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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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担保法律问题研究在对1993年的《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前,我国的《公司法》屮并没有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作出一个十分明确的界定。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16条明晰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应遵循的法律程序及决策机关等基本M题,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彻底的解决公司担保法律M题的乱象,在公包迭修改之前学界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司有无担保能力,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学界的争议焦点逐渐转移到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机关和决策事项。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一般债务人,公司所担保债务的债权人等多方主体。

2、从平衡上述主体之间的利益角度出发,就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提出了解决自己的建议。一、《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背景及其性质分析2005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较1993年的《公司法》增加了规范公司担保行力的条文,该条文是在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而形成的。既然0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存在巨大的争议,只有在探究该条文背后的立法背景及其立法目的,才能明确该条文的法律性质,在司法裁判屮加以适川。(一)《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背景如卡尔?拉伦茨所言“只有同时考虑迈皇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

3、是完全忽略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在修订1993年《公司法》的过程屮,修正案第一稿屮只是废除了第60条笫3款的规定,而并未增加调整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一般条款,即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内容并没有在修正案第一稿屮存在。第一稿的审议过程屮,部分参与审议的委员以及各级人大代表提出,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可能会给公司的财产带來一定的风险,危及股东的利益,必须审慎对待。因而公司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范。经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修改意见的讨论,在第二稿增加了现行公司法屮公司担保制度部分的内容,其立法0的

4、就是在于避免因对外担保而有可能给公司的资本带来潜在的风险,而限制公司自我治理屮的意思表示之自由。经过了两次的审议,公司担保的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卩4次审议稿屮,完善了第16条的有关内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盘盘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四次审议,于2005年10月27曰正式修订完成。(二)《公司法》第16条法律性质的分析目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

5、对于第16条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16条是任意性规定,也杏学者认力该条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违背其约定而对外签订的拘保合同并不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有的学者主张第16条是赋权性条款。如果将第16条的性质认定为任意性规定,其设定的主要H的在于完善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优化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对除公司内部组成人员之外的人当然的不具有约朿力。因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所依据的程序和决策机关与公司章程的约定不相一致时,基于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担保合同并不会因此被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侃如果将其认定为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势

6、必会受到影响,在存在担保瑕疵的情形下,公司所提供的对外担保应属无效。而司法部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更倾向于将《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认定为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公司法》笫16条规范的仅仅是公司

7、Aj部的权利行使问题,其所进行的行为并不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该将其认定为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笔者对于法院所遵循的裁判思路并不认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外的约朿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赋予第三人一定程度上的审查义务,在发生担保纠纷时,通过认定第三人的善意,来判断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

8、》第16条的规范性质而言,因该条文各款调整公司对外担保法律事项的内容不同而致其法律性质不同。对于第1款而言,其兼有赋权与强制的双重性质。其赋权性体现在,从该款的表述来看,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关可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二者之间自由的指定何者为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机关以及是否对所担保债务的总数额予以限制。这种赋予公司权利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具有赋权的价值属性。其强制性体现在,从条文屮的“不得”、“由”等字样可以判断出其具有强制性色彩,公司的一般对外担保必须依严格章程的规定进行,否则对于其效力将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对于16条的

9、第2款和第3款,笔者认为其属于管理性强制的规范。理由在于第2款和第3款的主要内容是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M题,相对于-•般担保而言,其对股东和公司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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