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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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学号M201174396学校代码10487密级硕士学位论文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学位申请人:郝耀方学科专业:法律硕士指导教师:蒲莉讲师答辩日期:2014年5月14日 AThesisSubmitted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sfortheDegreeofJurisMasterResearchontheLegalProblemsofFolkLendingCandidate:HaoYaoFangMajor:JurisMasterSupervisor:LecturerPuLi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Wuhan,Hubei430074,P.R.ChinaMay,2014 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论文属于保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不保密□。(请在以上方框内打“√”)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摘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方便灵活、手续简单的融资手段,在弥补正规金融机构不足、缓解资金供需矛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民间借贷自身的风险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足,导致非法集资案件频发,老板跑路等事件不断上演,给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因此,如何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就成为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需要加以正视的重要问题。本文以吴英案为例,引出我国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和实践,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分析,并参考国外民间借贷发展经验和成功立法成果,对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提出完善意见。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述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位,首先简要介绍了吴英案,对吴英案发生的原因背景进行了分析,以吴英案为切入点,对民间借贷的概念以及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进行了分析界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以货币等金融工具为对象的借贷行为。接着通过对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明确了民间借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合法地位。第二章通过吴英案法律问题的解析,反映出我国当前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及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从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的角度,对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的认识分歧、实践困境进行了法理分析,找准当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不足,主要探讨了民间借贷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即民间借贷主体监管不到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没有得到承认,民间借贷金融管制过于严格。第三章对美国、日本、台湾的民间借贷现状以及相关立法制度状况进行研究,主要包括这些国家民间借贷的类型和发展特点、政府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规制措施,并以此为基础,积极探寻可供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借鉴的成功经验I 和有效做法,即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上应给民间借贷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在民间借贷立法监管上需尊重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律性,实施分类监管,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同时适度放开国家的金融管制。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对吴英案进行总结、反思,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第一部分提出应制定我国《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更加规范完备。第二部分提出从确定监管主体、监管责任的角度加强民间借贷监管。第三部分从民间借贷责任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从增加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方面切实保障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权益,避免纠纷分发生。第四部分对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在金融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应尊重民间借贷自身发展过程中的客观规律性,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能因为要加强监管而抑制金融的内生自由。第五部分提出利率市场化的建议,论述了利率市场化在我国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法律规制利率市场化 AbstractFolklending,asakindofconvenientandflexible,simplemeansoffinancing,canmakeupthelackofformalfinancialinstitutions,toalleviatethecontradictionbetweensupplyanddemandoffunds.Folklendinghasplayedanimportantrole.Butduetotheriskofprivatelendingitself,theshortagesofthelawandleadstofrequentcasesofillegalfundraising,thebosswasrepeatedeventssuchasrun,tothecountry's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bringssomerisks.Therefore,howtopreventanddissolvethefolklendingdisharmoniousfactorsexistinginthedevelopmentprocess,reducetheriskofprivatelending,asinthedevelopmentofprivatelendingneedstobeanimportantissueintheface.BasedonWuYingcaseasanexample,thispaperraisesthelegalproblemsoftheprivatelendinginChina,andcombiningwiththerelevantlegalsystemandpractice,thefolklendingtolegalanalysisofprivatelending,andrefertoforeignprivatelendinglegislationachievement,experienceandsuccessfuldevelopmentofourcountryfolklendingSuggestionstoconsummatethelegalsystem.Thefulltextisdividedintofourchapters.Thefirstchapterdiscussesthelegalpositionofprivatelending,firstly,theWuYingcasewasintroduced,thecauseofWuYingcasehappenedbackgroundisanalyzed,withWuYingcaseasthebreakthroughpoint,theconceptofprivatelending,andthedifferencebetweenrelatedconceptsareanalyzedtodefine,privatelendingisdefinedas:betweencitizens,betweencitizensandnon-financialinstitutionslegalpersonandothereconomicorganizations,non-financialinstitutionlegalpersonorothereconomicorganizationsbetweenfinancialinstrumentssuchascurrencyfortheobjectofborrowing.Thenthroughtothefolklendingrelatedgeneralizesthelawsandregulations,establishthelegalstatusofprivatelendingcurrentlawinourcountry ThesecondchapterthroughtheWuYingcaseontheanalysisoflegalissuesandreflectsthefinancingofthecurrentstateofthesmallandmedium-sizedenterprisesinChinaandthepresentsituationofthedevelopmentofprivatelendinginChina.Fromfolklendingtosmallandmedium-sizedenterprisefinancingtheAngleofthepositiveroleoftheprivatelendingunderstandingdifferencesexistedinthepractice,analyzedthelegalpractice,findoutthecurrentlegalregulationsystemforprivatelendingproblemsanddefectsoftheexistingfolklending,atthesametime,fromtheunderstandinglevelandpracticelevel,systemlevelanalysisofthefolklendingrelatedlegalsystem,andthoroughlydiscussesthefolklendinglegalproblemsinpractice,thefolklendingsubjectlaxsupervision,ontheeffectivenessoftheborrowingbetweenenterpriseshasnotbeenacknowledgedthatprivatelendingfinancialregulationistoostrict.ThethirdchapteroftheUnitedStates,Japan,Taiwanfolklendingsystemconditiontostudythecurrentsituationandrelevantlegislation,includingthetypesanddevelopmentcharacteristicsofthefolklending,thesecountriesgovernmentattitudetowardsthefolklending,aswellastheregulationmeasures,andonthisbasis,activelyexploretodrawlessonsfromthesuccessfulexperienceofdevelopmentofourcountryfolklendingandeffectivepractices,whichinthelegalregulationoninformallendingshouldgiveaclearthelegalpositionofprivatelending,formulatespecialfolklendinglaws,shouldrespectthefolklendinginfolklendinglegislationregulationintheirowndevelopmentregularity,theimplementationofclassifiedsupervision,attachesgreatimportancetothefolklendingorganizedandstandardization,moderateletgoofthecountry'sfinancialregulation.Thefourthchapteristhefocusofthisarticle,tosummarizeandreflectontheWuYingcase,fromtheAngleoflaw,putsforwardrelatedSuggestionstoperfectthelegalregulationsystemforourcountryfolklending,thefirstpartputsforwardtothefolk lendinglawsinourcountry,tomakethefolklendinglegalbasismorespecificationiscomplete.Thedeterminationofthesecondpartputsforwardfromtheregulatorybodyoftheregulatoryresponsibilitytocarryouttheaspectssuchasstrengthentheregulationoffolklending,strengthenthesupervisionoffolklending.ThethirdpartcarriesontheanalysisfromtheAngleoffolklendingresponsibility,putforwardfromtheaspectsofincreasingtheliquidateddamagesandcompensationforthedamagetoprotectprivatelendingintherightsandinterestsoftheparties,toavoiddisputeshappen,provideasolidlegalguaranteeforthedevelopmentofprivatelending.Thefourthpartanalysestherelatedlegalrelationsinprivatelending,thefinancialcontrolandtheprivatelawautonomyshouldrespectobjectiveregularity,inthedevelopmentofprivatelendingitselftogivefullplaytotheroleofthemarketatthesametime,strengthensupervision,toguardagainsttherisk,notbecausewemuststrengthensupervisionandinhibitionoftheendogenousfinancialfreedom;Onregulationoffolklendinglawsapplicabletocivillawasthepreferredchoice,onlyinconstitutecriminallawspecificprovisionofcriminalbehavior,canbeconvictedandpunishedaccordingtothespecificcrimeconstitution.ThefifthpartputsforwardSuggestionsforthemarketizationofinterestrate,thispaperdiscussesthemarketizationofinterestrateinourcountryfolklending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intheprocessofdevelopment.Keywords:FolklendingUsuryIllegalFundingRegulationfortheFolklendingMaketizationoftheInterestRate. 目录摘要···················································································Abstract···············································································IIII导论··················································································1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位(一)关于吴英案的法律思考····················································8(二)民间借贷的概念界定······················································10(三)民间借贷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1(四)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确立·································16二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现状及面临问题(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18(二)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9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及借鉴(一)美国、日本、台湾·························································27(二)国外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启示··········································33四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规范····································35(二)实施分类适度监管·························································36(三)明确民间借贷法律责任···················································38(四)正确处理金融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40(五)逐步放开民间借贷利率管制·············································41结论·················································································43致谢·················································································44参考文献··············································································45 导论(一)研究对象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结构不断转型升级,企业和居民的金融服务需求迅速增长,民间借贷市场随之日益繁荣。客观上讲,民间借贷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农”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民间借贷在飞速发展的背后,也暴漏出诸多问题,比如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贷等等,既影响民间借贷作用的正常发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给现有金融秩序带来不利影响。这些问题之所以产生,与我国当前缺乏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相关规范缺乏权威性、系统性有关,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长久以来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认识和制度定位存在一定偏差,造成民间借贷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近几年,经济金融环境复杂多变,民间借贷的发展又面临着新的形势,一方面利率市场化步伐已经提速,民间借贷是否应当纳入利率市场化范围,值得思考;另一方面,作为国内首部关于民间融资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出台备受瞩目,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这些都需要我们从法律角度对民间借贷进行再认识,包括如何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发展并保障当事人权利,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如何走适合中国国情的民间借贷“规范化”道路,如何用法律来规制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给予科学合理的法律定位,以更好地发挥民间借贷的经济社会功能,这些都有待做出进一步的探索和解答。本文以民间借贷为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理论意义在于通过研究国内外现有的民间借贷相关文献资料,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加以界定,并对其法律关系等内容进行分析,结合法学、经济学、金融学对其进行多学科研究,对民间借贷有一个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实践意义在于使民间借贷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民间借贷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当前现实发 展中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对策和建议,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促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发展,为我国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二)研究综述1国内研究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对民间借贷也进行了大量的的研究,包括民间借贷的概念、成因、法律规制以及制度重构等多个方面。但研究大多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全面系统的研究成果。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起因,大多学者根据金融抑制的理论,将民间借贷的起因归结为政府的金融政策,但也有部分学者将民间借贷置于更为宏观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张杰认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是促成民间借贷产生的根本原因。①在民进借贷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国内姜旭朝学者最先提出了民间借贷的概念,他将民间借贷视为是正规融资的一种有益的补充,认为民间借贷是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大量发生存在于个体经济之间、个体经济与居民之间的资金融通活动。②曾康霖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互助性借贷行为。③宋磊认为,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一切融资行为;而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向企业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的借贷。”著名学者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将民间借贷概括为具有一定的信用关系的借贷行为,并认为在关系型的农村地区,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④周吉川认为,相对于正规金融性借贷的而言,民间借贷是指非国家金融机构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如自然人、法人①张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一以农村金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研究》,《经济法论坛》2009年第1期。②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5页。③曾康霖:《对区域民间金融的评析》,《西南金融》2006年第1期。④费孝通:《江村经济》,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201页。 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①关于民间借贷的特点,韦熙总结为:参与主体广泛;资金渠道多元化;在借贷方式上灵活多样;借贷利率高度市场化;借贷期限较长。②黄绍红根据资金的使用特点,认为民间借贷利率相比之下比较高,且逐渐由地下活动走向公开化;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区域性差异,根据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习惯表现出不同的特点。③在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应民间借贷进行支持和引导,对民间借贷不应打压或抵制。因此针对如何规范民间借贷,众多学者提出了很多建议。曾冬白认为政府应加强金融工作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拓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发挥民间借贷的补充作用。④张建军认为中央银行应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制定切合实际的货币政策,将利率的决定权逐步让渡给市场。⑤毕德富认为应大力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完善金融结构、改善金融服务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⑥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认为应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在法律层面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并对其进行引导规范,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社会风险,减少恶性事件的发生。⑦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市中心支行课题组认为《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已不能适应当前民间借贷发展变化的需要,民间借贷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来解决。⑧因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大多零散见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各项法律制度之中,而且有关法律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各个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甚至相互矛盾,比如,对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在刑法中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咋骗罪,但是要准确地界定二者存在一定难度,法律没有明确集资诈骗罪和合法①周吉川:《正确看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经济日报》,2011年11月24日,第1张第4版。②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硕士学位论文,西南财经大学,2007年第15页。③黄绍红:《论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硕士学位论文,华中科技大学,2010年第31页。④曾冬白:《浅谈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年第1期。⑤张建军、袁中红、林平:《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金融研究》2012年第10期。⑥毕德富:《宏观调控与民间借贷的相关性研究》,《金融研究》2005年第02期。⑦肖文荣:《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与法律实践的张力和博弈》,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2期。⑧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的特点、风险及对策》,《武汉金融》2007年第5期。 的民间借贷的界限。①相关法律中虽然也规定了不得以借贷之名进行非法集资,但法律上对非法集资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②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认为应取消非法集资这种说法。③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就提出要逐步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④李洪文也从法律角度提出政府部门要制定专门性的法律,对民间借贷实施监管,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使其走上正确的运行轨道。⑤而就民间借贷中争议较大的高利贷问题,戴建志先生在《民间借贷法律实务》中写道:“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高利贷都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社会危害性”⑥。学者李世新等人认为民间借贷通常被贴上“高利贷”的标签,积极效应难以真正的发挥,为此应建立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定价,节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⑦湖南大学邱兴隆教授认为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民间借贷有罪化将违背契约自由与意志自治的基本精神。⑧北京大学李刚教授认为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上反应出行政权力和市场自治权之间的对抗,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必须得到有效的控制,民间融资要实现规范化,国家应大力支持,金融管制不应过分压制市场行为、抑制金融形式的改革创新。⑨2国外研究国外对民间借贷的研究起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研究大多是以非正式金融组织的角度进行的,而且更加注意从民间借贷对经济社会的贡献来进行分析,大多认为①冯连波:《谈民间借贷的引导与规范》,《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5期。②毛玲玲:《集资行为的行为的刑事管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③茅于轼:非法集资这个罪名彻底不成立,2012年02月09日,http://economy.caijing.com.cn/2012-02-09/111668773.html,2013年4月14日。④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金融研究2002年第10期。⑤李洪文:《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年第9期。⑥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中国商界》2009年第8期。⑦李世新、张耀谋、李力、郑才林《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成因、问题与对策》,《区域金融研究》2009年第5期。⑧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是是非非》,《金融与经济》2010年第10期。⑨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法学》2006年第10期。 民间借贷能够促进居民消费,能够促进资金资源配置和资金流动。在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上,EdwardS.Shaw第一次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他认为金融抑制使得储蓄与投资的关系受到扭曲,以致资源配置的不公,导致大量非公有制经济得不到足够的资金,金融抑制理论在一定程度揭示了民间借贷是如何产生的。①在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关系上,McKinnonR.I最早注意到次发达国家中的二元金融结构现象并首次提出了非正规金融的概念。②Krupp认为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一个国家中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不同之处在于正规金融受到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而民间借贷不受其约束。③Dekle和Hamada认为政府应将民间借贷纳入到法制的范围,使其规范化运作,降低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社会危害。④Hoff和Stiglitz认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由于交易双方具有一定的血缘和地缘关系,交易双方对彼此的情况比较了解,使民间借贷具有比较低的成本,是民间借贷得以发展的原因。⑤Seibel,HansDieter认为发达国家一般拥有较完善的金融体系,从理论上来讲应该不会给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什么存在的土壤,但事实上,发达国家也广泛存在着民间借贷,以满足不同主体的资金需求,促进社会发展。⑥Bell等人认为民间借贷在担保、交易成本等方面,相比正规金融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填补正规金融造成的缺口。⑦AndersIsaksson认为金融抑制导致了政府信贷的配给出现不公及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歧视和偏见,使得民营企业对民间借贷的强烈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最终只能依靠民间借贷得以解决。Ivan.L等人认为美国的民间借贷发展也比较成熟,类型多样,主要有小额信贷组织、储蓄贷款协会会以及信①EdwardS.Shaw.FinancialDeepening,inEconomicDevelopment.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73.p.48.②McKinnonR.L,TheOrderofEconomicLiberalization:FinancialControlintheTransitiontoaMarketEconomy.Baltimore:JohnsHopkinsUniversityPress,1973.p.67.③ErhardWernerKropp,etal.Linking,self-help,roupsandbanksindeveloping,countries.AsianandPacificRejionalAgriculturalCreditAssociation,1989.p.155.④DaleAdams.DelbenFitchett.InformalFinanceinlow-IncomeCountries.WestviewPress,1992.p.393.⑤Hoff.k.StiglitzJ.E.Introuduction.Imperfectinformationandruralcreditmarket:puzzlesandpolicyperspectives.theWordBankEconomicsRevies,1994.p.253-250⑥Seibel,HansDieter.InformalFinance:Origins,EvolutionaryTrendsandDonorOptions.IFADRuralfinanceworkingp.2000⑦Bell.c.InteractionbetweenInstitutionalandInformalCreditInstitutionsinRuaralIndia.theWordBankEcomomicsReview,1990(3):297-327 用社等。①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研究大多集中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形式、特征等理论方面的研究,另外一些学者对民间借贷的起因、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制性措施等进行了研究。但关于民间的研究尚还有一些不足之处:一是目前理论研究较多,缺乏结合当前民间借贷发展的现实情况进行的研究。二是缺乏针对民间借贷中具体责任的研究,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这应该成为研究的一个方向。因此,本文以民间借贷为研究对象,充分重视民间借贷发展的历史性,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对我国民间借贷发展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细致研究,结合实际,对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民间借贷利率、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三)研究方法1矛盾分析法矛盾分析法是指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唯物辩证法,具体观察、分析社会现象,达到认识社会经济现象内在联系性与发展规律的方法。矛盾分析法要求我们一分为二的看待问题,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抓关键看主流,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本文通过此研究方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即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足和缺陷,最终扬长补短,使民间借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自身价值。2对比分析法通过对比某一具体事物在不同时空的表现形态、找出表现形式的差异,可以方便①IvanL,MichelleP.Beyondcreditworthy.MicrocreditandInformalcreditintheUnitedStates.Journalofdevelopmentalentrepreneurship.1998. 我们更好的了解事物,找出差距,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文在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方面,参考了美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并吸收了其中合理的经验,对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3综合分析法综合分析法,要求在对某一问题分析研究过程中,要对该问题进行综合考量,全面思考,不能片面地考虑问题。从本质上讲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其经常也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法、金融法等相关领域,因此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既要充分重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属性,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但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到其与其他各个部门法律的关系,为此,应综合运用各个部门法的相关理论对其进行研究,努力做到准确把握。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位(一)关于吴英案的法律思考民间借贷之所以引发人们关注,其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借贷行为,而是与民间借贷关系十分密切,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存在一定认识和判断分歧的借贷行为。特别是当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法律时,因为国家动用最强有力的手段对其进行干预,而引发人们关注、讨论、思考的程度就越大。在近年来的各类民间借贷案例中,吴英案无疑是一起较为典型和特殊的案件。它的出现,一度引发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的高度关注,尤其是法学界和金融界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和思考。所谓“管中窥豹”、“一叶而知秋”。即使到今天,吴英案所反映出的民间借贷法律问题仍是需要我们严肃面对、认真分析和研究解决的问题。吴英案始末。吴英原本色控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①,2007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被依法逮捕,随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吴英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吴英在2005年至2007年,按每万元每日35元、5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从林卫平、杨卫陵等人处筹集资金,所筹资金大部分用来偿还之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还有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及生产经营资等。截至归案前,吴英共借贷9亿多元,有3.8亿元尚未归还。2009年12月,法院判决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判处吴英死刑。其后,吴英以没有欺诈的故意、没有欺诈行为等个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驳回了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中对吴英的犯罪事实,但考虑到吴英能如实供述事实,并又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2012年5月,浙江省高院重新审理后,依法认定吴英集资诈骗①高艳东:《诈骗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事实,但考虑到其有举报其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功表现,对吴英做出终审决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作出后,随即在社会上引发强烈反响,引发了人们对民间借贷的一系列思考。首先是案件涉及金额巨大。一个案件的涉及金额大小往往也是案件引发人们关注的原因之一。吴英案引发人们关注,一方面是由于涉及到民间借贷,另一方面是由于吴英涉及资金行为超过7亿元,有3亿涉及非法集资,而更为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将吴英借贷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后,判处刑罚的最严厉手段——死刑。可以说,这是民间借贷中的极端案例,也远非人们日常生活中小打小闹的民间借贷,但正是其这种特殊性,才将民间借贷中所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制度问题以一种强烈的姿态展示在世人面前,引发人们强烈的注意和思考。其次是案件发生的经济社会背景特征较为突出。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始终与经济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方面,一方面,众多的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存在财务不规范、规模不大、抵押物不全等情形,不容易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民营经济主体需要大量资金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富足而没有较为丰富的投资渠道。因此民间借贷就成为民营经济的重要融资方式。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约有62.3%的民营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①同时,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根本原因在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还远远没有在理论和事务界达成统一。比如说,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是采用宽泛的定义,只要借贷双方相互认可,有借贷事实就可以认定,还是采用严格的定义,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的借贷才是民间借贷;再比如说,民间借贷中的意思内容是否应纳入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判断中,正如吴英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内容是否能决定民间借贷的合法与非法,民间借贷和其他相关概念如何区别?分界点和标准在哪里?①严冰:《当前企业融资方式状况调查--钱该从哪里来?》,2011年04月08日,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4346042.html,2013年10月19日。 此外,吴英案中的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站在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但民间借贷同时也是一种金融行为,那么,在当前金融深化改革,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如何对民间借贷进行准确定位,在金融市场中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其保护和支持?又如何规制和管理所存在的弊端?在利率方面,是否应该全面放开民间借贷利率,如果要限制利率,以多高为限,以什么为标准?所有这些都是当前民间借贷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二)民间借贷的概念界定在整个吴英案中,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这几个词频频出现,主要是因为民间借贷本身的概念在目前还没有得到统一,而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概念的法律界定在某种程度上也不是非常严谨明确,容易产生认识分歧。要研究民间借贷问题,首先要清楚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又称为民间融资、民间金融,在国外一般被称为非正规金融。在当前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①但在学术研究中,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例如,戴建志认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监管的情况下,依照约定借贷资金的行为即为民间借贷”。②该观点把民间借贷仅仅局限于公民之间,而没有考虑到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该说法显然不能全面概括民间借的主体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就是民间借贷。③该观点对民间借贷的对象进行了扩大,不但包括货币,还包括其他的实物或财产,但在民间借贷的主体上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纳入到其中,因此也是不全面,不准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与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074号)。②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页。③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年第11期。 确的。在这方面我国学者张书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民间借贷应从几个方面来把握:(1)从借贷参与主体看,借款人通常为从正式金融机构不能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人;(2)在交易对象上,交易的对象主要为货币、实物等金融工具;(3)民间借贷缺乏规范的组织结构及固定的经营场所;(4)民间金融一般不被纳入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以此为参照,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分为正式的、经过登记或批准的、处于监管体制的内正规金融和非正式的、未经官方登记或批准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的部分,即民间借贷。①综合以上各种不同观点,民间借贷的特点表现为:借贷的主体应是公民、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民间借贷的对象应为货币等金融工具;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于民间领域;在形式上合法,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因此,本文把民间借贷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以货币等金融工具为对象的借贷行为。(三)民间借贷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民间借贷与高利贷高利贷,通常理解为利率较高的借贷,但利率高到何种程度才属于高利贷,目前尚无统一认识,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大多按照民法通则和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以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为目标,认定是否为高利贷。有学者认为,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否则即构成高利贷。②高利贷和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间借贷是①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社》,《法学》2008年第9期。②金诚:《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研究——以镇江市A小额贷款公司为例》,硕士学位论,江苏大学,2010,第23页。 让渡资金所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个法律行为中,利率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而如果我们给借贷利率确定一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这一标准的,我们就可以将之称为高利贷。因此,高利贷也算是民间借贷的一部分,但通常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来说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利率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解释,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行为就是高利贷,但其本身也是民间借贷。(2)原则不同。民间借贷大多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借贷行为,但高利贷,因为贷款利率过高,有些情况下超过了民事主体的承受能力,会存在乘人之危、肋迫、利诱等情形,容易引发暴力催贷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3)借款人不同。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问往往具有人身信任关系,而高利贷的借款人往往是贷款人通过广告招揽的被银行抛弃的、资信较差的陌生的社会弱势群体。(4)资金来源不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是通常其拥有的合法的财产。而高利贷因为有着高额利润的诱惑,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极易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高利贷行为。(5)债权的实现方式不同。民间借贷通常发生于具有某种人身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大多数情况下有担保,债权通常可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而高利贷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多数情况下无担保,贷款人在不能正常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可能会通常非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甚至可能运用黑恶势力进行暴力讨债。 2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当前,由于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还不是很规范,这便给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提供了土壤,一些人便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从事犯罪活动,借来的钱不用于经营,也不准备偿还,而是打着投资经营的幌子,用后面骗的钱抵前面的高息,进行不法活动,由于集资诈骗罪特别是以高息为引诱的集资方式与民间借贷行为表面上极为相似,以至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等形式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这给法律适用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以吴英案为例,吴英案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争议,但是集资诈骗罪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都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标准,《刑法》规定,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集资人通常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或明知自己不能归还仍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借款。《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概括,对于集资人只是将少量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的,不能认为就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浙江省高院对于吴英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根据是,吴英在明知负有巨额债务的前提下,还用借款购买了大量豪车、珠宝等奢侈品。而在合法民间借贷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借款是为了在生产生活中进行资金周转,弥补生产、生活等方面出现的暂时性资金短缺而借用他人资金的行为,这与集资诈骗犯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次,民间借贷行为不同于非法集资行为。要构成集资诈骗必先有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集资泛指非经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各种资金融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规定了非法集资的四种行为模式,根据该《解释》,如果只是针 对特定对象借贷,没有进行公开宣传,只是向亲戚、朋友进行借,并不算非法集资。而民间借贷一般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也不构成非法集资行为。但在我国当前的民间借贷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当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贷款人借出的资金并不属于其所有,而是他再通过其他方式向其他人借得的资金。对于这种情形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规定,这也成为吴英案中争议较多的一点。吴英案中吴英是直接从林卫平等11位亲朋那里获得借款的,均为一对一的定向借款,双方以契约为依据约定借还款的细则,但这11个人的资金却是来源于数百名普通民众,通过跟他们借款再借给吴英。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像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这样捐客并不少见,该行为也并不符合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的情形。为此,应当将民间借贷行为的直接主体作为判断依据,即将吴英和给吴英借款的人的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判断依据,至于给吴英贷款的人是否是向社会公众集资,则是另外一个法律事实,不应全部归结到吴英身上。但是,吴英如果明知贷款人存在非法集资事实,而且与其达成内在一致,也不能简单说其不是非法集资。在个案中,还需要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斟酌。再次,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的区别还在于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贷合同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资金的借贷,不存在诈骗,这与通过诈骗手段获得资金的方式存在质的区别。民间借贷所吸收的款项大多用于实体经营,无违法犯罪动机,对社会无危害性,受到法律的保护。集资诈骗是以欺骗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具有一定社会有危害性,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综上所述,吴英案的出现表明我国对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法律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在具体认定集资诈骗时应综合考考,如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有没有非法集资的行为等,集资诈骗属于刑罚的范畴,而民间借贷只是一种民商事行为,不能简单将二者等同,在实务中,还应当注意区分不愿归还与不能归还的界限,同时应综合考察借款利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借款人与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吴英的行为是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但是不具有“非法 占有的目的”与“使用诈骗的方法”的特点。3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该罪特点表现为: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或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比如发放贷款等。对于公众存款的界定比较模糊,《刑法释义》规定:“公众存款是指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少数个人或者特定范围的存款(如本单位人员)不包括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上述两个规定缺乏统一性,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实践中为了能够更好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行为目的不同。民间借贷通常具有明确的借款目的,主要用来解决生活、生产困难等方面,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还清借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资金运作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资金的使用方向并不确定,通常用于发放高利贷谋利。吴英案中,吴英并不同于林卫平等吸收存款后放贷,从中赚取息差的行为,而是将借款多用来购买房产(主要为商铺),发展实业,并没有用借来的钱发放贷款。(2)行为对象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机构或者个人向特定的对象借款,通常是朋友、同事同学等,基于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获得借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其往往通过大肆宣传、高额回报等方式、手段诱使社会公众出让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行为上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未经有批准权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法院的调查结果,吴英仅仅是从林卫平、杨志昂、杨卫陵、杨卫江等人处借贷款项,而 且都是一对一的借款,双方有契约而且还有还款的细则。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象看,专门从事民间拆借的林卫平等人或许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吴英显然不是。(3)利率标准不同。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当双方发生纠纷,如果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则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通常许以的高额回报,利率上更是超过了法定的最高利率,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英虽然存在提高利率的行为,但这种行为还构不成犯罪。(4)是侵害的法益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若因一方当事人最后无力还款时便构成合同违约,其所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债权。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对国家金融秩序、金融机构的信用的破坏,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吴英案中,吴英将集资的款项大多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转贷,所以也谈不上扰乱金融秩序。综上,界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民间借贷不应仅仅从融资对象的人数考量,还应从二者其目的进行区分。如果吸收存款是为了扩大经营,即使集资较多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反之,吸收存款是为了进行资本的经营,则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资金的流通本身是符合经济发展需要的,但当个别投机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破坏金融秩序,利用监管的缺失为所欲为,则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打击,同时对民间借贷应注意正确的引导,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四)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确立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中。宏观上,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这些规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制度保障。微观上,《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借贷过程中,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合同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借贷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私法关系。基于此,借贷双方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资金借用协议,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在2011年11月10日就民间借贷答记者问时也表示,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①从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可看出,民间借贷在我国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在符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①周小川:《民间借贷应规范化阳光化》,2011年11月10日,http://www.cfi.net.cn/p20111110001453.html,2013年12月11日。 二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现状及面临问题(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为很多企业和个人,特别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提供了及时的资金支持。现阶段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主要有如下表现:第一,民间借贷地域范围越来越广。早前,民间借贷大多发生于亲朋友好友之间,地域范围较小,民间借贷发生的地理空间是非常有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行性逐渐显现,民间借贷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广。民间借贷的发展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其民间借贷的发展越是迅速。目前,较为活跃的民间借贷不仅在温州、深圳、上海等发达的地区存在,而且在贵州、河南、西藏、等次发达地区也较为常见。第二,民间借贷形式不断创新。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也有了新的变化,一些新兴的企业、公司也慢慢参与到民间借贷中来,例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合会、典当等,合会在主要出现在台州、温州以及福建、广东地区等经济发达地区;典当业也主要出现在浙江、山东、江苏等经济较为发达大省。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管理部门的规范支持下,作为民间借贷主体之一,突破了借贷主体只能为公民个人的局限性,但相关的法律规范层次还比较低,需要法律制度建设及时跟进。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合会、企业内部集资等借贷形式正式纳入到民间借贷的范畴并予以保护,这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个大胆突破与尝试,也体现了地方政府对于保护民间借贷的一种开放性态度。第三,民间借贷利率不断增长。民间借贷具有银行所没有的优势,门槛低、手续简便简单、对借款人要求也不高,而正规金融体系融资程序复杂、门槛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推高了民间借贷利率,有些民间借贷利率甚至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导致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一些社会问题也 越来越突出。如,高利率使得借款人在获得资金后财务负担加大,如果出现经营困难,可能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对于企业来讲,如果高息借款后,短时间内够缓解资金压力,而当企业财务支出变大、经营效益不佳的时候,就会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此外,民间借贷的隐秘性及高利率也与一些刑事犯罪有关,包括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等等,当然也包括一些因暴力讨债行为引起的故意伤害、故意伤人案件。第四,民间借贷网络化趋势明显。互联网金融是顺应信息技术发展潮流,借助互联网技术创新的金融服务方式,具有透明度高、参与广泛、中间成本低、支付便捷、信用数据丰富、信息处理效率更高的特点,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小额信贷、众筹融资网站、新型电子货币以及其他网络金融服务平台等,已经发展较为成熟的有宜信网、红岭创投、人人贷、拍拍网、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传统金融之外新的金融服务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网络借贷方式日益普及,使得民间借贷已经完全突破地域的限制,朝着网络化、信息化的方向发展。而网络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为P2P模式,该模式于2005年在欧美创设后,2006年在我国兴起,通过短短几年的快速发展,P2P借贷机构从2009年的9家增长到了2012年的110家,主要分布在沿海及发达城市。P2P借贷机构的信贷额度平均是5万左右,贷款人是个人与小微企业,其中个人占到60%左右。①(二)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民间借贷主体监管吴英案的发生其实也反映了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不利,为了减少此类案件的出现,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并进行适当的监管。目前,在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中,从贷款人角度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民,从事公①汤浔芳:《P2P网贷自律求生》,2013年08月12日,http://epaper.21cbh.com/html/2013-08/12/content_73728.htm?div=-1,2014年2月10日。 民与公民、非金融企业和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二是民间融资类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从事与公民和其它非金融企业的借贷行为;三是网络借贷服务主体,包括宜信、人人贷等,由于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故归为一类。三类主体的监管情况为:第一,公民放贷主体不属于政府监管范围。法理上讲,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民间借贷有着法律的依据和保护,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开展民间借贷,但对于政府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目前,我国对于公民借贷行为的管制主要为利率的管制,即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利率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界定为高利贷。目前并没有一项法律授权政府对公民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因此说,公民向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政府监管范围。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在近年来金融改革深化的背景下,为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各地在公民借贷行为管理上,也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如《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管理和监督检查”。而其中政府的主要的管理工作也是进行监测分析,没有进行严格监管。第二,民间融资类机构属于地方政府监管,但监管力度不足。民间融资类机构中从事借贷行为的主要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是当前政府为解决基层金融供需困境而进行的试点创新,自2005年在山西等省推动试点后,短短几年间,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快速发展,并日益壮大。截至2013年末,全国成立小额贷款公司7839家,实收民间资本7133亿元,贷款余额8191亿元①。目前唯一的小额贷款公司规范性监管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被赋予省级政府。当前随着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增多,在试点工作不断常规化的情况下,将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权力赋予省级政府具有明显不足。政府金融①中国人民银行:《截至2013年共有小额贷款公司7839家》,2014年01月26,http//www.gov.cn/gzdt/2014-01/26/content_2576212.htm,2014年2月15日。 办其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在法律上没有权力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同时在资质和条件上都不符合监管要求。如果将省级政府金融办作为一种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势必也将改变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体制的监管体制架构,造成监管的混乱,不利于监管机制的统一和协调。典当行目前主要由商务部门进行市场准入并对其业务合规性进行审查管理,但由于典当行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而商务部门不具有监管金融业务的专业优势和职能,造成目前典当行业管理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三,网络借贷服务主体缺乏监管。网络借贷主体发展快速,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特殊性,在网络借贷活动中很容易侵害参与者的民事权利,对金融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一是目前互联网交易平台尚存在一定技术风险,网络电子支付中的钓鱼网站问题仍然屡禁不止,大大增加了电子支付机构的防范难度。二是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数据挖掘与分析获得个人与企业信用信息,可能造成个人与企业信息被滥用、错用和非法使用,给借贷参与者资金和个人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也有可能为洗钱等交易行为提供渠道。而针对网络借贷服务主体的种种缺陷和不足,我国目前的监管明显缺位。在“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中,四个部门各有各的监管思路,各有各的立场、方式和方法和侧重点,虽然中央专门出台了人民银行牵头的监管协调机制,但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在短期内无法打破,给网络借贷服务主体监管增加了难度。2企业借贷行为效力认定社会对吴英案的广泛关注,其实还反映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大量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而资金作为企业的血液,资金的不足将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目前我国企业融资行为根据其参与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符合法律或政策规定的非金融企业放贷主体,另一类是普通的、没有得到法律或政 策允许的企业放贷主体。目前,对于非金融企业放贷主体,比如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等,是由法律规范支持的,至少是有金融政策支持的,对于企业放贷主体,公民贷款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是认定为有效的。在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贷款通则》中规定为,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该规定在性质上仅为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0日《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指出,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出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法院应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当前企业间借贷行为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有突破的迹象。目前否定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大多为金融性法规,目的在于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信贷业务,因为信贷业务在我国有着严格的审批制,须经过国家批准由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非均为信贷业务、且借贷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信贷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往往并不是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他们的借贷关系大多因业务往来而发生,但这种借贷行为又超越了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营业性质的商事行为,具有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双重性质。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尊重企业自主运用资金的自由等同于尊重个人支配财产的自由。根据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就是有效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并未作出准确的说明,按其字面意思,可理解为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及公序良俗。梁慧星教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归纳为以下十种:“(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2)害家庭关系的行为;(3)非法射幸合同;(4)违反性 道德的行为;(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为;(6)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7)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8)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9)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10)暴利行为”。①从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来看,企业间借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事实上,合理的企业间的借贷有利于企业生产和发展,促进资本流通。从梁教授列举的十种行为来看,企业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为此在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区别对待,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合法借贷,通过列举的方式,允许具有上下游供应链关系、母子公司关系的公司之间进行借贷。当前,肯定企业间部分借贷的合法性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必然趋势。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建议,“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②2014年3月1日实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从中可看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逐步开始得到的认可。3民间借贷利率管制利率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反映了资金的成本和供求状况,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不仅需要考虑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整体进程,同时还需要考虑民间借贷法律属性。目前在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利率管制法律标准模糊且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①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8页。②奚晓明: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9月26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9/id/1096379.shtml,2014年5月15日。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是否予以保护的标准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金融市场中,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在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由银行与客户通过协商确定的,并不是执行统一贷款利率,因而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依据具有不确定性。二是规定对超过限制范围的利息不予法律保护,但没有确定高利贷是否违法。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定的另一个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个文件确定了高利贷的判断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同时明确了高利贷的“违法性”,规定对高利贷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从该文件来看,一是对高利贷的判断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是否保护的标准不同;二是该文件确定对高利贷活动进行“依法处以罚款”,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对应的法律对高利贷进行处罚这一行政处罚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三是作为一个规范高利贷行为的专门性文件,该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第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定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不一致。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贷款利率限制逐步放宽。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宣布,除城乡信用社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扩大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下限由基准利率的0.9倍调整为0.8倍。7月,又将贷款利率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7倍。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宣布,自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 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经过这次调整,我国贷款利率市场化已经完成,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已不设上限管理。①理论上来讲,现行的利率管理规定是允许商业银行放高利率贷款的,而对民间借贷利率,我们在相关文件中则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使得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不一致,人为地将资金借贷市场割裂为民间借贷市场和正规金融市场,不利于利率市场化的深入推进,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第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存在冲突。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为:“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合同法》第211条却规定为:“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冲突方面,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借贷的利率只要低于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但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则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划定位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还受到严厉的打击。综上所述,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不稳定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显然已不能满足当下民间借贷活动实践的需要,加之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发展迅速,规模逐渐扩大,加之缺乏相应的监管,高利贷等一些群体性事件频发,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民间借贷利率应适度放开。利率市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之一,能够促进资本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积极作用,使资金流向符合市场规律的行业与产业,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应该在市场①盛松成:《我国加快资本账户开放的条件基本成熟》,《中国金融》2012年3期。 有效配置资源过程中起基础性调节作用,实现资金流向和配置的不断优化。①目前我们所说的利率市场化,主要是指官方金融的市场化,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来说,其市场化程度本身就比较高,但也应将民间借贷利率纳入我国利率市场化范围进行整体考虑,建立统一的利率市场体系。①周小川:《关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若干思考》,《西部金融》2011年第02期。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及借鉴(一)美国、日本、台湾1美国作为世界性的经济大国和金融强国,美国构建了世界最具影响力的金融体系,为其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提供有力支撑。但即便如此,在美国的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民间借贷依然广泛存在着。和中国相似,美国正规金融机构也有着严格的审查程序和贷款标准,个人和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也存在一定困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美国法律对民间借贷高度重视,并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发展,使得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优势互补,个人和小企业能够通过民间借贷满足其资金需求,共同在不同领域为美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发挥作用。因此,美国民间借贷有着适合其生存的政策环境,也有合法存续的制度基础。美国对民间借贷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信用合作社和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两种民间借贷组织形式完成的,并围绕这两种形式建立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据统计,在美国有超过7500万人、2500万个家庭,约占美国总人口10%,没有银行账户,这部分人在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中要想获得信贷支持和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在一定难度。而且即使他们有了银行账户,也难以从规范严格的正规银行中获得贷款。因此,就连美国人引以为荣的多元化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同样不能解决所有的融资问题。①在美国如果设立中小企业,仍然是只能通过发起人自有资金或者向亲朋好友借贷资金来进行,也就是最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在日常资金借贷中,家庭或个人往往是通过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信用合作社等途径获取所①IvanLightandMichellePham:Beyondcreditworthy:MicrocreditandinformalCreditintheUnited,JournalofdevelopmentalEntrepreneurship,vol.3,summer,1998,p.1. 需资金。可以看出,在金融发达的美国,尽管正规金融机构发展相对成熟,但民间借贷等非正规融资方式同样存在,用来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1)信用合作社相关法律制度美国的信用合作社是在正规金融供求关系不平衡的情况下,个人、团体或者非政府组织推动下成立的民问资金融通组织。①它是美国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而且有着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其核心价值理念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美国注重通过立法对信用社进行监管,在信用合作社出现后,各州相继出台了《信用社合法化法案》,1934年《联邦信用社法案》经国会通过以后,信用社被纳入了联邦的监管体系中,1998年,关国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修订了《信用社准则与章程》,承认其合法地位的同时,对信用社市场准入、退出、经营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信用社的安全运营。由此美国对信用社采取了的双重监管的模式,美国联邦政府及美国州政府通过设立监管机构或专职人员,专门管理信用合作社,并通过注册等手段降低其风险,促使民间借贷借贷健康、规范地发展。此外,美国信用社还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约束,行业自律组织除了代表美国信用社的利益外,另一重要目标就是影响信用社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定,美国对信用合作社的监管是全方位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服务对象上,美国信用合作社服务对象主要是低收入的家庭和工薪阶层。共同联合要求是美国信用社组建的基本前提,在这一前提下,不同的社会成员按分属的职业圈、居住范围等社会联系,组建职业型、社团型、社区型等类型的民间金融组织。②;在服务领域方面,法律规定美国信用社是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合作金融组织。除了致力于为社员提供消费性贷款外,如汽车贷款、住房贷款等,还包括各种商业银行不愿提供或者无力提供的金融服务,如工资管理、金融培训等个性化的服务。此外,信用社还可以向会员发放信用卡,提供自助金融服务和支票等,这些方便快捷的服务正是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的;在资金来源上,①李文仁:《美国信用合作社体系的发展特征及启示》,《金融经济》2010年第02期。②陆军、陈少凌:《美国信用社发展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00年第09期。 美国信用合作社资金来源主要是社员交纳的资金,该资金被视为股份。在全体社员协商一致下,资金除了大部分用于为成员提供贷款外,还可以用于风险较小的投资,也可以存放于联邦信用社产生利息。(2)以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构筑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是美国另一类比较重要的民问借贷组织,美国对其没有统一法律规定,而是由各个州制定相应法律,并分散在不同法律规定中。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以不同商业形态存在,是一种从市场上借入资金,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商业公司。在美国,此类机构数量较多,其规模甚至超过银行,比如美国通用的财务公司。①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在公司注册时,按照不同的业务类型,依法注册成为专门服务领域的公司,如汽车金融公司、实业贷款公司,形成专业性经营。它的业务对象不仅包括小企业,信用卡公司等,也涵盖了个体专营者和个人。相比于正规的金融机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具有灵活的经营自主权。比如可以免除借款人逾期还贷的罚息,借款人经营的自主权不受贷款公司的限制,也不存在地域上的限制等。与存款类正规金融机构相比,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受到法律监管较为宽松,监管法律只在州一级,联邦法律对其不直接管制。对公司成立的行政准入程序也比较简便,获得经营牌照也比较容易,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体企业。出于个人与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从事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的考虑,美国对从事消费性贷款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要比经营性质贷款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监管力度要大,反应了美国民间金融将消费借贷和经营借贷分属信用合作社和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两大领域的立法理念。总体来看,美国法律对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旨是透明、公平的,是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①刘萍、张韶华、孙天琦:《美国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与法律》,2011年10月13日,hllp//finance.srockstar.com/jl2008072100000948.heml.2013年02月25日访问。 2日本在日本传统的民间借贷活动以轮转基金会(日本称之为Mujin-ko)为主要形式。轮转基金会是由多数个体组成的协会,协会成员定期交纳一定的资金或其他财产,轮流将资金或财产交给每一个成员使用,直到每个成员都得到这笔资金或财产后,协会宣告结束。①这与我国的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合会基本一致。本质上,轮转基金会属于民间互助性质的组织。轮转基金会在日本历史上存续了很长的时间。轮转基金会在日本经过长期实践,具备了完备的运作机制,也符合百姓对利益的需求,受到民间普遍欢迎。明治维新时期,日木政府开始从西方引进银行制度,轮转基金会在政府的倡导下,开始向制度化的合伙、公司性质的商业性金融机构转变。之后,随着国家立法的深入,轮转基金会互助组织最终走向了商业性银行的道路。日本《Mujin金融法》的出台,奠定了以轮转基金会为主的民间借贷向正规金融转变的基础。1915年,在总结了轮转基金会运作的成功经验,日本金融行政机构对轮转基金会进行了全面的评估,在吸收了其运作优势的基础上,出台了《Mujin金融法》。该法实际上将类似轮转基金会同时存在的其他民间借贷形式纳入了管制的范围,其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建立起政府对民间借贷的行政规制和制度保障体系。二战以后,日本金融管理机构修改了该法。出于战后日本经济腾飞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国家轮转基金协会建议政府通过国家新的高层次立法,促使轮转基金会向中小型商业银行转变,以全力解决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的矛盾。日本类似轮转基金会的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正式取得法律主体地位源于1931年对互助会法的修改。192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日本对国内的金融体制进行了局部调整,在这个过程中,日本财务省对民问金融性质的互助组织进行了合并。在二战后的多次法律修改中,法律扩展了互助会的形式,正式确立其合法主体地位,民间借贷由此迈出了走向规范发展的第一步。①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折: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金融研究》2008年第08期。 为了支侍和鼓励民间借贷组织走向规范化,到1951年,日本通过《互助银行法案》,开始了对民间借贷组织在机构和运作机制上改革的尝试。到1956年,各种互助会基本已经完成了向互助银行的转变。在20世纪80年代初,日本金融实务界和理论界针对以互助银行形式存在的民间借贷组织的向商业化银行转变及民间金融正规化展开了广泛讨论和研究。结果引起了互助银行大规模的并购。随后,在短短的两年间,几乎所有的互助银行都走向上商业银行的道路,日本的民间金融逐步转变为正规金融,民间借贷也由此转化成了正规金融的一种方式。回顾日本民间借贷正规化的历程,其最大特点在于法律法规为其转化的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民间借贷每一阶段的转变都是由法律伴随的蜕变过程。其中,《互助会法案》的通过为民间借贷转型为正规金融的重要标志,对民间金融正规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3台湾台湾作为亚洲四小龙之一,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民间资本的大量增加,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民间借贷规模。①民间借贷在台湾由来已久,在正规金融机构还未建立时,在台湾就已广泛存在,对台湾地区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对民间借贷行为,只要是合法的,即使会引发风险,但一般也不会明令禁止。台湾对各种不同的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如对黑色会性质的地下融资坚决打击;对地下银行、合会、等民间借贷组织,当事人只需根据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可,并注重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合法化。②在1999年《民法债篇》中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赋予合会的法律地位,第709条也对合会进行了专门规定,包括合会的法律概念、条款内容、竞标程序以及会首会脚的权利义务等,对这种民间借贷①马家雅、谢瑞巧:《台湾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演变》,《财贸经济》2003年第3期。②李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研究,硕士毕业论文,贵州大学,2007年,第16页。 组织地位予以认可,并纳入法律范畴,促进其规范发展。①目前,合会是台湾比较常见的民间借贷融资机构,有调查显示,1978年台湾民众参与合会的比例高达85%,1984年也有一半的人口参与这种民间借贷组织。②合会一般比银行利息高,大多数人更愿意参加风险较高的合会,而不太愿意将钱存在银行,因此合会逐渐发展成为的一种重要投资理财方式。③随着台湾金融改革政策的实施,形成了民营金融机构多、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格局,市场难度降低,从而大大减少了对民间金融活动的需求。但到了后期,许多合会陆续脱离了实体经济,加之缺乏相应法律规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经济社会问题,特别是当经济下滑,失业增多时,会引发合会的倒闭,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进而危及家庭和个人,造成社会不安。因此,台湾当局在1999年的《民法债编》中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合会做出了严格的确定,将“合会”纳入《民法》债篇加以规范和调整,使合会成为受法律规范制约的行为。④这对于维护民间金融秩序和保障私人财产权益起到了非常大保障作用。台湾地区民间借贷的法制化,其主要内容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用法律加以规范;二是对契约的履行和流转加以限制,以保障参与者权利,保持合会运作的稳定性;三是对参与条件做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防范合会的发展出现企业化、垄断化;四是将合会的运作程序化、规范化,注重把传统习惯转换为法律化。台湾的民间借贷的情况表明,民间借贷能有效地促使大量的民间富余资金投入到生产中,提高了资金利用率,满足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资金周转的需求。同时通过总结民间借贷的有效经验,通过立法予以引导规范,扬长避短,从而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①陈旭:《规范民间金融的思考》,《北方经济》2008年第5期。②黄家骅、谢瑞巧:《台湾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演变》,《财贸经济》2003年第3期。③陈慈幸:《有关合会的民法相关修正》,《空大学讯》2009年4期。④赵枫:《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理论分析及策略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硕,2006年,第28页。 (二)国外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启示从上述国家和地区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历程来看,有以下经验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一是在法律上给民间借贷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民间借贷能够弥补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民间借贷的存在是对金融运行规律、对社会成员资金让渡权利的一种尊重,对于促进金融的深化改革,促进资金的有效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上述这些国家,在大力发展正规金融机构的同时,都为民间借贷的发展留出一定空间,并通过立法予以保护。二是对民间借贷管制过程中需尊重民间借贷自身发展规律和实际。无论是美国建立信用合作社、非吸收存款放贷机构,还是日本建立轮转基金会,亦或是台湾地区的合会,均是对民间借贷自身发展规律的认可和尊重,是对民间创造精神的鼓励和支持,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采取支持的态度,并为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对于民间借贷活动在排除高利贷、非法活动之外,大多干预较少。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只有对公民融资自由权予以尊重和保护,所采取和建立的制度才能够符合公民的实际需求,才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而作为民间借贷制度的制定者来讲,首先需要做的是了解掌握民众真实的金融服务需求。只有出于防范风险才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除此之外,更多的应体现市场的自治行为。三是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上述国家在民间借贷发展中,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方式,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和引导,对其进行鼓励扶持,如日本《Mujin金融法》,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引导民间借贷向着规范化、公开化的方向发展。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互助会发展至商业银行的历程,对于民间借贷积极作用的发挥和消极作用的防控可谓是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契合之处。①可以说,日本民间金融的大量存在和快速发展与相关法律的不①王春宇:《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哈尔滨商业大学,2010年,第22页。 断专业化和精细化是分不开的,正是由于有法律的保障,才使得民间借贷最终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四是对民间借贷实施分类监管的模式。美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主要是通过信用合作社和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两种民间借贷组织形式完成的,并围绕这两种形式建立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美国信用合作社是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为了充分发挥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作用,美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来监管民间金融的融资服务体系。反观我国的信用社,按照正规金融机构的模式进行建立运营,本质上仍是银行,并没有发挥信用社作为民间借贷形式的作用。美国对从事消费性贷款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要比经营性质贷款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监管力度要大,以便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分类监管的模式值得我们国家借鉴。五是适度放开国家的金融管制。在台湾经济最初发展的那个年代,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的二元性金融,严格管制下的金融体制,严重阻碍了台湾经济的快速发展,台湾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也一度受到了打击,但是台湾地区却能在短短几十年后却转变为亚洲四小龙之一,与台湾当局对金融管制的态度不无关系,民间借贷也经历了从最初的取缔、打压政策,再到后来对民间借贷作用的肯定支持,逐步实现民间借发展的规范化、合法化。台湾地区的例子表明,民间借贷能够促进经济有效的发展,政府应逐步深化金融改革,适度放开国家的金融管制。 四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规范当前,民间借贷己经成为企业新的融资渠道,吴英案等此类案件的出现也证实了中小企业对民间资本的依赖之深,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如何让民间借贷变得更加规范化。从法律规制的角度看,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缺乏一定的系统性,还有一些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还有的一些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这些都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需要在理念上对民间借贷深化认识,制定相应的制度规范,支持促进民间借贷进一步发展。可以考虑制定《民间借贷条例》,在立法上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的细化规范,承认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正当性、合法性,允许自然人和企业登记设立公司,专门从事不吸收存款的放贷业务,一方面要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准入门槛、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另外一方面,严格区分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要以法律的形式明令禁止并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注重对各种现实中存在的非正式规范的吸收和借鉴,在个人借贷中形成的非正式规范可为《民间借贷条例》的制定提供现实依据。在民间借贷立法实践中,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认定应该采取主客观要件相结合、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上,集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必须是出于对自己企业经营壮大的目的而实施的筹资行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虚构经营项目等手段来骗取公众筹资,否则将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实质条件上,向社会公开筹资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必须要具有一定的信誉和责任承担能力,其投资要符合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并能为投资人带来一定收益。对筹集来的资金用途应严格的监管,杜绝资金的非法挪用。在形式上,要求公开的民间筹资行为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和登记,以便对民间筹资行为的监管。(二)实施分类适度监管民间借贷参与主体广泛,涉及面较广,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也使得相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经济金融稳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同时,民间借贷由于市场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较强,极易受高利润诱惑,影响经济调控效果;或突破法律界限进入违法犯罪领域,给经济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必要的。但同时应注意尊重民间借贷的私法性,根据不同的民间借贷主体的进行分类适度监管。1对公民贷款主体应赋予其自主权利民间借贷大多发生于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进行互惠互利的一种资金帮助行为,可将资金借贷看作是公民的一项经济权利,同时,借贷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所具有的一切特点,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一项权利没有受到政府的禁止,公民就有权利为之。在民间借贷中,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自愿原则。借贷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借贷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被看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事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等自主设立民事关系,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能够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预,保障当时人意思自由,使市场在各种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民间借贷的出现正是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这样借贷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民间借贷便获得了正当性理由,使借贷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够自由地进行资金的借贷,民间借贷在合法并合理的情况下应给予足够多的支持和保护,不应受到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不当干预,法律应主要通过民事法律规范为其设立一定指引和准 则,在指引和准则的范围内,公民可以自由设立借贷法律关系,法律对其进行保护。2对民间融资类机构应适度监管对于从事民间借贷的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融资类机构应当进行适度监管,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资金的去向、借贷双方的资质情况。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起规范作用的只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而《指导意见》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性质、监管机构等方面未能做出全面界定,同时,该意见仅具有政策性指导的意义,尚不具备严格的法律效力。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大量出现,给金融市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不加以规范管理,极易引发风险,破坏社会和谐和稳定。为此,应制定具体的、符合实际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如温州出台的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对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实行强制备案制度,这将使民间借贷的监管逐步实现规范化发展。3对网络借贷服务主体应完善监管面对日益兴起的互联网金融,目前我国网络借贷的监管尚出于真空状态,对待这种新型“草根金融”模式我们应注意加强引导和规范。对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网络借贷服务主体,政府应当本着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对其进行监管。由于网络借贷具有跨地区、虚拟性等特征,而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独特监管和信息优势,因此可建议由中国人民银行带头监管。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应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明确责任,确定监管的行政主体、原则和界限。首先,需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工商、网监等部门共同协助,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总体运作进行监督管 理;其次,要严格市场准入,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范围、业务种类等做出明确规定;再次,加强个人信征体系建设,完善信用环境,加快个人信征体系的建设。加强监管,提高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的风险抵御能力,发挥互联网民间金融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总之,而对于政府来讲,政府需要做的是,在对民间借贷形式予以认可和尊重的前提下,通过制度方式对成功的民间借贷形式予以肯定和保护,对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分类、适度监管。同时,要对借民间借贷之名,而从事非法融资活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三)明确民间借贷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在于目的于对当事人的补偿,通过补偿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责任的规定主要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明确民间借贷民事责任对于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增加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对于简单形式的民间借贷,其民事责任的明确尤为重要。在民间借贷的责任承担上,应采取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方式。在实践中无论借贷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将损害到对方的利益,而法院的判决通常只是还本付息,难以阻却违约行为的发生。为此允许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可约定违约金,这将有助于抑制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2确定举证责任和裁决方式民间借贷由于其本身民间性、非规范性的特点,当纠纷发生时,往往存在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款项是不是 已经实际交付或者已经全额交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对于现金交付的,债权人可凭相关字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未提供借款凭证而债务人又有异议的,法院可要求出借人说明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或法庭的询问调查。法院可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亲近、交易习惯等相关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辩论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运用法律逻辑推理、生活常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等做出判决。在民事权利的保护过程当中,证据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以及避免纠纷的发生,在借贷过程中应该具有一定的证据意识,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如相关款项的银行存款单,转账的凭证等均应妥善保管,当借款金额较大时应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债务人还清借款取回借条时应仔细辨别是否为原件,在不违背法律和不侵个人犯隐私的前提下也可利用电子录音设备进行必要的录音,以作证据。在金额比较小的情况下,出借人已做出合理说明,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的,可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当案件事实复杂、证据不足时,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债务人则就债权不存在、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法官在审判时,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双方各自举证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虽能证明借款事实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对债权人有借款凭据但不能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对于债权人即能证明给付事实又能提供借款凭证的,但债务人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应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由其申请鉴定,对于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真实性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申请鉴定,若双方都不申请,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处理。若债权人单凭借据起诉,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或者相关借据须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提出鉴定申请,债务人有义务应提供笔迹样本。对借款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纠纷的,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债权人根据 借据主张其债权的,但债务人认为借据载明的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并提供了相关可信度的证据的,债权人应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四)正确处理金融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私法自治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可自主设立民事关系,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能够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预,使市场在各种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正是出于意思自治原则精神,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民间借贷便获得了正当性理由。金融管制即政府对金融业进行管理控制。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经营风险、信用的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很容易影响金融稳定,进而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发展。美国金融危机正是因为监管不善,才导致引发危机,进而造成全球经济危机,无数的事实表明必须要对金融业加以监管。然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管制还比较严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还存在一定困难,金融自由化程度不高,私法自治发挥不够。十八界三中全会提出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体现在金融领域,就是要真正让市场主导资金的流动,充分发挥私法自治在金融领域,特别是普惠金融领域的作用,激发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促进金融发展。监管与自由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民间借贷是当事人基于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主行为,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主动性,在私法自治原则的支配下,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不应当受到包括法律本身在内的不当干预,但民间借贷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国家和社会以及他人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的自由应该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只能是一定限度内的限制,否则将阻碍民间借贷的发展,无法实现预期的目标。 国家在制定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政策的过程中,应尊重民间借贷自身发展过程中的客观规律性,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做好顶层设计,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能因为要加强监管而抑制金融的内生自由。(五)逐步放开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目前我们所说的利率市场化,主要是指官方金融的市场化,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产业走向市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标志之一,随着利率市场化步伐的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是必然趋势,届时将适当放宽对民间借贷放贷利率的限制。目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占多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实践中缺乏行为依据,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设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是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唯一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银行利率标为标准,但现有的民间借贷利率的硬性规定过于简单,显已不能反应资金的成本和资金供求关系,不能顺应当下利率市场化发展的要求。因此,应适时放开民间借贷利率管制,允许借贷主体根据双方信用情况、资金市场价格趋势等确定借贷利率,打破民间借贷利率与正规金融市场利率的差别化管理模式,从而推进资金借贷市场的统一。实行民间借贷利率适度市场化,在再引导民间借规范化发展过程中将产生以下积极作用:第一、利率市场化为民间借贷资本合理定价提供可能。利率市场化是将借贷资本的定价机制引入到放贷金融行为中去由市场来决定利率。在信息时代,借贷双方当事人面对的是一个高度相似的价格市场,为了融资或资金短期流动的需要必然会接受符合的市场规律的定价,这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只需对这种借贷行为进行规范,来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无需更多干涉。第二、利率市场化可减少非法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可以准确的反映资金的价 值,使资金的配置更为有效。正规金融机构具有一定垄断性,借贷人在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难度较大,从而推高了民间借贷利率,要想破除高利贷,需要大力发展正规金融,而不是限制民间高利贷。第三、利率的市场化会提高民间资本使用效率。资本具有一定的逐利性,民间资本也一样。放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具有财富增值的可能,应该得到市场的允许和鼓励而不是被禁止。民间借贷大多用于满足中小微企业的短时资金需求,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资金的合理配置。第四、利率的市场化为民间资本拓宽投资渠道。随着在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民间借贷将会成为民间资本的投资方向,为民间金融发展发挥积极作用。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将会在借贷市场中丧失其生存的空间。总之,利率市场化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之一,能够促进资本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积极作用,使资金流向符合市场规律的行业与产业,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结论民间借贷法律问题仍是我国目前经济金融领域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在金融业深化改革,利率市场化深入推进,金融准入条件逐步放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的发展既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又具有现实的特殊性。民间借贷的存在本身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但是一方面,我国对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因为高利贷问题而采取了较为保守的规制模式,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借助互联网等新的媒介使得借贷形式更加复杂多样,而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还未统一,相关的法律制度还较为滞后,不仅不利于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和引导,而且更制约着市场对资金的有效利用。正确认识民间借贷,完善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于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有益的。目前国内外该领域的研究虽然比较丰富,但整合、系统的研究并不多见,尤其是结合中国转轨时期的特殊制度环境所进行的深入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更为缺乏。本文在参考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采用经济学、社会学、金融学以及法学的知识,从吴英案入手,通过分析吴英案发生的民间金融背景,引申出对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思考,对民间借贷以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初步界定了民间借贷的概念,并同其他概念建立了区分标准,同时对吴英案背后我国民间的借贷现状进行了分析,对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客观探讨,对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和完善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吴英案促使我们对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管制进行反思,也从某种意义上也促进了我国金融改革的推进,2012年4月温州金融改革试点正式启动,2014年3月1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行,这些都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和平台,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民间借贷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光明前景。 致谢时光飞逝,三年的研究生生活即将结束,感慨万千,感谢华中科技大学为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机会。在这里挥洒过汗水,也曾留下自己成长的足迹,这里有我熟悉的一切,有我热爱的一切。在这里度过的每一天都是我生命中最为宝贵的年华。在本次论文写作的过程中,身心也经历了巨大的考验。从开始为选题迷茫,后来又为文章结构所困惑,再就是对论文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提出解决对策时又遇到了思路的瓶颈,同时在这个过程了发现了自己知识沉淀的不足,和对文字的驾驭力的欠缺。最终写作完成,甚感欣慰,当然其中除了我自己的努力之外,也凝聚了很多人的心血。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蒲莉老师,是您的悉心的指导才使本稿得以最终完成。从选题到定稿,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蒲老师一次次认真帮我找出问题,并帮我改正,当写作遇到困难时,蒲老师也是一再地鼓励我并帮我开拓思路,才使得我在面对各种问题时迎刃而解,豁然开朗。老师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做事,在每一次的的小组活动中,都为我们传授了很多人生的道理和处事哲学,在平时的生活、学习上也给予了很多的关心和帮助。同时,我要感谢汪敏老师,感谢您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给予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谨向两位老师致以最美好的祝福。我要感谢法学院的全体教师,感谢您们的无私奉献和谆谆教诲,您们所教授的都是我们受用一生的财富,虽历时三载,却使我终生难忘。我要感谢所有关心帮助过我的朋友、因为有你们的存在,使得我的生活更加的丰富多彩,感谢你们一直以来的陪伴,感谢你们给予的帮助和关心。此外,还要感谢一同走过三年美好时光的同学。我要感谢我的家人,感谢父母兄弟多年来的无私的关爱和支持,是您们才使我得以为生活和学业奋力前行。最后,衷心地感谢论文答辩组的各位专家、学者对我论文的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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