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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立案条件
2、第1 1996年9月,原告王仕贵与澄迈县红光农场东岭队队长华运涛口头协商,由原告王仕贵用8头母牛换东岭队的5头公牛,并借给东岭队9头牛用于踩肥。王仕和王仕贵胞弟及王忠南王仕贵之妻按照王仕贵的交代,把自家的17头牛赶到东岭队,换回5头公牛后,赶到市场出售,得款5000元。红光农场派出所以涉嫌盗窃罪为由报请立案,10月17日改为治案案件。当日,被告澄迈县公安局农垦分局以下简称农垦分局签署了对王仕贵、王仕和治安拘留15天的拘留证未作出治安拘留裁决书,从10月17日羁押至12月20日,每人羁押63天
3、。 1996年11月15日,红光派出所以澄迈县公安局的名义拟写了“提请批准逮捕书”。经该局刑警大队审核,认为原告不构成犯罪,不予报捕。1998年6月26日,红光农场派出所再次以澄迈县公安局的名义拟写了“提请批准逮捕书”。该局局长批准同意以盗窃罪报捕。澄迈县检察院认为原告的换牛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规范,不构成犯罪”,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决定,不批准逮捕。 1998年7月,原告王仕贵、王仕和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请行政赔偿。澄迈法院以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报捕阶段,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998年10月,原告向澄迈县公安局
4、提请行政复议,并请求给予行政赔偿。澄迈县公安局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对两原告的拘留决定,但未就行政赔偿作出处理。原告因得不到赔偿,多次到海南省公安厅上访申诉。省公安厅法制处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了“关于澄迈县红光农场王仕贵等申诉情况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对澄迈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原告的换牛行为应视为民事财产纠纷行为,对原告的拘留处罚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对原告羁押长达63天,属严重违法错误。3认为澄迈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与需复议的内容、事实不符,认为复议决定无
5、效,应予撤销。澄迈县公安局收到省公安厅的“处理意见”后,仅就省公安厅的“处理意见”写出“说明”上报,并未按该“处理意见”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原告又于2000年向海南中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海南中院于2000年6月26日以不属刑事赔偿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在多次向红光农场派出所、农垦分局和其上级部门上访请求赔偿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23日又向红光派出所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农垦分局也收到海南省农垦总局公安局转来的原告请求赔偿申请书。被告未给予赔偿也不作答复。原告于是于2001年3月19日以农垦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
6、赔偿诉讼。 对于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7项条件。其中第4项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被告农垦分局签署治安拘留证,对两原告羁押63天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经澄迈县公安局1999年3月24日作出的复议书[99]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为违法,予以撤销。但由于该复议决定没有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作出决定,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的上级海南省公安厅申诉。海南
7、省公安厅法制处于1999年8月23日向澄迈县公安局书面提出了“处理意见”。其中的一项意见为:“你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与需复议的内容、事实不符,所以,你局复决[99]第1号无效,应予撤销。”据此,澄迈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已被上一级公安机关确认为无效,被告对两原告的治安拘留行为并没有有效的决定确认为违法,缺少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立案要件。且对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不服,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先予复议;未经复议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澄迈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已被上级机关确认为无效,应视为未经复议,原告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
8、并提起行政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应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机关再作复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理由是: 1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处理意见”,对澄迈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定的拘束力。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并未授予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复议决定,直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力。即使上一级公安机关有权行使对下级的监督,但也不能以“意见”的形式确认复议决定无效,更不能以内设机构法制处的名义作出。且澄迈县公安局仅就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向省公安厅作
9、汇报,并未发文纠正撤销该复议决定。因此,该复议决定在未依法撤销前还是有效的。 2澄迈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对两原告的治安拘留行政行为违法,决定予以撤销。两原告对此并无不服,只是对复议未处理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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