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该案银行是否有权扣款

法律毕业论文该案银行是否有权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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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毕业论文该案银行是否有权扣款案情介要:李某系一从事工艺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与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但李某未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因此为结算需要,李某便借用其丈夫任经理的W公司的银行帐户为其转收加工费。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W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李某再从W公司支取。同期,W公司又与其开户银行有8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W公司在本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届满后,W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形成逾期贷款。2003年5月,某外贸公司将支付给李某的一笔加工费

2、15万元汇至W公司的银行帐户上,银行遂将该款直接扣划,用于偿还W公司所欠贷款本息。W公司发现后告知李某,李某向银行说明该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予以拒绝,李某即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主张W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口头约定,代理款不扣划,并提供了W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银行否认有此约定。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有代理款不扣划的约定。被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基于开设帐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W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被

3、告银行,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即使该15万元在进入W公司帐户之前确是李某的加工费,也不影响该款进入W公司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W公司与李某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故李某也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对银行享有债权。在W公司的借款清偿期届满且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银行依合同约定扣款还贷,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情评析: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帐户后,谁是它的所有

4、人。现就银行存款帐户的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W公司与银行,W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简要分析。(一)被告银行是该15万元的所有权人,W公司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贷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开立银行帐户是一种合同行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帐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

5、关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本案争执的15万元在进入存款帐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李某和W公司都不是这15万元的所有人。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李某与W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费的约定无效。李某与W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

6、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二)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抵销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W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W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销权的约定。(三)李某的损失应向谁追偿李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W公司因银行行使抵销而实际上减少了公司对银行应承担的债务额,W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W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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