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百年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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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清律例》百年研究综述  一、《大清律例》的历史地位和价值  清朝法律制度,在继承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到发展,形成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早在清入关前,实际上就曾相继颁行过一些法律。据《满洲实录》记载,明万历十五年(1587)努尔哈赤于费阿拉“定国政,凡作乱、窃盗、欺诈,悉行严禁”,在当时主要是带有原始民族特色(包括“神判”之类)的肉体刑罚,如打腮、贯耳、割鼻等。天命三年(1618)后金汗努尔哈赤又曾颁布一些“法令”,甚至规定甲喇额真(参领)如不将“法令”宣谕于众,“罚甲喇额真及本牛录额真(佐领

2、)马各一匹。若谕之不听,即将梗令之人论死。”天命十一年(1626)努尔哈赤又制定“督捕例”,规定“凡逃人已离家,被执者,处死;其未行者,虽首告勿论。”[1]天命后期,又曾译《明会典》为满文。太宗天聪朝,不断颁布一些新的法令,并于天聪五年(1631)又曾制定户律。但在入关以前,一直没有形成完备的有系统的成文法典。  顺治元年(1644)六月,当时摄政之睿亲王多尔衮采纳大臣柳寅东、孙襄、吴达海等人意见,下令修订《大清律集解附例》,并于三年三月颁行。这是有清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但由于当时立国未稳,四海未靖,编纂仓促,其篇目、分卷均

3、沿袭《大明律》,与明律律文出入者十分有限。康熙九年(1670),复由大学士对喀纳等,会同督察院、大理寺又将《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汉文义进行校正。其中除仍保留了大量《明律》的成分外,相应增加了对于逃人、逃旗等与当时民族征服相关的一些规定,侧重于解决满、汉律文之间对译问题。雍正时期,清代律例逐步趋向定型。雍正元年(1723),胤禛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将律例进行“逐年考证,重加编辑”,厘定成书,是为雍正朝《大清律集解》。是书共分六类,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律后又附“比引条例”三十条。律首列有“律分八字之义”

4、、“六赃图”、“五服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多种图表。乾隆即位之初,即于元年(1736),命三泰等人“逐条考正,重加编辑”,最终于乾隆五年(1740)完成,并定名为《钦定大清律例》,完成了清代最为系统、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  《钦定大清律例》颁布以后,将律文定为“祖宗成宪”,不可变动。清廷不仅多次重申其稳定性,并严厉斥责要求改律的条奏。只是每隔一段时期可以“酌修条例”。初定每隔三年增补纂修条例一次,后改为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2]。嘉庆、道光、咸丰、同治诸朝均有条例纂修,不时进行。然乾隆五年以后,《大清律例》之律文未

5、曾有丝毫改易。相反,条例纂修频仍,不断增加,到了清朝末期,《大清律例》的规模已经相当庞大。  《大清律例》的总体框架是由“名例律”和“六律”构成。“名例律”列于篇首,是关于刑名、刑等、刑之加减、恤刑、赦免、共犯、自首、类推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其作用大致相当于现代法律之“总则”。“六律”与中央六部相对应,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基本是按六部的管理事务范围来划分的。从具体法律规则看,《大清律例》由律、小注、例三者组成:律是关于某一犯罪及处罚的一般规定;小注一般以小字夹编在律或例条相应的行文之间,主要起疏通或   三、

6、主要讨论问题  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主题,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学术研究重点。其中也许大相径庭,也许偶会有一致的地方,未见绝对。具体到中国法制史研究,总体上说,有一个从侧重实用到侧重学术的转变。清末民初,中国深受欧风美雨的浸润侵袭,当时法律研究者中虽不乏像沈家本那样既有深厚传统法学功底又比较了解大陆英美法系、在操作中既注重引入又注重消化的人物,但出于当时救亡图存的时代危机感,多半是“启超式”输入。像董康先生起初那样,“许多改革者都一方面鄙薄我国旧制,弃之唯恐不及;一方面崇慕西洋新法,仿之唯恐不肖,对于中西法制的利弊难以冷静地检讨

7、、比较,对于产生这两个法制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诸体系更无暇深入研究,仓促地想将我国传统法制连根拔出,将西方法制移植过来。”[21]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使诸多学者把目光转移到中国传统法制及其精神的研究和探讨之中。而越过(实际上无法越过)建国后近三十年的历史,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恢复发展过来的现代中国法制史学研究则又是一片新天地。在这一百年里,针对《大清律例》的研究,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纵观这百年里研究和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渊源  关于《大清律例》渊源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清朝最高统治者系出于满

8、洲,因此入关前满洲社会的法律形式如何及其对后来《大清律例》的制定执行又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的确值得研究,姑且称之为“民族渊源”;2)《大清律例》作为“中华法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富含中国传统法制精神。其中的一些立法执法思想完全可以追溯相当遥远,似可称之为“传统渊源”;3)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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