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之管见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之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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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之管见

2、第1 〖案情介绍〗  1993年初,甲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公司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富余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年龄未达到50周岁和45周岁的男女职工,一般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若本人坚决要求离岗退养,经批准后,不享受离岗退养职工的优惠待遇,且只发给本人工资的60%,各种物价补贴、地区津贴、洗理费照发。”  同年7月之前,有81名职工陆续填写了《申请离岗退养人员申请表》,经公司批准后,办理了60%工资离岗退养手续。  同年9月,甲公司发布了《关于申请60%工资离岗退养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

3、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60%工资离岗退养期间,不保留升级工资,不享受企业内部各种生活补贴。”第五条规定:“离岗退养期间医药费自理。”第六条规定:“离岗退养后,不再办理复工复职。”  实施办法公司后,在60%工资离岗退养职工及其家属中引起强烈反响。甲公司领导原有的一些重要承诺,没有在实施办法中体现。于是,有人要求兑现承诺,有的要求复工复职。甲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  1994年6月,劳动部针对企业在贯彻国务院安置富余职工的规定中出现的不规范作法,下文严格禁止对达不到年龄要求的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甲公司在接到文件后,仅对达不到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职工进行了有限的落实;而

4、对其他离岗退养人员则没有落实。  1996年5月,甲公司下文,除重申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求办理了60%工资离岗退养职工,第半年回公司填写一份《离岗人员登记表》,“对拒不登记者停发工资,直至按自动离职处理。”  此文件下发后,许多60%工资离岗退养人员因在外工作的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到公司填写“登记表”而被停发过工资。更有甚者,是一些60%工资离岗退养人员晚了几日到公司填写“登记表”,也被扣发了当月60%工资。  1999年8月,甲公司印发了《关于发布等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用工通知)。用工通知第六条规定:“原办理60%工资离岗退养人员由各单位通知其回原单位报到……逾

5、期不报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接到通知后,绝大多数人回单位报到。  回原单位上班者有的要试用三个月,拿试用工资。发工资时又发现所拿工资比同级别、同工龄职工少了二级。经请教,原来是1993年甲公司《关于增加二级效益工资的通知》(以下简称工资通知)第六条规定:“60%工资离岗退养职工不在加级之列。”现在60%工资离岗退养协议无效了。于是60%工资离岗退养者认为这不合理,要求补发,未果;有的上班没有岗,原单位领导让其回家休息;有的单位领导将60%工资离岗退养职工交给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而再就业管理中心,根本没有实体,大家报到后就强迫签订一份公司拟就的格式合同《待岗员工托管协

6、议》。  1999年,程某、吴某二人,陈某、杨某等24人先后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60%工资离岗退养协议。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以甲公司1993年办理的60%工资离岗退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60%工资离岗退养协议的申请。  后陈某等人以甲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给60%工资离岗退养职工造成经济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4月,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  随后,陈某等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

7、甲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要求给予60%工资离岗退养职工经济赔偿。2000年11月,该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人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1年7月,该基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10月,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形式多样,离岗退养就是企业为分流企业下岗人员而采取的企业内部安置形式。本案中甲公司在国家当时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

8、,扩大‘内部退养’的年龄范围,是企业在改制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应当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陈某等21人的起诉。“[1]  〖案例分析〗  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因内部离岗退养协议而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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