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验资诉讼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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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起验资诉讼案的评析

2、第1内容显示中 去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对一起涉及银行出具虚假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返还投资款纠纷案下达了民事判决书。鉴于本案中的两级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界定对验资诉讼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特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案件由来  1995年10月,李某、张甲、王某、郝某、付某及张乙(以下简称六股东)共同出资筹办A公司,当时除李某外其他五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股金,而是以A公司名义存入某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96580元,该信贷部却为

3、A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存款证明。在此基础上,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服务。1998年10月A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A公司经营期间与宋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为其代理期货交易,为此宋某先后向A公司投入资金50万元,协议期满后A公司未履行协议,宋某遂以A公司设立瑕疵、出资不实、拒不履行协议及虚假验资为由,将会计师事务所、A公司六股东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原告本息633800元。  二、一审情

4、况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作为第一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的存款证明不实为由,要求法院将建行追加为被告。  而建行方面则称,建行既无验资资格又未出具验资报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实存款证明不是建行工作人员出具,可能是伪造或盗盖公章。即使是银行人员所出,也不会必然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未按验资规则验资,仅凭一纸便条即出具验资报告,说明其行为是故意或严重失职,应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建行承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

5、,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六股东应依法承担清算义务,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其清算后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张甲等五股东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建行明知A公司存款数额,仍为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在虚假存款证明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建行提供的资金证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符合当时的验资规定,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判决六股东对A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资产清偿所欠宋某50万元款项;张甲等五股东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按比例对宋某承担清偿责任,六股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建行在403420元范围内承

6、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建行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称:存款证明是李某私下偷盖建行的公章取得的,且仅是一张便条,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它出具验资报告只能说明其存在有故意和过失行为,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认真答辩,强调验资不实的事实完全是由于建行与A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出具虚假存款证明造成的,故其是造成验资不实的真正责任者,在金融机构与验资委托人串

7、通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无任何强制权力的中介机构不可能完全调查出事实真相。因此,事务所验资无过错,建行将应负责任推给事务所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验资单位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作为验资结论基础证据的资金到位证明的真实性无法作出保证,此种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出具证明的建行负责。由于该证明是虚假的,原审判令建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最后判决,建行对六股东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部分在虚假证明40342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的其他判决予以维持。  四、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8、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虚假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法定的存贷款机构,理应对其出具的存款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9、如果金融机构蓄意出具虚假存款证明,注册会计师即使进行严格的审验也无法查出其中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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