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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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托财产论文.freele48,p614-616.)美国信托法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又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受托人对这一权利的取得不受信托人关于终止信托关系权利的保留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对投资的控制的影响。(注:参见90c.j.s.trusts§18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完全相同。例如:《日本信托法》虽未提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该法的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

2、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这一条中的“财产权转移”,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注:(日)日本东洋银行编:《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中译本),第2页注。)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又是不完整的。因为依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其支配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其行使权利要受受益人的限制,也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

3、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之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使用信托财产所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不包含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与此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体现了信托财产权的法律

4、性质。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注:参见edalbach,jr:trusts中关于信托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monlae48,para618.)美国信托法认为,共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mon),当他们中的一个人死亡时,适用生存

5、者取得权规则,并且整个信托将置于生存的受托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参见90c.j.s.trusts§258.)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也认为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应为合有。如《日本信托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合有财产。”但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也有例外规定,如《韩国信托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为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共有。”信托法将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规定为“合有”,其目的在于使信托的运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死亡而受影响,从而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损害。对此,国外有

6、些学者如此评价:信托财产由共同受托人合有,“可以给信托财产受益人一项补充的保障。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行为应当由各受托人共同完成;但如果各受托人中的一个不幸死亡,则信托财产不应当由死者的继承人来管理,这些继承人也许是不够格的,这个结果可以用合有制度来避免:在受托人之一死亡后,信托财产继续由生存的受托人有效地进行管理-除非后者在需要时依照信托财产授权书或大法官法院的指示,选任一位新的受托人以补足人数。”(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第332-333页。)六、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占有瑕疵,是指

7、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占有人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瑕疵的占有,但该占有人却出于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并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是否及于受托人,各国信托法因其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因主张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受让人能主张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转

8、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托法规定,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时,因信托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故纵使其实施了财产转移,受托人也不会取得该项财产的财产权,信托行为也无由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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