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动物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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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动物的法律地位论文摘要:动物的法律地位是探讨动物保护问题时的基础性问题,目前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主要有“完全主体说「限制主体说:“特殊客体说”三种主要观点。本文简要介绍并分析评价了这三种主要的学术观点,对''完全主体论”发出质疑,对邛艮制主体论”进行反驳,对“特殊客体论”表示赞同,同时阐明了“动物不是法律主体,只能是法律客体”的基本观点。论文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主体客体2012年2月初,中药企业“归真堂”谋求在国内创业板上市,因其所从事的活熊取胆行业的敏感性和争议性,“归真堂”上市的举动招致了动物保护组织和爱护动物人士的强烈反对

2、,此事也引发了全社会对动物保护问题的大讨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类逐渐将同情怜悯的目光投向了生存状况堪忧的动物,于是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方兴未艾。有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将动物灭绝和虐待动物的悲惨现状归咎于动物的法律地位太低,认为动物在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地位是制约动物保护进一步推进的最大障碍。不可否认,动物是有生命、有感觉的生物,传统法律将其与房子、家具等普通物共同列为法律的一般客体确实不符合当今社会所提倡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时代主流。此外,1990年《德国民法典》新增加的90条a款“动物不是物”的规定似乎展现了将动物由

3、法律客体升格为法律主体的立法可能性。因此,重新划定动物的法律地位,明确动物究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对完善法学理论体系和加强动物的法律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动物的法律地位在学界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目前主要有“完全主体说—限制主体说”和'‘特殊客体说”三种不同的观点r完全主体说”认为动物应当被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制客体说”认为动物是法律关系的限制主体。“特殊客体说”认为动物是法律关系的特殊客体。“主体”一词的外延广大,包括哲学主体、道德主体、法律主体等。哲学和生命伦理学领域的先驱最早掀起了关于动物能否由客体升格为主体的讨论

4、。彼得•辛格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他认为判断生命个体是否具有利益的唯一标准即是其能否感受快乐和痛苦,动物具有感受快乐和痛苦的能力,因此动物具有利益。汤姆•雷则更为激进地主张,动物应当成为道德主体,人类生命和动物生命具有平等的固有价值,动物具有权利,人类对动物负有直接义务。随着动物保护运动的不断推进,哲学和伦理学范畴内的探讨逐渐扩展到法学领域,部分法律学者主张,动物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动物不应被视为法律客体,而应当作为法律主体加以保护。这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人格的最基本属性是权利能力,即只要具备生命的内在价值就应当被赋予法律人

5、格。立法者不能因为动物不具有意思自治和承担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而认为其不具有法律人格,因为婴儿、残疾人、精神病患者虽然也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其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完全主体说”倡导的“所有生命都应当被法律平等保护”的核心主张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为人类苛加了过高的道德义务。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只能将最基本、最低标准的道德伦理规范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不是所有的道德准则都有法律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果动物成为法律主体,那么法律就应当保护动物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生命权,即人类不可以剥夺动物的生命,这就意味着人类宰

6、杀动物作为食物是侵犯动物生命权的行为,应当被法律禁止和取缔「不杀生”和“素食主义”在宗教和伦理上或许行得通,但其对人类自身利益的剥夺是法律所无法满足的,其过高的道德标准亦是法律所无法强制全社会遵守的。此外,人类虽然具有“高级理性”,但本质上也是一种动物。“羊吃草,狼吃羊,人吃其他动物”的食物链是无关道德与法律的自然规律,因此笔者对“完全主体说”意欲降低人类利益并将伦理道德凌驾于自然规律之上的观点表示质疑。二、对“限制主体说”的反驳一方面邙艮制主体说”认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应是多元的,自由意志、感知痛苦的能力以及自利自保的本性等

7、因素都可以成为判断法律主体资格的标准,并且只要符合上述标准中的一种即可成法律主体,动物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和自利自保的本性,因此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另一方面,这些学者考虑到为“动物权利”立法的观念过于超前,于是主张立法必须对现实进行妥协,认为动物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完全主体,只是限制主体。限制主体的含义有二:其一,动物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它们不能跟人类享有同等的权利,比如动物不可享有政治权利;其二,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只能将一部分动物视为权利主体。笔者认为“限制主体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该学说在逻辑上

8、自相矛盾,对现实的妥协使其丧失了应然的立场「限制主体说”既然在法哲学理论上与“完全主体说”一样,赞同“生命应当被平等保护特『动物具有权利”的价值理念,那么就应当主张在动物群体内部平等地、全面地赋予动物主体资格和动物权利,应当直面动物的生存权和人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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