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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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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在案例探析“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0日,谭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撞倒路边行人王某致其重伤。案发时,王某未感身体不适,并对主动询问情况的谭某说没什么问题。谭某遂将其号码留给王某,并给其300元钱,声称自己有点急事让王某先自行医院检查,自己随后就到。王某在医院的检查结果为特重颅内损伤。王某在医院等了谭某两个多小时后未见其来,就拨打谭某,但无人接听,随即向警方报案。谭某于2014年1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谭某明知驾驶车辆撞倒行人致人重伤后逃逸,对本次事故负
2、全部责任。 对于本案涉及谭某交通肇事后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属于构罪要件还是量刑情节,具有争议。笔者结合案情,对此展开如下分析。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分析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条文中只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逃逸行为分两个部分进行了阐述。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
3、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分别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
4、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条文分析 综上条文,就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有两种刑法属性:一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要素之一;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可知,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有可能成为定罪要素,也有可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区分,若行为的人的行为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有逃逸行为,即应匹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行为人的行为
5、导致一人受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有逃逸行为,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前两种情况是量刑情节,后一种情况是构罪要件。 (三)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认定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原则及结合司法实践中案例,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有逃逸行为。主观方面,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处于逃避法律的追究的目的而逃离,包括在事故现场逃离和在救助的被害人的途中或者在陪同被害人去医院的途中的逃离,则认定为逃逸行为。如前述案例中的逃离,是有意逃避责任,是典型的逃逸行为。客观方面,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事故现场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
6、事后肇事者应当积极救助被害人,尽量减轻交通肇事带来的损害和损失,法律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也是考虑对被害人生命的保护,救助被害人是认定交通肇事者逃逸的核心价值。若肇事者无力救助及被害人已当场死亡的,则另当别论。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从肇事者谭某给予三百元现金,并言其随后去医院陪同检查,可以证实谭某主观上已充分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谭某虽然未从事故现场逃离,但在去医院的途中逃离,可认定为逃逸行为;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某负全部责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根据《解释》第二款第四项可构成交通肇事
7、罪,但谭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是因其逃逸行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逃逸行为应为构罪要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时,不能重复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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