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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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三个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根据《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一行为构成该罪不仅需要具备法定的前提、目的、手段条件,还要同时具备时空的当场性要件。在三个典型案例的行为定性中,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涉及到暴力的使用或威胁是否属于“当场”,即是否具备时空要件。对此,应从时空的接续性、前后行为的关联性和追捕事态的持续性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接续性关联性继续性  简介:周恒阳,刑法学博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D920.4:A:1009-0592(2012)05-075-02  案例一:2010年4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另外

2、三名被告人在公交车上伺机扒窃。之后,杜某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只,公交车到站停车后杜某等人下车逃逸。此时,王某某经人提醒发觉被窃,遂与同行的儿子王某等人下车追赶杜某并将杜抓获。杜某见无法逃脱,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戳王某某、王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被刺戳中左胸部等处伤及心、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被刺中左大腿,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例二:200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某区移动公司,撬开防盗门,扯断基站内的备用电源连接电缆线23米,携带电缆线铜芯离开山上的现场。走到山下马路边离基站约3公里处,被正在外出办案的民警

3、发现,即对其进行盘问并欲抓捕。李某强烈反抗,并从裤兜内抽出一把匕首威胁民警,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24元。该电缆线被盗后,恰遇停电,导致该基站无法输送移动信号,信号中断4个小时。  案例三:2000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某大厦门前盗窃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自行车时,被民警李某某和联防队员胡某发现并一路尾随跟踪。当李某在一超市门前停下,弯腰锁车之际,民警冲上前将李某按倒在地,并大喊“别动,我们是警察”,李某为挣脱束缚,在反抗中将联防队员胡某咬伤。  以上三个案例在行为定性上均存在分歧,案例一中,分歧主要在于是定故意杀人罪或是抢劫罪,

4、案例二分歧主要在于是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或是抢劫罪,案例三中分歧主要在于是定盗窃罪或抢劫罪。要解决上述分歧,准确对案件进行定性,核心问题是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学界将这种行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需要具备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目的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手段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和时空条件(当场实施)。在上述的三个案例中,对

5、于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具备成立的时空条件,即是否属于“当场”。  学界对“当场”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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