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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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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机构批准成立,依据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参建责任主体及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本细则所称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负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一)制定并公布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计划;(二)拟定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标准和具体方法;(三)组织监督人员岗位培训考试;(四)组织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五)抽查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结果;(六)公布监督机构考核结果;(七)受理监督机构对考核结果的复核申请。第五条对县(市、区)监督机构和监督
3、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一)考核辖区内县(市、区)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情况;(二)考核辖区内县(市、区)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三)上报对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和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考核的结果。第二章监督机构考核第六条对监督机构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未经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机构批准成立;(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具有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且监督人员数量占
4、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四)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五)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二级以上监督员岗位资格;(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条件;(七)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第八条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二)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五)所监督区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第九条对监督机构
5、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考核,在监督机构考核前,结合省、市两级工程质量巡查进行。第十条监督机构考核实行百分制。得分在70分以上的为合格,得分在60分至69分的为基本合格,得分在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一)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出具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指派不具备本细则第十六规定的基本条件的人员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第十一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对辖区内县(市、区)监督机构的考核
6、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设区市考核合格的县(市、区)监督机构按不少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原考核结果一致的,对原考核结果予以确认;抽查结果不一致的,责成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监督机构重新进行考核。第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对合格和基本合格的监督机构颁发监督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重新进行考核。不合格监督机构整改期间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机构考核结果在媒体上公布。第十四条监督
7、机构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考核结果公布后的30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三章监督人员考核第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六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2、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3、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4、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
8、道德。第十七条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省有关规定情况;(二)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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