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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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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周某在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工地做工时不慎摔倒受伤。其以请求工伤待遇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对周某受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委托并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受伤性质属工伤。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周某的工伤认定。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行为能否启动受害人的工伤认定程序? 有人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对受害
2、人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开辟了工伤认定的新途径,是积极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人已经提出工伤待遇的请求,可以推定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行为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与其驳回仲裁请求让受害人申请工伤认定后重新申请仲裁,不如认可这一行为。因为,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行为有利于提高解决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效率。而且,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委托对受害人的伤害性质进行认定,是其完善工伤认定机制的改革和探索之举,即便该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但考虑到行为的目的和效果,法院也应当认可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仲裁委员会委托的现实性而予以支持。3 笔者认为,职权法定是法治行政的重要原则,正
3、所谓“法无规定不可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启动程序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再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对受害人受伤性质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背后的价值衡量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行为侵害了受害人是否申请工伤认定的选择权。权利是一种行为自由,权利人可以选择放弃。在没有受害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直接委托劳动行政部
4、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对受害人选择权的忽略和剥夺。 其次,作为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居中裁判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宜随便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实施帮助,即便这种帮助行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委员会代替受害人单方面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对用人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有违于仲裁委员会的中立原则,而且这种程序参与,容易引起不利一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损害仲裁裁决的权威性。3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受害人本人以外的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立法本意来看,这是在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对受害
5、人工伤认定申请权的补充。也就是说,受害人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权的行使是受到条件限制的,即在受害人死亡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受害人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劳动行政部门的角度,对于受害人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身份证明、申请原因等条件都受到严格的审查。与受害人有着血缘、组织等密切关系的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启动程序尚且受到如此严格的限制,与受害人没有任何血缘、组织关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可直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显然悖于法理。这正是所谓“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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