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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现公布《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彭宪法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
2、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县(市、区)已经设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
3、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生育保险费率暂定为0.7%。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
4、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第九条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
5、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难产的,增加产假5天。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3、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日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
6、准的,由单位补足。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
7、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前述费用仅限于职工本人,不包括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按湘劳社政字[2004]13号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8、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十四条出差、异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国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第十五条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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