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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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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我国动产抵押的立法缺陷 我国《担保法》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对抵押动产的范围没任何限制,公示方法采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结合的方式,在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方面都有所规定。但许多规定还处于尝试阶段,部分还受到质疑,操作性差,还没设立较为健全的担保体系。例如,公示方法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内容过于详细;登记时空没作限制;第三人范围不明确;没较好地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等等,这些都亟待改进。我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应作以下改善:采登记对抗主义的,采取烙印或刻记的方式,;统一登记机关的登记标
2、准;采取“通知登记制度”;对登记的时空作出限制;明确第三人的范围;采取“物上追及”与“物上代位”兼容的救济方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物上代位、物上追及 研究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制度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动产抵押在我国是一项风险很大的抵押活动。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欠缺的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登记困难,即便登记了,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也无公信力;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上,法律未规定其对抗的内容,究竟能够对抗什么,不能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
3、实践中根本不清楚;再次,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权人的追及权,抵押权本身就是跛脚的,在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一筹莫展。[1]曹士兵博士的上述观点对动产抵押的弊端的提出可谓画龙点睛。笔者对动产抵押的立法缺陷简析如下: 一、登记制度上的不足 我国对于抵押权的公示方法采取混合要件主义。对于不动产及航空器、船舶、车辆等部分动产采用登记成立主义,而其他财产则适应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成立主义的最大优点在于具有公示性,实现了物权变动与公示之间的统一,使第三人可以经由登记簿上的资料,知悉交易标的物的
4、其他物权的情况。缺点则是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增加交易成本。与其相反,登记对抗主义则相当简便快捷,使动产抵押容易成立,为资金融通建造了绿色通道;而且也充分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可衡量双方利益后,决定是否登记。但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则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完整的保障;而如果采取登记,却易于被他人获悉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然而,由于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法定的,原有的抵押权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其只限于不动产,这也符合不动产权利的设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要求。但随着动产抵押的出现,对于法定的公示方法能否被突
5、破的问题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动产抵押是抵押制度中的一种,理应适应抵押权的规定,实行登记成立主义,而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属于动产,根据动产的传统的公示方法-交付,动产抵押可避过登记成立的束缚。这就是争议的问题所在。我国采用较为折衷的公示方法-混合登记主义。但是,仔细分析,此做法似有不妥。 (一)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与物权变动原则相冲突。 动产抵押权设立及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有悖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及公示原则。[2]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是合同)与
6、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原因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有称分离原则。[3]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抵押权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债权性质的合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抵押权的设立则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动产抵押的设立必须有一个载体作为合同成立与抵押权设立的纽带,能担任此重任的非公示莫属。然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
7、时即告设立,未经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立法实为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混为一谈。既然抵押权人在订立动产抵押合同时已经获得动产抵押权,依物权法理,追及力、排他力及对抗力是动产抵押权的本质属性,而法律却规定动产抵押非经登记不对抗力,此则是动产抵押权是物权的否定。这是其一。其二,登记对抗主义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由于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工具,当事人不选择登记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权依然成立。然而,此权利缺乏公示表征。 (二)增加交易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动产种类越来越丰富
8、,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由于我国的大部分动产抵押都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与否。如果当事人选择不登记,而抵押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故意隐瞒标的物的情况,则第三人是难以知晓的。即使标的物已经登记,但由于动产抵押发生的频率极高,第三人一一从登记机关查阅是不可行的,不但增加交易成本,还阻碍抵押的功能更好的发挥。 (三)登记机关不统一。 根据《担保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不同的动产抵押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将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和颁发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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