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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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有学者从动物是道德主体的角度来宣传因此动物也是法律主体,暂且抛开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不谈,先分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人类与动物共同生活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中,依赖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环境而生活,而且人类与动物放佛是一种朋友的亲密关系,我们依赖于动物所带给我们的感情支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动物还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中。对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动物,我们可以拍摄各种纪录片来观察它们的生活习性;对于家养的宠物或动物园的动物,它们的一切生活来源基本要依赖于

2、人类,如人类要适时喂给它们食物,要给它们创造一个睡觉休息的地方,人类要给它们必要的行动束缚(如关在笼子里,用绳子拴起来),等等。也就是说由于动物缺少理性与能动性,它无法像人类一样的遵循社会秩序,无法理解社会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常常把它们当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动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工具,仍属于道德的客体。  (二)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动物法律地位本文由.L.收集整理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以是法律主体。①首先

3、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德国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要件。动物所具备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动物的这种本性不能够在必要的时候约束它们的行为,如一头暴怒的狮子冲向人类,这时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来对付人类,而如果我们对它说停止这种行为,因为这即将触犯法律,我想即使我们和狮子之间通晓语言,这种劝说

4、也是不会成功的,这是缺乏人类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动物法律主体论者认为,既然缺乏一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主体,那么民事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动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是暂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病情的好转,他们具备法律主体所应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动物和人类在智力等方面有着天然的差别,即使可以通过模仿和训练让它们做出一些人类的行为,但让它们因此达到人类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关于奴隶和女性在现代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本就是历史上对于人的基本权利资格认识的狭隘与偏颇之处,不再赘述。而且法律关系

5、的建立旨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这种对等不等于平等),动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这种对等难以在它们身上实现。所以动物不是法律主体,动物是受人类支配的法律客体。  二、客体条件下对动物的保护  地球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动物息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一种观点是建立监督维护制度,如人代理动物进行维权②。如前所述动物无意志自由和理性,无法表达或我们无法理解它们表达出的想法,所以此类保护实质也是基于人类的意志,无甚大意义。还有一种观点是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客体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对不同的物进行分类以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③对动物设置高层次的法律

6、物格资格,相应的给予法律上最优的保护。法律是一门必须简单且精确的学问,动物的种类太多细分下去不仅有各种分类方法的争议,而且势必造成法律的纷繁复杂,不利于法律对大众的指导性。客体条件下动物的民法保护,我的观点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把绝对化的主体性伦理观(即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和支配其物)折衷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属于物的范畴的动物中来,人不能单纯地支配动物,还有爱护动物的义务。这样主体之人对于客体之物有了谦抑和容让的空间,不仅人有尊严,物也有了要求人顺应其本性给予保护和照顾的独立价

7、值。④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设计了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畜养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的义务的条款。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也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30条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环境和资源浪费的自由。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系统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对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也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对饲养人义务的规定,和仅针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动物保护的

8、范围还急需扩大。如针对近年频频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可制定专门的《禁止虐待动物法》。  同时还应对动物的尊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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