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台湾环境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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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台湾环境司法救济途径刍议台湾环境司法救济途径一、台湾环境类案件救济途径概况  纵观台湾现行环境类案件救济制度,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公法救济,包括受害人及利害相关人可以提起诉愿或撤销诉讼,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权益,或者一般人民可提起公民诉讼。二、民事调解仲裁程序,主要是参照《公法纠纷处理法》予以救济。三、私法救济,通过《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含民法一九一之三条)和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制来行使对民众的救济。  刍议台湾环境司法救济途径刍议台湾环境司法救济途径一、台湾环境类案

2、件救济途径概况  纵观台湾现行环境类案件救济制度,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公法救济,包括受害人及利害相关人可以提起诉愿或撤销诉讼,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权益,或者一般人民可提起公民诉讼。二、民事调解仲裁程序,主要是参照《公法纠纷处理法》予以救济。三、私法救济,通过《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含民法一九一之三条)和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制来行使对民众的救济。  在台湾,除了管制部分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具有法定拘束力的决定外,人民如果受到不法侵害,通常会选择诉诸法院来解决。由于民事上的救济在现

3、行环境损害体系上还有许多欠缺之处,除可依照公害纠纷处理方式解决环境案件纷争外,当事人如无法透过调处及裁决来达到纠纷处理的目的,当然由民事法院救济。但法律救济途径往往对污染者或者受害者也并非完全有效解决争议的方法,原因在于:首先,对于许多有关专业性及科技性事务的确定,立法者均未作出完整的规定,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授权条款,把有关科技性、技术性、数据性及细节性的事项交由行政机关去制定。因此在司法救济过程中,立法者所授权的那一部分法院相对的会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虽然并非绝对没有审查权限,但也会影

4、响到法院判决。其次,另一难题则是进行环境保护相关的司法人员,对于有关环境法的专业知识及能力不足,这也是造成环境法上救济困难的原因。最后,法律本身必有漏洞,在执行法律规定的时候也会有所偏差,而由于人民深深明白诉讼的冗长,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所以其更倾向于选择比一般法律救济更迅速及花费最小的求偿途径。因此,环境司法救济途径反而成为民众"最后的选择"。  二、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  台湾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二项要求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并顾,确认环境生态为宪法保护之法益,也与经济及科技发展

5、应有衡平的考量。在《环境基本法》第三条但书规定,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余者,应环境保护优先。基于《环境基本法》本质上作为附属宪法,以补充宪法规定不足之处,由此可得台湾宪法对环境保护采取以环境生态为中心的考量,这是台湾环境保护的核心理念,也是台湾环境公益诉讼构建的宪法依据。  台湾公益诉讼属行政诉讼法中团体诉讼的类型,又被称为真正团体诉讼。台湾在《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可提起公益诉讼,但仍限于法律有明定时始可。至于提起主体的人民的认定,多数学者认为包含自然人

6、、法人及利他性之团体诉讼,台湾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必须是以促进环境保护及本文由.L.收集整理永续经营为目的,同时要经申请并获得主管机关许可的社团法人,其章程内容及活动现况是直接且持续地促进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依台湾目前的现况是否应是全国性的环保团体,似乎以全国性团体较有能力者来提起诉讼,同时从其章程、组织及成员来判断其是否有能力履行其环保任务,特别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专业能力。就台湾而言,环境法上的公益诉讼立法基本上可以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创造诉讼要件及诉权范围,但由于台湾在环境法律中采用美

7、国法上的公民诉讼,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更加混乱,常常将德国法制的公益诉讼与美国公民诉讼强加一起,认定A就是B。此外,例如诉讼主体的范围、公益团体范围的认定等,均因环境污染及保护特性,与一般当事人范围及公益诉讼也有所差别。因此,厘清环境公益诉讼与公民诉讼的差别,修改相冲突的法条,也是台湾环境保护法制的当务之急。  三、公民诉讼  台湾的公民诉讼并非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它被规定于《空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废弃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条及《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二十

8、三条规定:"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公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1]因此,从构成要件分析可得:公民诉讼非公益诉讼,因为提起公益诉讼之主体不能是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作出的,而公民诉讼的诉讼主体包括受害人民,因此公民诉讼应属传统个人诉讼类型。台湾环境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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