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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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2、第1  第一条为了贯彻《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认真做好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发放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

3、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原则上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  第七条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列支办法,按《大连市城市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第八条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统一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并同时按人提供缴费金额明细。  第九条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

4、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并应按人建卡记入为职工建立的个人账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企业职工享受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并记复利。投保当年上半年缴费的,按半年定期储蓄计息,下半年缴费的,按活期储蓄计息。  第十一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扣除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在职工退(离)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退(离)休前,除特殊情况(如迁往外省市)外,不予支付。对企业给投保的职工去世后,其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企业给投保的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

5、动合同的,其补充养老金由企业出具证明,劳动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或保留。退休时均按前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其他情况,由企业出具证明,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返还给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企业退(离)休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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