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民间对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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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国际法看民间对日索赔从国际法看民间对日索赔 【摘要】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民间对日索赔,遭到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的不断拒绝。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拒绝赔偿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一再败诉,原因不在于所谓的法理障碍,其实质是日本政府对侵略战争的认识态度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赔偿民间赔偿对日索赔    民间对日索赔,是指二战中遭受日本侵略战争的各.L.国受害者及其遗属,起诉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要求受害赔偿。据日本律师联合会统计,至21世纪初,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约80件,其中以中国大陆的战争受害人为原告的诉讼有25件。

2、①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赔偿概念始见于19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将国家赔偿与受害赔偿(民间赔偿)区分开来,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作出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外,还须对因战争导致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受害赔偿。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日本法院和日本政府拒绝赔偿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的。    国际法对战争的限制及日本侵略战争的犯罪性    传统国际法认为诉诸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的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1899年和1907年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订立的《国际联盟盟约

3、》,逐渐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1928年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更宣布侵略战争是非法的、犯罪的,二战后签订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确认了这一原则。  二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首的一些重要国际文件不仅明确禁止战争,同时宣布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  日本在二战中的战争犯罪行为,已为历史和人类所公认。既然是犯罪行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要法律后果仍然是对所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给予赔偿。②    日本直接签订和承认的公约、协定和条约    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开始

4、对战争受害者的命运给予关注,认为战争是国家行为,应该局限于作战人员之间,而不应该伤害平民百姓。  1907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二届国际和平会议通过了《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海牙第四公约),公约附件明确规定了在战争中应该遵守的规则,比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等等。③1925年6月签订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日本政府在该议定书制定后即署了名,国际社会认为使用细菌武器和毒气即构成战争犯罪。  1951年9月,美国一手操纵并通过的片面的《旧金山和约》也认为日本对自己的国际罪行

5、需负国际责任,第十四条指出: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④日军在二战中屠杀平民、掳掠劳工、强征慰安妇、使用毒气和细菌作战等,种种暴行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理应对无辜的受害者进行赔偿。    日本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对民间的索赔诉讼,日本政府及法院大致以下面四个理由进行拒绝和搪塞:战争赔偿问题已通过政府间条约解决了;国家无答责原则;受害者诉讼时效(日本法律中称为除斥期间)已过;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L.  中国政府虽然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战争赔偿要求,但所放弃的只是国家赔偿部分,绝没有代表民间受害者

6、放弃其个人的索赔要求。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⑤  国家无答责原则是日本明治宪法中确定的一条原则,它指国家不需要对由于国家行为引起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这一原则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从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初期,各国开始认识到承认国家责任的必要性,这一原则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其次,从战后的一些判例来看,日本方面并非坚守此原则不放,日本对国内所谓的战争受害者的抚恤就没有以国家无答责为理由拒绝抚恤。再次,现

7、行日本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⑥日本依据这一原则制定了《国家赔偿法》(1947年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就不存在了。从国际惯例来看,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的债务应当承担,对旧政府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行的日本政府有继承的义务,日本也没有理由以国家赔偿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来排除受害人基于政府债务的继承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权。  最后,从国际法及国际惯例的履行义务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在民间对日索赔的案例中,是不能适用国家无答责原则的,因为在国际关系上,国

8、际法都是优于国内法的。1949年12月6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第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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