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立法趋势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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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企业立法趋势简析  摘 要:研究我国企业立法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文中指出,传统的企业立法尤其对于国有企业,着重点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将来的企业立法将以新的产权及其管理运作制度为重点,目前主要是表现为过渡性质的双轨制。  关键词:企业立法;产权;国有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根据公平、开放、竞争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应以资本形态和出资人责任为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改变传统的关于企业和产权的观念,在此基础上构筑我国企业立法的框架。按照《中共中央关于“九五”计划和2010远景规划》的

2、建议,将来国有特大型企业将走集团化、控股公司的道路;国有大中型企业将向公司制转轨,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集体企业、国有小型企业,将通过兼并、拍卖、承包等方式,走股份合作制道路;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将以合伙或者独资来划分。未来的企业立法将不再存在双轨制,企业的分类标准也将是单一的,即按照资本形态和出资人责任划分企业类型。这也是按照国际惯例,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建立的主体框架。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企业立法的主要工作将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3、《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出台  在现行法规中,农业部1990年2月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1992年《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含有一些一般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思想。如企业的建立可以自愿协议组合,依法经过批准;企业将股份制的资金联合和合作制的联合集于一身,实行劳资双联;企业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从所有制的角度看,它属于集体企业;从法律的组织形式来看,既不是合伙制,也不是公司制,而是具有二者特性兼于一身的特点。集体企业改制主要倾向于建立合作股份制企业。  2.2 《公司法》的完善 

4、 《公司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企业法,但在近年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中有权责不明的,也有传统企业立法的痕迹。比如,公司董事对其委派机构或者部门有依赖性。董事对上负责而可能不是对企业负责。内部的民主管理不够。从实践中的问题看,国有独资、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组成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这应该与内部管理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机制有关。  (2)《公司法》有关董事的义务规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操作性和必要的灵活性。应该完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5、的规定,应该规定竞业许可的特殊情况、董事对相关事件的披露义务、董事会决议的程序、介入权(公司对董事等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所得有权收归公司所有)行施的时效和董事违背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董事的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应该适当作出规定,比如,公司对越权行为的追认、越权董事的责任和免责。董事制度应该进一步健全。监事制度更是属于初创,大有完善的必要。  (3)对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应该作出规定。在近几年的市场经济的实践中,一些公司滥用其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

6、该有相应的立法加以应对。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法人和它的成员是分离的。这种制度为法人为中心的出资者群体与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平衡,建立了一种较合理的机制。但是,法人组成成员和法人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法人成员总是享有对法人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出于利益最大化目的,可能滥用出资权进行不正当行为,比如,虚假出资、滥设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作、非法人以挂靠方式以法人名义对外经营等。行为人一方面利用法人资格制度所赋予的一定优势的法律地位,逃避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当不法行为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时,出资人往往以行

7、为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法人资本为挡箭牌,主张仅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这些不正当行为和不法行为,使得法人作为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人格的内在要素和条件丧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已经丧失,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现实情况,应该在完善《公司法》时予以规定。当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时,对于行为人或者法人组成人员应规定承担无限责任。  2.3 《破产法》的完善  企业立法中,有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企业破产问题的法律调整。这对于完善企

8、业立法,完善企业的产权制度有重要的意义。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主要是1986年12月6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破产法(试行)》和1986年《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等。制定新的《破产法》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破产法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理论和实践来讲,已经难以适应。  (2)破产的界限应该进一步明确。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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