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司法局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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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晏县司法局权力清单一、基本情况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北州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20号)和《中共海晏县委海晏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晏发〔2015〕91号),设立海晏县司法局,为县政府组成部门。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海晏县司法局不设内设机构。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的法律法规;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拟订司法行政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

2、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三)指导、监督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和法律顾问工作。(四)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指导管理人民监督员,会同人民法院指导人民陪审员工作。(五)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讼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等工作。-18-(六)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七)承担县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县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县综治委特

3、殊人群管理专项组、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八)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一)行政处罚(共9项)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2007.10.28) 第55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依据:《法

4、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7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3.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8条-18-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

5、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并且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29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4.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6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6、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

7、次会议修改2004.5.29)第26条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27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30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8、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2004.5.29)第28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处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2000.3.30)第55条:基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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