罪未被发现的隐患;其二,对于看守所中羁押的未决犯而言,存在未知的罪行的可能性更大,很多案件在押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通过耳目侦查可以有效地深挖线索,侦破案件;其三,我国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了侦查机关因侦破刑事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需要,依据相关的规定,通过相关人员审查核实和批准,可采取特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但是随着工业化、信息化社会的不断推进,技术侦查措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越来越重要,此外技术侦查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范,加以必要限制。2012年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33这些数据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20 中赋予了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隐匿其真实的身份进行侦查活动,所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同时为了规范权力行使,明确了适用范围、期限、保密要求等具体内容,这同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维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秩序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看守所作为特定的侦查主体,实施狱内耳目侦查恰恰是由特定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一种具体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市发文废止看守所的特情侦查于法无据。最后,诉讼程序人性化已成为司法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但对于侦查权而言,更多以限权为出发点,对看守所改革则更多关注于看守所中立、侦羁分离等问题,保障人权固然是法治完善和社会进步的体现,但只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犯的人权保障作为唯一尺度来评价和预测相关制度和规则,而不考虑侦查工作面临的现实困境,社会治安的整体状态则有失偏颇。考虑到现阶段刑事案件激增,侦查资源短缺,破案率较低等情况,看守所具有获取犯罪信息的便利条件,实施狱内耳目侦查成本低,只需抽调一些法律素质较高、侦查技能较强的干警负责管理即可,无需增加设备和人员,但是较小的投入却能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取得较好效果。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为实践中存在过权力滥用的现象就认定赋予狱内耳目侦查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导致非法取证。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实践出真知,我们只有在实施此项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才能不断解决问题,形成完善的制度。在调研中,笔者了解到,看守所在预谋脱逃、行凶案件的侦查中,采取耳目侦查,以便于接近侦查对象,获取有价值的信息,而对于已发生的案件出于容易泄密等因素的考量,一般不采取耳目侦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了侦查机关隐匿身份侦查的权力,可以视为是对监狱机关实施狱内耳目侦查在内的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的概括授权:首先,立法应简明扼要,在法条的具体表述中要省略累赘之语,未列明监狱机关的权限符合法理;其次,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附则中,明确规定了“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可以合理地引申为监狱作为“类公安机关”在实施侦查时应当遵守侦查章的规定,有权采取侦查章所规定的所有侦查行为;最后,隐匿身份侦查的决定和实施主体进行分离合理可行。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包括狱内耳目侦查在内的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实施,或者要依靠公安机关来协助配合实施,21 该规定将隐匿身份侦查的审批权归属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具备一定合理性,对于实施主体未作出限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司法便利高效原则,交由相关主体实施。故而,狱内侦查耳目的发展使用权限应明确归属于监狱和看守所,并且只能适用于成年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狱的狱内耳目侦查进行了概括授权,但却未明确看守所的狱内侦查权,在此后相关法律的修改中,可以适时完善,以做到有法可依,规范司法行为。2.完善侦查耳目中涉罪行为的处理方式依据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学说,侦查耳目在犯罪活动中实施的某些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具有一定的犯罪特性,笔者将其称为涉罪行为。这些涉罪行为是否都具有刑法当罚性?若不具备,依据何在?这就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1)司法实践中,狱侦耳目所实施的涉罪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类:第一类,诱惑侦查行为。此类行为可划分为“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两种。就第一种而言,犯罪嫌疑人起先已有犯罪意图,侦查耳目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机会,并没有犯意引诱,不构成教唆犯,故而犯罪行为也不成立;就第二种而言,在国外常常以“犯意诱发”为理由,提出“陷阱抗辩”。狱侦耳目引诱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教唆犯。但是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一概认定为“陷害教唆”也未必妥当。第二类,亲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耳目侦查中,耳目为隐瞒身份、取得侦查对象的信任,常常不得已实施一些犯罪行为,如为犯罪准备工具或者耳目被要求对其他在押犯人实施殴打等行为时,是否应当追究狱内耳目的责任,值得探讨。第三类,不阻止他人犯罪行为。侦查耳目在监狱机关主管干警的领导指挥之下开展侦查活动可能需要负有特殊的防范和保护责任。耳目在开展侦查工作过程中,可能目睹或知悉某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如对某一在押罪犯实施殴打行为,但是耳目并未加以制止、设法保护被害人或者通知监狱干警,且该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知此消息。此时,耳目如果为了侦查犯罪的目的,不通知被害人,也不通知监狱干警进行防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也值得探讨。以上三类行为,虽然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形式要件,但全部依据犯罪进行惩处又未必适宜。因此,下文着重分析排除这些行为违法性的事由。22 (2)关于排除狱内耳目侦查涉罪行为违法性的事由,我们可以一一对照以下理论进行分析探讨:第一种,紧急避险理论。若根据该理论,狱内耳目侦查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具有正当性,虽然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一定侵害,但是,从利益权衡角度来看,它是为了保护整体利益,应排除其违法性。但是以该理论加以论证忽视了紧急避险成立的前提条件,即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正在发生。而狱内耳目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只是一种预期的可能性,不符合“现实性”、“紧迫性”的要求。该理论只能为部分耳目侦查行为提供正当性依据,而无法使用于全部。第二种,职务行为理论。若根据该理论,狱侦耳目是在监狱机关侦查干警的指派和领导之下才开展侦查活动的,其行为应当视为侦查人员职务行为的必要延伸,也可以说是一种职务行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依据现代法治理念,职务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狱内耳目侦查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方式,实践中被运用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种,重大立功理论。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立功的情形。34依据该规定,虽然狱侦耳目实施了涉罪行为,但他事后有重大立功的表现,考虑法理、情理也应免去、减轻其法律责任。但是该理论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讨论其是否承担刑罚或者承担多重的刑罚,而排除耳目侦查涉罪行为的违法性是对罪与非罪的判定,只能解释那些确实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可以减轻、免除责任的涉罪行为,却无法为本来就该排除违法性的行为提供依据。第四种,执行命令理论。依据该理论,狱侦耳目在侦查过程中所实施的涉罪行为是为了执行主管干警的命令,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意图,不具备责任要素。以该理论来排除涉罪行为的违法性更为恰当。狱侦耳目是由监所干警选建,经过了事先同意和合法授权,并且在监所干警的领导指挥之下开展侦查活动,这一行为与干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不同,相当于警方临时雇佣的人的行为。耳目执行干警之命令,实施侦查行为涉嫌犯罪行为时应当排除耳目涉罪行为的非法性,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关直接指挥干警的责任。34“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这就引发了另一个存在诸多争议的话题,狱侦耳目能否拥有刑事豁免权。考虑到狱侦耳目是基于主管干警的命令才去参加部分与犯罪有关的活动,他们理应享有部分刑事豁免权。因狱侦耳目与线人制度在法律价值、利益衡量等方面存在共同之处,在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线人制度完善的国家的相关规定,赋予狱侦耳目部分刑事豁免权。如,在美国,法律虽赋予线人刑事豁免权,但对该权利加以限制,即“以线人之前与侦查机关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限,超出了协议规定的范围就不能免除刑事责任。”35据此,在直接干警发展选建耳目进行一定期限的考察之后,上报监狱职能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在审批文件中详细列明耳目的权利和权限,如耳目侦查的对象、可以采取的侦查行为、遇到紧急情况的处理方式、耳目的奖惩细则。在耳目详细了解并充分认同该文件的内容后,进行签字确认,以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耳目实施的超越协议授权的行为应当由耳目承担责任,在协议授权之内的行为,则视为指挥干警侦查工作的必要延伸,是执行干警之命令,由主管干警承担责任。(三)从程序上构建狱内耳目侦查制度1.完善狱内耳目获取证据效力的认定(1)证据效力问题所谓证据的效力就是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起到证明作用。证据的认定就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何认定证据的问题。庭审的核心就是审判人员对于证据的认定。而对于监狱机关以狱侦耳目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凡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无论以何种手段获取,都能用以证实犯罪。36樊学勇教授也主张:“立法增加侦查手段,不仅仅是服务于侦破案件,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取证实犯罪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证实犯罪。”37然而,狱侦耳目经过授权而进行的侦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干警侦查行为的必要延伸,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被侦查的在押罪犯的其他尚存合法权益,况且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定案件事实,适用刑事法律,真实性难免令人质疑。就有学者建议,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而来的证据材料,虽然对于案件的事实而言,可能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若缺乏相关规范,将存在以假乱真的可能,35张泽涛:“线人的运用及其规范—以美国法为参照”,《法学》,2005年第3期,第115页。36乔宪志:《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37樊学勇:《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导致非法证据的滥用。故而应坚持在诉讼中不得使用任何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而来的证据。38但是从有效侦破狱内犯罪、维持监管秩序、保障社会安全稳定而言,狱内耳目侦查的存在与使用,既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况且我们能够通过改进立法技术、完善相关立法,对它的使用作出严格的规制,就可以而且应该承认运用此手段所收集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在笔者调研走访中了解到,司法实务部门对通过耳目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收集而来的证据材料采纳与否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一些检察机关完全予以采纳且不加任何区分;有少数检察机关对监狱机关移送的使用耳目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审查起诉之际,则以存在“诱发犯罪”之嫌疑为理由,退回证据材料,并且不予起诉。在予以采纳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该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证明力,往往要进行证据的转化。依据证据的不同种类,通常进行如下转化:其一,对言词证据而言,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运用审讯策略,促使其主动陈述其罪行,做出有罪供述,从而将该证据材料转变为可以公开使用的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以此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其二,对于耳目收集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等,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讯问时,适当出示,让其坦白、交代,并配合其他侦查措施,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但是若要将其出示在法庭之上,呈现于法官面前,就要采取某些方式将其合法化,比如使用公开搜查等。从上述转化方式可以看出,耳目侦查所获取的证据都是有利于控方的,但由于相关法律尚未规定辩护一方能否查阅记录耳目侦查等秘密行为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当辩护一方申请查阅时经常被拒,理由为涉及国家秘密。如此,就使得通过耳目侦查获取之证据在理论上看来应当具有证据能力,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使得此证据必须进行并不光明的转化才能使用。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削弱了此类证据的证明作用,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背离了程序公正之原则。为此,虽然狱内耳目侦查存在着妨碍司法公信、侵犯侦查对象的部分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嫌疑,但是为有力打击复杂、隐蔽的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对特38骆国琴:“贩毒案件证据初探”,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8/id/173218.shtml,2005年8月5日发布,最后访问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25 定犯罪,允许采取耳目侦查措施,认可其证据效力,已是不得已之恶。我们认定狱内耳目侦查获取证据的效力应坚持以下立场:其一,狱内耳目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陈述。耳目作为“狱友”,通过交谈,套取侦查对象的供述,可以采纳并使用该证据认定案情。此举虽有违公序良俗,但却符合自白任意性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身处监狱内部,虽然心里受到强制,但这种强制并非来自与之交谈的耳目,而是来自“高墙电网”的监狱,只能说耳目是“利用了监狱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的心理强制而套出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9此种情况与美国的“虚假的朋友”理论中涉及的情况极为类似。1967年的霍法案(Hoffav.UnitedStates)标志着该理论的成立。霍法在酒店房间内与他的熟人X进行了交谈。在之后的审判中,控方试图将霍法对X的陈述作为法庭证据。霍法则提出的该陈述的获得方式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最高法院拒绝了霍法的主张,并指出霍法作出该项陈述“并非基于酒店房间的安全性,而是基于他错误地相信,X不会泄露他的违法行为。”1971年,怀特案(UnitedStatesv.White)重申了霍法案确立的规则,即个人“对于交谈人不会立即或者随后向警察报告其谈话内容,不享有具有正当理由的、受到宪法保护的合理期待。”40据此,犯罪嫌疑人因错信了“朋友”做出的陈述,应该具有证明力和可采性。但是如果狱侦耳目采取具有强制性的手段,如使用暴力、进行胁迫等,获取供述不应当具有证据能力。一方面,嫌疑人受到耳目的强制,很难说其供述是自愿的,是符合其自由意志的;另一方面,使用胁迫或者采取暴力等方式虽然获取了侦查对象的有罪供述,但却存在着侦查对象不堪肉体、精神折磨而胡乱认罪、屈打成招的可能,若使该“不良”证据进入法庭,将容易误导法官,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其二,耳目取得的实物证据。耳目通过非法搜查等方式收集而来的实物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耳目在主管干警的领导之下,开展侦查活动,在一定意义上此种活动应当视为侦查人员自身开展侦查工作的必要延深,因此耳目可以实施一定的搜查行为。在调研中,笔者了解到,耳目一般通过秘密侦查掌握犯罪的预备、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团伙的构成等多方面信息,在耳目向主管干警汇报之后,主管干警依据耳目汇报的情况,顺着线索继续侦查,获取的证39陈立,前注[11],第235-236页。40[美]德雷斯勒、[美]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1卷):刑事侦查(第4版)》,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5页。26 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耳目采取非法搜查手段,往往是在犯罪活动极其隐秘、采取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但该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等,又能对与犯罪有关的活动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之时才不得已而为之,但该行为需事先得到主管干警的明确授权,在事后也不能仅仅依据此证据就草率定案。如果单纯地顾忌犯罪嫌疑人尚存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而要求耳目只能在表明身份之后方可搜查,耳目就不能称之为“耳目”,确保实体真实的发现和维护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此消彼长的。两者都是相对而言的,我们既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本末倒置,以牺牲实体真实的发现为代价片面换取程序的正当、合法,而应实现两者的相对平衡与制约。其三,耳目通过特殊手段获取证据。虽然狱侦耳目通过秘密录像、秘密录音的方式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况极少,但是并不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此外,录音、录像具有客观准确,信息量大,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情况,便利高效等优越性,具有极强的证据能力。因此,凡是遵守了相关法律,履行了审批程序,方采取此方式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应当被赋予证据资格,并且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需要进行转化。但为了防止过分侵扰侦查对象的隐私权,要从事前的审批程序、允许使用的空间范围、时间界线等多方面对此种取证方式加以严格限制。耳目利用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能否适用值得考虑。如上文所述,狱侦耳目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但不能否认,该手段所包含的欺骗因子应限制在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例如,加拿大、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判定刑事审讯所使用之欺骗方法具有合法性,则要求使用该方法不能让法庭和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让社会震惊”。我们应该援引类似的道德标准来为欺骗行为划定界线,如果以超出社会观念的欺罔手段和近乎顽固的引诱来抑制被告人的自由,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丧失了侦查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诱惑侦查极具“欺骗性”,因此也被称为“陷阱侦查”。法学界对于诱惑侦查获取证据的效力问题,存在以下看法:第一种,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侦查方式、程序存在非法性,由此获取之证据材料是理应排除;第二种,以“犯意诱发型”侦查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而“机会提供型”侦查方式获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应予以采纳;第三种,并不否认通过此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但免于27 起诉与此案有牵涉的嫌疑人。4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嫌疑人原本就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倾向,侦查耳目只是提供了机会而已。我们应承认此种情形下,侦查耳目通过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具有可采性。而在“犯意诱发型”中,犯罪嫌疑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或倾向,侦查耳目诱使其产生了犯罪意图,进行了犯罪活动,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此种情形获取的证据应当不具有可采性。狱侦耳目的存在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效惩罚犯罪,而不是诱使他人产生犯意,为其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2)狱内侦查耳目的作证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作证的义务,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鼓励证人应出庭作证,以确保被告人的质证权,有效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但是,与一般证人不同,侦查耳目介入案件是基于监狱机关侦查人员的指派,其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胆大妄为、凶狠狡诈、不计后果的亡命之徒,他们一旦知道被视为“狱友”,一起生产、生活的耳目出卖,将会产生极强的报复心理,此时如果一律要求狱内侦查耳目出庭作证,必然使耳目暴漏身份,不仅危及耳目自身及家人的安全,而且也会为以后监狱机关内部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在笔者的调研中,了解到耳目一般情况下是不出庭作证的。但狱侦耳目完全不出庭作证,就不能有效地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质证权,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一方面,我们要明确在迫不得已、采取其他方式无法有效证实犯罪的情况下,狱侦耳目应当出庭作证,以此有所限制、保留地适用耳目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另一方面,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如变身、变像、视频传输或者其他隔离方法来有效保护证人,可以尝试引进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在法庭上设置特殊的作证室,其玻璃是单向的,“里面的证人可以看见外面的人,但外面的人看不见里面的证人”42。从而使被告人可以听到证词的内容却看不到证人的面孔等技术手段使其秘密作证。此外,因每个人的音色存在差异,泄露了证人的声音对其生命安全构成了很大的威胁,我们可以使用特殊设备,改变音质音色后再进行传导,防止别人因识别出声音而确定作证者为何人。41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42同上注,第381页,28 2.完善狱内耳目选建、审批、管理制度(1)完善狱内耳目选建制度耳目的选建是狱内耳目侦查工作的第一环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因为耳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监狱机关实施耳目侦查是否能达到预期目的,所以监狱机关及主管干警应严格把握选建这一关。耳目选建应当合乎一定的比例,以中原地区某省监狱为例,侦查罪犯占在押罪犯的比例一般为3%-5%。43此外,在决定发展一名在押罪犯成为耳目之前,主管干警应对照条件,全面考察拟选建的对象与接触、控制的对象在年龄、文化、社会经历、能力兴趣等方面存在的相似之处与不同之处,权衡他们在开展工作时可能发生的影响和作用。耳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能够接近侦查对象或者是能够发现敌情;有一定的观察识别能力、活动能力;基本上认罪;能够真正地为我所用,能够严格地保守秘密。44耳目选建应当形成一项制度,具备相对稳定的程序,通过逆向思维从拟侦控对象出发采取排除法逐步缩小拟发展对象的可选范围。首先,应选择剩余刑期相对较长的罪犯,一般情况下,选择剩余刑期占总刑期一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较为适宜。这样,他们既看到其他罪犯抗拒改造的恶果和靠拢监管机关的益处,也看到了重获人身自由的希望,心理上具备争取立功早日出狱的动力;其次,对符合前一条件的在押犯应分析其接近拟监控对象的可能性的有无和大小。此时,可通过逆向思维选择与拟监控对象在出身、年龄、兴趣、社会经历,犯罪史相近度较高的罪犯作为耳目;再次,对入选的罪犯进行能力考查,耳目应具备一定的“伪装能力”,使自己不被监控对象识破;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在身份暴漏之时可以全身而退;还应具备“千里眼”“顺风耳”,什么都看,什么都听,对社会和人心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和观察能力,能把许多表面上看起来孤立的事件、言语进行归纳,只有这样才能提供出有价值的情报。经过层层筛选,耳目的人员已基本得以确定,如果符合条件者人数较多,可通过横向比较择优选用。经过上述各环节,在对其进行审批之前的一段时间,应重点核查耳目对监管机关的忠诚度即耳目能否真正的为我所用。主观上看其是否出于他内心的意愿,或者是基于其他目的如利用这一特殊身份在在押罪犯中称王称霸以欺压其他犯人或者是为了打入监狱机关获取情报来实施反侦查活动和其他犯罪活动。对于前者,可从其成为耳目前后的43该数据来自中原地区某省监狱内部网站上,由与笔者交谈的监狱侦查部门干警提供。44高良科、史殿国,前注[10],第175-176页。29 行为差异进行分析,对于后者,监狱机关或者主管干警可以有意识地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让其了解,并通过其他方式核查消息是否泄漏及泄露的原因。若消息未泄露或者泄露原因不能归责于侦查耳目,则其较为可靠忠诚,若侦查耳目故意泄露消息,则其忠诚度值得怀疑,应该对该耳目进行及时更换,以保障所建的耳目能够真正为我所用。此外,在笔者的调研走访中了解到,选建狱内侦查耳目时应勇于创新、敢于突破,最为典型的就是正确处理“红色耳目”和“灰色耳目”的关系。所谓“红色耳目”是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耳目;“灰色耳目”则指那些虽然符合耳目选建的基本条件,但是却不能积极改造,经常违反监规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耳目。由于监狱亚文化的存在加之罪犯警惕防范意识较高,“红色耳目”在犯罪群体中容易受到改造表现较差和顽固罪犯的排斥,不能很好融入罪犯群体,无法及时发现有价值的情报。而“灰色耳目”则由于表现较差,容易得到潜在犯罪分子和一些表现较差的罪犯的认同。能够和他们打成一片,具备比较高的合群性和广泛的消息来源途径。监管实践也表明“灰色耳目”在提供线索情报、把握罪犯思想动态等方面发挥着更大的功效。因此监管机关要“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耗子就是好猫”,大胆选建“灰色耳目”。在起用“灰色耳目”之后,直接负责的干警应当对其进行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思想教育,一方面要防止其背叛监狱机关,成为“双重耳目”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其借助耳目的特殊身份,在在押罪犯中称王称霸,欺压其他罪犯,背离耳目设置的初衷。(2)规范狱内耳目审批程序法律的灵魂是公平正义,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和条件,缺乏程序正义的保障就不可能有实体正义的实现。构建狱内耳目侦查的适用程序,明确其审批主体意义重大。监狱机关的侦查部门理应成为狱侦耳目的审批主体,检察机关则负责对其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一,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主要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监狱机关对监狱机关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则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在开展侦查活动时,受案件性质所限,检察机关一般不使用特情(类似于狱内耳目)侦查,在审批是否采用狱侦耳目时,缺乏相应的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难当大任;其二,在当代中国,法律人职业素养亟待提高,司法职业伦理有待进一步完善,为保障耳目侦查的成功和耳目的生命安全,掌控狱侦耳目信息的人员范围应尽可能的限定为最小,跨部门审批无疑增加了信息泄露的可能。此外,驻监检察室也可通过加强对侦查干警侦查30 行为的监督,加大事后审查力度等确保狱侦耳目得以合法选建、使用。其三,司法实践中,由监狱机关专门部门进行审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是耳目审批制度的常态。(3)健全狱内耳目管理制度选建符合条件的耳目是使该制度发挥功效的前提,对耳目进行严格管理、后续教育则是关键环节。耳目本质是一名罪犯,他们必须和其他在押罪犯同样的接受教育、进行劳动改造,但作为耳目,他们还需要在生产、生活中,秘密收集犯罪情报,监控有关嫌疑分子。所以他们必须具有成功收集情报、秘密监控的本事和伪装好自己不被发现的能力。监管机关应加强对他们的教育指导、提高其素质,使其日趋成熟,在工作中游刃有余,发挥最大功效。在调研中,狱侦耳目由监狱职能部门进行统一管理,使用人进行直接管理,主要是做好保密、教育、培养、布置任务、考核、奖励、处罚等方面的工作。加强对耳目的思想教育也是极为重要的。侦查耳目时刻与其他在押罪犯一起,容易受到其他罪犯的影响,思想上容易动摇,打消为监狱机关工作的念头,背离监管机关充当“双重耳目”,勾结其他在押罪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耳目的思想教育,强化其为我工作的意识和动力,增强其抵制其他罪犯诱惑的能力,从而确保耳目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对要害部位、重点罪犯监管的有效连续。首先,要通过耐心的教育和感化,打消耳目认为自己“背叛”其他在押罪犯,出卖“狱友”而产生的良心上的顾虑和不安。监狱机关干警应当“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教育其实施秘密侦查行为,不仅可以提供可靠准确的情报以打击违法犯罪,使监管活动有序开展;同时耳目反映的其他在押罪犯预谋违法犯罪的动态,也可使监狱干警迅速采取措施,将违法犯罪预谋扼杀于萌芽之中,从而防止其造成更大的危害,给自身带来更严重的处罚,换个角度来看,也是对其他预谋违法犯罪的罪犯的一种救赎。其次,要加强对耳目的安全保密意识的教育。俗话说“事以密成,语以泄败”,耳目应该严格保守自己的身份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故意泄露他在工作中获知的各种情报,尤其是他了解到的监管机关的工作意图。由于在押犯中的又犯罪分子,大都是狡诈狠毒、胆大妄为、不计后果的亡命之徒,如果他们发现有人出卖他们,影响他们的又犯罪计谋,必定更加凶残,对告密的耳目欲除之而后快。耳目冒着极大地危险为我工作,稍不留意就会招来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给自身生命健康带来威胁,诱发新的犯罪,打31 乱监狱机关的工作部署。为保障耳目安全,确保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耳目必须处于隐秘状态。耳目的身份除了主管干警外,一般其他人不能知悉,耳目也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防止被其他罪犯看出破绽。监狱机关严格监管在押罪犯,耳目也不能例外。但考虑到耳目的特殊性,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作为一名普通的在押罪犯,必须接受狱内干警的直接管理,遵守互监制度、查铺制度、点名制度等,并接受定期、不定期的危险物品检查、反动、淫秽物品检查以及劳动工具的检查。45监管机关对侦查耳目这一特殊群体应采取有别于一般在押犯的管理制度,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对耳目的“三级管理制度”,所谓三级管理是指耳目根据使用、发展单位的不同,分别受到狱政二科、监区和分监区的管理,在使用中互不干扰、相对独立。对耳目的管理都实行代号、编号管理,在工作中采用专人联系、单线领导,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行管理活动。此外,耳目之间不得发生横向联系,杜绝耳目领导、发展耳目的现象,为保障侦查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一名主管干警领导耳目的数量不宜过多,以三人左右为宜。实践中,监狱机关侦查干警岗位并非一成不变,侦查干警甚至主管干警岗位的变动将会导致耳目无人管理,信息情报的反映渠道受到阻碍,影响监管工作的大局。为克服或者避免此种情况,建议对耳目实施虚实结合的“双人领导”:即一名耳目在理论上接受两名干警领导,实际工作中,只有一名干警处于主领导和管理者地位,另一名处于候补地位,只有当地主领导干警由于种种原因,暂时或者永久离开工作岗位时,候补干警才上升为实际管理者,此时结合前任离开岗位具体情况,看是否需另行补充一名干警。此外,主管干警与耳目沟通时,可以借鉴现代企业管理中的“走动管理”模式,主管干警工作中50%的时间可以用于走入罪犯群体,通过谈话,深入了解犯罪情况,走动谈话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少数的耳目,还应该适当扩大其范围,这样可以较为充分地了解罪犯改造情况和思想动态,同时能够掩护耳目的身份,也可从侧面验证耳目反映情况的真实性。3.完善狱内耳目权益保障机制狱内侦查耳目长期潜伏于在押罪犯群体之中,一旦被侦查对象识破,暴露了真实身份将孤立无援,生命身体都受到极大地威胁。此外还可能遇到奖励不到位,人身权利得45贾洛川:《狱政管理学》,云南: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114页。32 不到保障等多方面的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对耳目的安全和其他权益进行必要保障是探讨狱内耳目侦查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1)保障耳目的安全,解除其后顾之忧狱内侦查耳目作为一种处于罪犯和干警之间的边缘人,内心可能产生很强的失落感,徘徊于个人情感和社会正义之间,可能会提供虚假的情报给侦查人员以混淆视听,甚至充当“双重耳目”。为彻底将耳目从在押罪犯中“拉出来”,确保其真正为我所用,保障其生命、财产安全,加强人文关怀至关重要。首先,指派侦查耳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详细载明耳目的职权行使范围,侦查行为性质、特殊情况下(可能被识破或者面临生命危险)的权限以及耳目的权利与义务。防止特殊情况下,主管干警否认自己的指派行为而推卸责任。此外,为防止纸质材料被篡改或者遗失,随着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监狱机关完全有能力开发并使用更为智能化的信息管理系统,由专人负责及时录入狱侦耳目的身份、前科、照片、指纹等信息,并进行专门管理,方便狱侦耳目日后能够“验明正身”。主管干警应与耳目保持经常性的单线联系,及时了解并解除耳目面临的问题,在特殊时予以帮助。若狱侦耳目在执行任务时,不慎被侦查对象识破而暴露了身份,要及时撤回并加以妥善保护;若耳目被侦查对象劫持,要主动与其周旋,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营救。其次,应该严格限制监狱机关内部知悉耳目身份的人员范围,“需要知道才能知道”即使无关的领导也不例外。在耳目的实际工作中,也应该建章立制、采取措施防止知情人员范围的扩大,如采用专人联系、单线联系,耳目之间不能发生和纵向领导关系和横向联系。耳目在使用时一律使用代号或者编号、科学研究和制定接头联系地点和情报资料传递方式。与耳目接头联系要采用书面汇报、个别谈话、公开提审、亲属会见和社会帮教等多种方式,灵活使用,同时使用耳目的干警每月应对耳目的教育谈话不少于一次,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及时填写“教育谈话记录”等材料。再次,对于知悉耳目真实身份的人员进行保密性教育,并对任何无故泄露在工作途径中或者其他方式获知有关耳目身份和工作秘密的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监狱干警,一般情况下,可以在考核中做出扣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相关保密规定泄露耳目身份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耳目人身伤亡、重大刑事案件线索中断等严重后果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耳目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工作过程中33 泄露身份和意图的,主管干警对于耳目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在对耳目进行考核时应当给予相应处罚。(2)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提高耳目侦查的积极性对耳目的激励包括奖励和处罚两个方面。对耳目的激励问题对于监管机关来说是极其重要又极其复杂的。说它重要是因为当耳目开展工作取得成效时,监狱机关若对其进行恰到好处的奖励,能够强化工作动机,激发其更积极地完成任务,从而事半功倍,反之则会事倍功半,导致激励效率弱化甚至激励失效。说它复杂是因为激励所产生的效果与耳目自身需求的满足程度成正比。当今社会思想多元、价值多样,人们的需求也各不相同甚至千差万别,对在押的狱内侦查耳目而言,也不例外。有的耳目认为重要的奖励别的耳目却可能不屑一顾,即使同一个耳目在不同时期认为重要的激励也不尽相同。所以监狱机关实施的奖励和处罚都应结合耳目自身的情况,洞悉其最迫切的需要或者最畏惧的处罚,创新激励方式。奖励具体可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两大类,一般而言行政奖励包括表扬、记功和物质奖励三种形式,司法奖励则是指减刑和假释。处罚则以行政处罚为主,分为警告、记过、禁闭三种形式。目前监管机关对在押罪犯的激励方式在国家现有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诸多创新和尝试。例如,在已有的比较成熟的减刑、假释、探亲假的基础上出现了陕西的“回归儿童村”、福建省的免费代养服刑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慈善机构“善恩园”46、鲁西监狱实施的服刑人员刑释短期生活保险47、在上海试点的周末监禁制等。这些都体现了激励方式发展的多元化趋势,但是这还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监管机关仍需在实践中发掘、尝试新的激励方式。但是新的尝试应尽力协调好在押罪犯奖惩的公开性和狱侦耳目身份的隐秘性之间的冲突,找到绝佳平衡点。我们可以分为两部分对侦查耳目进行考核奖惩,首先,作为普通在押罪犯,通过百分考核方法评价其生462000年5月中旬,在福建省司法局、省监狱、省老龄委、民政局的联合发起下,成立了善恩园,它属于福建省老龄仁爱服务中心,专门负责无偿代养那些因为父母双双服刑,基本的生活、教育得不到有效保障因而在社会流浪的孩子,对于判处有期徒刑较长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善恩园可以将他们的孩子养到16岁,这就为在狱中服刑的父母解决了后顾之忧,促进了他们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善恩园的创办和基本情况”,http://www.mercyfieldhome.com/xwyd.aspx?id=52,2009年2月15日发布,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8日。472000年4月,山东省鲁西监狱开创了中国司法实践之先河,为在押罪犯办理刑期后短期生活保险,保险费用由基础保险、奖励保险、配置保险三个部分组合而成,基础保险由监狱机关缴纳,奖励保险根据罪犯表现、评分确定额度,也由监狱机关缴纳,配置保险由罪犯自愿用当月奖金或者个人资本缴纳,根据情况监狱机关可以适当加以补贴。该制度不仅鼓励了罪犯在狱内积极改造,同时也帮助他们度过出狱后重新犯罪率较高的危险期,让他们能够平稳地开始正常的生活。中国司法部在2000年召开的八省罪犯劳动制度改革座谈会上向全国监狱系统进行了推广。来自山木:“服刑人员刑释短期生活保险在山东鲁西监狱首次登场前后”《中国医药指南》2003年10期,第65-66页。34 产、改造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以此进行司法、行政奖励。其次,作为侦查耳目,由主管干警单独为其在工作中的表现如反映情报的数量、价值以及监狱机关根据其所反映之情况进行评估,给出相应分值,再以固定时间段总的得分数额对其进行物质奖励,并辅以行政奖励、司法奖励。35 结语对狱侦耳目制度进行法治化,既授予了监狱机关发展、使用狱侦耳目的特权,也限制、规范了该权力的行使。“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冲突的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打破僵局的一个明智选择。”48这就要求在有效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一个绝佳的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赋予监狱机关使用耳目侦查权力的同时又要细化程序、完善技术,以加强对此种容易侵犯公民正当权益的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制。然而,这一法治化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立法过程上我们要循序渐进。现阶段,我们可对1997年司法部出台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进行完善细化,依据构建原则,从实体上的发展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耳目涉罪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上的证据的效力认定,耳目的选建、管理、审批,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做出规定,以确保耳目工作的开展于法有据;等该制度已经发挥效用,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可,时机成熟之际,方可在《监狱法》中单独设立“狱内侦查”一章,详细地将耳目侦查制度写入法律,使该制度有更为权威、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狱内侦查耳目制度的法治化是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实现依法治国宏伟方略漫漫征途的重要一步,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该制度走向法治轨道,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只有进行充分的立法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在完善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才能使该制度不断有所突破、有所创新。此文仅以抛砖引玉,诸多不足,自不赘言。然而,或者正如卡多佐所云:“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努力。”4948季卫东:《法制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49[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36 参考文献一、著作类1[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张凤仙、刘世恩、高艳:《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3任惠华:《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4罗旭红,杨学军:《公安刑事办案程序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张家源:《狱内侦查学》,辽宁省警官专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6高良科、史殿国:《狱内侦查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7贾洛川:《狱政管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8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9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0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一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1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2郭晓彬:《侦查策略与措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4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5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6何家弘:《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7曹文安:《预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1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9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0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3乔宪志:《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4樊学勇:《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问题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5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6[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37 二、论文类27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28蔡杰,严从兵:“卧底侦查争议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29冯卫国:“卧底侦查及其法律规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30吴丹红:“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价”,《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31杨艳青:“新形势下监狱狱内侦查权运行机制的构建”,《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32何伟:“我国狱内侦查工作浅析”,《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2期。38 致谢我们总是感叹时间如流水般匆匆的走过,转眼间研究生的学习生活就要结束了。回首三年来紧张、艰辛而又洋溢着温暖、快乐的学习,心中充满了感激之情。三年前,基于不同的原因进来,三年之后的今天,我们站在岔口再次选择,或工作、或读博、或创业……首先,向三年多来辛勤指导和栽培我的任课老师们致以诚挚的谢意!你们不仅教会了我法学知识,更教会了我如何学习,如何做人。正是有了你们,我才会在各方面取得显著进步、不断成长。预祝所有老师都能培育出更多的优秀人才,桃李满天下。经过漫长的努力,我的毕业论文终于完成了。狱内侦查耳目制度研究,虽不是热门话题,但却至关重要。然而,目前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法律法规又并不完善,唯有使该制度走上法治化轨道,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监管秩序、降低狱内又犯罪率、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论文的写作虽然枯燥艰辛,但是却充满挑战。我的导师高一飞教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选题到撰写开题报告,从写作提纲到论文初稿定稿,他都认真仔细阅读我每篇文稿,细心指出每稿的具体问题,循循善诱,严格把关。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我发现自己专业素养还需用心提高,幸运的是有高一飞教授的辛勤栽培和认真辅导,才有我论文的顺利完成和我学业的不断进步,在此我表示衷心感谢。由于自身法律素养、研究能力存在不足,整篇论文难免存在一些尚未发现的瑕疵和疏漏。恳请阅读此篇论文的专家老师多予指正,学生不胜感激!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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