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必要共同诉讼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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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起必要共同诉讼案的评析  案情  2000年10月,陈某等六人合伙购买渔船一艘,并推举陈某任该船船长,该渔船在一次出海捕捞中因丢失网具而无法生产。2001年5月,陈某等六人经商量,同意由陈某出面向郑某借款5万元购置网具再出海生产。同年5月20日,陈某向郑某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郑某,载明:“今借到郑某款项人民币5万元,用于×××××号船购置网具,月息2%,定于2001年10月底还清。借款人:陈某。”陈某借到款后为该渔船购置了网具。此后,该渔船在出海生产过程中,大家闹有矛盾,且因渔船较小无法到深海捕捞而经常亏损,遂泊船

2、停业。郑某因追索欠款无着,于是以陈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处理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郑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决定通知其他五个合伙人参加诉讼。  评析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以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矛盾

3、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而诉讼标的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利害关系而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们作为当事人一方提起或参加诉讼,就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二是共同诉讼人一方本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在他们之间

4、产生了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决定了共同诉讼人各自或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有合并牵连性或共同性。从不同的角度看,这既是构成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也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最基本特征。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基本条件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观要件。与此相对应,受诉讼院对数个诉讼请求有管辖权,称为客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原告没有参加诉讼;二是必须共同进行

5、诉讼的共同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三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有人没有参加诉讼。无论哪一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没有参加诉讼。  就本案而言,陈某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郑某借款,但该借款实际上已投入到合伙的渔船之中,同时,陈某作为船长系其他合伙人推举,且借款时经大家商量一致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陈某的借款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个人合伙组织的行

6、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对所有合伙人应当是共同的,全部合伙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郑某仅以陈某为被告,没有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追加。所以,受诉法院通知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有一个问题是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于承认的形式,民事诉讼法和有关

7、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承认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案情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以书面形式为宜。而对于以口头方式承认的,其表示必须记入笔录,由全体共同诉讼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免发生争议而影响其效力。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诉讼中,个人合伙组织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人个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按照上述规定,个人合伙组织属民事

8、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经济实体。按民事诉讼理论来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些相对应,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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