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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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论文.freelAndSociety变成为更加密切的唇亡齿寒的关系,即无论哪一方以证人身份出现,他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在供述自己的犯罪。所以,行贿人往往心存顾虑,因担心“引火上身”而不敢作证,要在得到反贪部门的“只要把问题讲清楚,保证不抓”的承诺后,方肯开口作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正是能打破这种取证尴尬,瓦解犯罪分子间的攻守同盟,从而获取有力证供。(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下,有选择地放弃对某些轻微犯罪的追究,从而保证对重大犯罪的准确追诉,则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④同时,由于“污点证人”证供的直接性和完整性,避免了侦控

2、机关迂回复杂的取证及艰涩的证明过程。豁免机制还能起到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大大提高了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无疑有利于加快侦控节奏,提高诉讼效率。(三)防止非法取证,促进执法规范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公安、检察机关传统取证手段受到了一些限制。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意味着诉讼外强制取证的途径被堵塞,新刑诉法对公诉机关免诉权的取消使检察机关不能绕开法院直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于是面对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的复杂形势,出于破案、指控的急切心理,侦查、检控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也在一定程度上滋长,这与规范执法是相去甚远的。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则能大大缓解侦控机关的取证压力,从而防止刑

3、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三、建构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各国均倡导推行证据豁免制度的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特征的合理豁免制度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事实上,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均具备了与该制度理念相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

4、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在中国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关键问题是选择何种类型的豁免,怎样建立一个合理可行的制度结构。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最宜采用的模式是证据使用豁免,即司法机关不得将“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由此证言所获得的信息作为指控该证人犯罪的证据使用,这是目前最适应中国司法现状、最具可行性的作证豁免方式,同时构建一个严格有效的实施保障机制亦是十分必要的,否则非但达不到打击重大犯罪的效果,还可能导致更多犯罪的滋生以及司法实体公正的严重失衡。笔者

5、借鉴了外国立法,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现状,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建构我国的作证豁免制度:(一)作证豁免决定权归属是否对特殊案件中的“污点证人”实行作证豁免,决定权应当限定于国家检察机关⑤,而非污点证人自己或其他机关。在要求犯罪嫌疑人以“污点证人”身份作证之前,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此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案情作全面的利弊权衡,经严格的程序审查最终认定是否有必要让该污点证人协助指控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并决定对其豁免。(二)作证豁免司法审查权归属权力失去制约,就会导致滥用。为防止检察机关在决定作证豁免中滥用权力,应当设立一种监督性的权力来制约,一般通称为司法审查权。笔者认为此权力应当明确归属于人民法院,让人民

6、法院在有关审判程序中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污点证人证据豁免的承诺,以维护污点证人的权利。(三)作证豁免适用限定1.范围限定作证豁免制度本身是司法利益权衡的结果,在达到追诉重大犯罪的同时,也牺牲了其他部分利益,因此必须将范围限定某些重特大且取证困难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将本制度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贿赂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几类犯罪中。2.对象限定作证豁免只适用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罪行较轻的犯罪参与人,如从犯、胁从犯等,而不能是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主要实施者,对于在犯罪中作用巨大的主犯或罪行较重的犯罪参与人是绝不能适用的。3.条件限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考虑适用:一是对重大

7、犯罪嫌疑人追诉的证据严重匮乏,确实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取;二是污点证人本身拒供;三是对污点证人的豁免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作证豁免程序设定1.审批程序由于此类案件一般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也关系到司法公正,因此审批权应集中于较高的权责部门。笔者认为,该审批决定权应当归于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关系重大民生案件的作证豁免程序启动则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在需要启用该制度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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