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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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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第1 第一条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
3、、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
4、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
5、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6、。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失效日期」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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