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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理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理由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理由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承包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商个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属于商事主体。然而《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体系解释的策略,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放在“公民”一章,则应是民事主体。由于我国私法未明确区分民、商事主[摘要]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有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我国《民法通则》
2、第27条中定性为民事主体,然而我国多数学者却认为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随着中央一号文件的公布,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单一化的界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新趋势。我们应原则上视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民事主体的同时,赋予农村承包经营户以选择权,保留其成为商事主体的可能性,并引入有限责任制度及个人破产制度,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发展。 [关键词]农村承包经营户;商事主体;民事主体;有限责任;个人破产 []A[]1671-6639(2013)02-0007-03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于1月31日正
3、式发布,这是新世纪以来指导“三农”工作的连续第十个中央一号文件。今年一号文件的主题之一是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着力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创新农业经营体系”的提出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有人质疑这是否意味着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我国特有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会退出历史舞台。 其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基本概念首次明确提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中,然而学界对于其法律地位的界定从《民法通则》颁布伊始便莫衷一是,各家观点争锋不断。理论上的混乱往往导致立法上的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4、亦比较简单且分散,不利于实践中更好地调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义务关系,亟需改善。因此,在中央一号文件刚刚发布的契机之下,我们有必要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理由进行进一步深思,以期推动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快速转型,保障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观点争锋 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商个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属于商事主体。然而《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体系解释的策略,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放在“公民”一章,则应是民事
5、主体。由于我国私法未明确区分民、商事主体,因此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界定就有了多种可能,形成了不同观点的争锋。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商事主体 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同属于商个人的一种[1]。商个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事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商个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商主体,其成立须经过法定核准登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并对其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经营集中性、业主财产责任的无限性等特征与之吻合,因此属于商事主体中的商个人。该观点目前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
6、采纳。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民事主体 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立法技术及实际情况角度,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商法的调整范围。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明确写入我国《民法通则》的“公民”一章,若将其划归为商个人,则会与我国立法相矛盾;另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从事的主要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生产活动,其目的是为满足农业生产者生活的自给自足与社会保障的需要,鲜有资本增值的意图,与商事活动有着天壤之别。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无论是生产劳动还是资源分配都以家庭为单位,有着经营结构固化、人力资源匮乏、产业链延伸困难等自身先天不足[2],难于适应市场竞争,因此我们不能够
7、称之为商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两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却存在着如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理由由优秀站.提供,助您写好论文.企业等其他民事主体。因此有学者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公民与法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3]。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非法律概念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它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形式,反映的是我国经济发展历史中的一个阶段性特征,最终将会被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主体统一规范的现实要求所淹没[4]。 可见,
8、目前学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莫衷一是,甚至对于这一主体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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