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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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销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行为构成诈骗罪——山东省德州市中院判决阎象杰诈骗罪(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4年3月20日)  裁判要旨    家电下乡的经销商不属于“受委托的人”,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其客观行为应认定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而非以职务便利来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    阎象杰是山东省临邑县中科蓝天太阳能店店主。自2010年4月1日起,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由经销商先行垫付补贴款的政策。在此期间,临邑县财政局与阎象杰经营的临邑县中科蓝天太阳能店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委托该店对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并对适格的消费者进

2、行国家财政资金先行垫付补贴。阎象杰利用财政局委托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助的便利,通过向亲戚朋友借身份证和户口簿的方式获取农户信息,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太阳能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51767.3元。案发后,阎象杰全部退赃。    裁判5    2013年8月8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阎象杰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遂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阎象杰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阎象杰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1月22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阎象杰以非

3、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审刑事判决对赃款处理部分,即“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原审判决对阎象杰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阎象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阎象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阎象杰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德州中院认为,阎象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5    1.从主体身份上分析。众所周知,贪污罪的

4、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人员。一是从委托性质的角度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精神,“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此种“委托”实质上属于民事委托,委托双方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协议,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是民事委托行为的重要法律特征。本案中,虽然阎象杰与县财政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

5、托关系,且在委托关系中是两个平等主体,阎象杰受县财政局委托,负责初步审核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对符合下乡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但是,阎象杰在补贴行为中是以销售商的名义与农户签订购买协议,并且协议的效果由阎象杰自行承担,因此,阎象杰不属于受“委托”的人。二是从财产性质的角度看,阎象杰在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时使用的是个人财产,而非国有财产,只有受国有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补贴资金从县财政局兑现出来之前,阎象杰没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国有财产也没有被侵害的危险。因此,阎象杰在主体身份上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

6、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5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客观行为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这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体现。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商务厅《关于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的紧急通知》(鲁财建〔2010〕1

7、3号)文件精神,销售网点在初步审核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将补贴资金先行垫付给购买人之后,再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购买人身份证、销售发票等相关资料交由财政部门具体审核,审核通过的由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本案中,阎象杰采取的手段是冒用、借用农户身份资料、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在先行垫付下乡补贴后将这些资料交由县财政局具体审核,审核通过后拨付了家电下乡补贴款51767.3元;虽然阎象杰与县财政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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