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1)--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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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托财产⑴李群星【文献号】1-1096【原文出处】法学评论【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001【原刊页号】77~83【分类号】D412【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6【标题】论信托财产【作者】李群星【作者简介】李群星,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正文】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没有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可言。从信托的设立看,信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从信托的运行看,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权利便会失去依托。从信托的存续看,若信托财产一旦灭失,则信托自

2、动消灭。可以说,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极为重要。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制定《信托法》,加强对信托财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信托财产”概念的提出及其影响信托财产(trustasset,trustproperty)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是指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信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信托财产”由英国衡平法首先提出,并最终发展成英国法律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注:参见(法

3、)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28页。)在英国,“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一开始便被这样表述: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注:参见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00页。)由于英国衡平法

4、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英国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啪勺概念最终也成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系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因此,也引进了“信托财产”的概念。如《日本信托法》在许多条文中使用了“信托财产”一词,《韩国信托法》第三章以“信托财产F乍为其章名,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草案第二稿)第二章为“信托财产二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的概念也是全盘移植,其“信托财产”的概念与英国法中的“信托财产'啲概念完全相同。难怪有些外国学者认为,提出“信托财

5、产”的概念,是英国衡平法的最重要的创造。(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28页。)英国衡平法提出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在法律上是一种全新的特殊财产。当它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后,极大地冲击了这些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古代罗马法学家提出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认为财产所有权包含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项权能。(注:也有主张财产所有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的。)但是,用这一观念却无法解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为

6、在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虽然为受托人享有,但信托的目的却不仅排斥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反而赋予了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义务,这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享有权利,而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权利,二者在对所有者实际利益所能产生的影响方面截然不同。正因为如此,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注

7、: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31页。)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截然不同。民法上的财产权,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其权利名义人与利益享受人为同一主体,即谁在名义上享有权利,谁就享有该权利所生的利益。与此不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颇为特殊。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持明确肯定态度。例如:英国信托法认为,一旦有关财产根据一项信托而转移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该项财产

8、完全地归属于他;因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附属于所有人身份的义务与权利也归属于他。(注:参见Halsbury'slawsofEngland,Volume48,P614-616.)美国信托法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又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受托人对这一权利的取得不受信托人关于终止信托关系权利的保留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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