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价值评估中因保证责任产生的或有负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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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价值评估中因保证责任产生的或有负债的处理

2、第1   一、现阶段的处理方法  各地评估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尤其是自身对或有负债之于债权价值影响的理解,一般简单地采用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单独处理法,即在债权价值评估中不直接考虑债务人或有负债的影响,而在特别关注事项中进行披露,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二是综合处理法,即将或有负债计入债务人总负债中,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债权受偿率和债权价值。  可见,第一种方法得到的评估结果可能高于债权的实际价值,而且无论或有负债为任何性质,评估结果均不变,对评估机构而言,操作简便,责任风险小;反之,第二种方法得到的评估结果可能比较接近债权的实际价值,但不同

3、评估机构对或有负债的判断不同,评估结果可能有相当的差距,对评估机构而言,操作较复杂,责任风险较大。  以最简化的情况(无抵押等优先受偿事项)为例:经评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的某债务人X有效资产为2500万元,有效负债为5000万元,因此A对债务人的3000万元债权受偿率为50%,债权价值为1500万元。  此时,如债务人X对另一公司Y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则按第一种处理方法,A的债权受偿率仍为50%,债权价值仍为1500万元;而按第二种处理方法将或有负债全额计入X的有效负债,则A的债权受偿率降为25%,债权价值降为750万元。显然,两者的差距是巨大的,那么

4、究竟哪一个更接近真实的情况呢?  二、评估或有负债的法律基础  无疑,《担保法》是理清或有负债问题复杂关系的根本。当然,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也有助于对问题的判断。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条款,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前者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后者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外,保证

5、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因此,评估时对或有负债应根据实际情况相机处理。  三、或有负债几种常见情况的备选处理方法  尽管在实务中或有负债情况错综复杂,但基本上可以归为以下几类,并通过对各方法律关系的分析选择相应的处理方法。仍以前例为基础进行分析。  1.一般保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按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保证金额中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不能支付的部分,因此在计算时应有相应扣除。若条件允许,最好能够取得Y的有关财务资料,分析其偿债能力,再计算X可能的保证金额;如不能取得Y确切的信息,也可以通过向X的询问以及其他公开信息对Y的偿债能力进行大致估算;但是,在这

6、种情况下,直接将保证金额计入X的有效负债中的做法就可能与实际产生较大偏差。  承前例,如X对Y债务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经综合分析,估计Y的偿债能力为80%,则对X而言,或有负债应为1000万元,则采用综合处理法时,A的债权受偿率为42%,债权价值为1250万元。当然,Y的偿债能力不同时,A的债权受偿率和债权价值将随之变动,显然,最低值为25%和750万元。  2.连带责任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无论债务人财务状况如何,在其未按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之一或两者同时还款。因此,对保证人或有负债的估计要更充分一些。从短期影响和谨慎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保证金额全额计

7、入X的有效负债中,再计算A的债权受偿率和债权价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三方重新约定、法院裁定等材料,估计可能要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这样计算出A的债权受偿率和债权价值结果对A而言更有参考价值,但需要评估机构在法律方面有足够的专业力量和比较准确的经验判断。  此外,还需要考虑的是,即使保证人因形势所迫不得不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仍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因此,通盘权衡,尽管Y与A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Y的偿债能力仍是影响A的债权受偿率和债权价值的重要因素,必须尽量加以衡量。  3.相互保证  关联企业之间普遍存在相互保证的情况,此时或有负债的考虑要更多一层,但不宜将互保金额进行抵消,

8、因为互保对应的债权人往往不同,只能根据以上讨论的情况逐笔评估。当互保对应的债权人相同时,可在计算债权受偿率时将或有负债计入有效负债,在计算债权价值时以债权人直接债权加上因保证产生的间接债权为受偿基数。  承前例,如X对Y债务的保证(设为连带责任)对应的债权人也为A,则对X而言,或有负债应为5000万元,则采用综合处理法时,A的债权受偿率仍为25%,但债权价值为2000万元。  4.批发处置债权涉及的或有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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