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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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如将环境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会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典型的“私害”性质,但若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看,环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人类对其中的某个要素加以利用超过了其自身的恢复能力,势必导致其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而人类生活于环境之中也必然会受到影响,这就意味着,一部分人的环境破坏行为可能牵涉到在此区域生活的大多数人甚至整个群体的利益,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兼具私害性与公害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区分为私益性损害与公益性损害,救济途径也会有所不同

2、。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特定主体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损害,是可以通过私权救济实现的,但对于生态环境权益的损害,由于其存在利益主体、危害范围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其损害的往往不是特定几个人的利益,而是区域内较大范围群体的利益,损害范围深远,很难通过私法上进行救济。一、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51、个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救济。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八项民事权益,环境侵权中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这些内容都被民事侵权责任法所覆盖,,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过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

3、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也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在环境侵权行为成立,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为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提供了救济依据。2、国家或者国家有关单位作为民事主体的救济。首先国家或有关国家单位无疑是应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5(1)从环境权方面来说,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订)等法规

4、已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2005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第9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既然环境权益或环境权是一种得到法律肯定和确认的合法权益,侵犯公众环境权益和环境权也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对侵犯环境权益或环境权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有权提起环境公

5、益民事诉讼。(2)从诉讼法上来讲,一般质疑行政单位做诉讼主体不适格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意见:首先《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单位和个人在行使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时,无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处的检举和控告当然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6、可以解释或引申为允许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此外《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要求“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也印证了该观点。如将民诉法108条解释为:要求在环境诉讼中原告只能是为了与自己“直接有关的”利益,不能为了虽然与自己直接有关、但同时也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社会、公众和环境利益起诉,更不能为了只与自己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他人权益起诉。则不利于环境的保护与改善。5(3)从物权法上来讲,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

7、家所有。”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国务院不可能代为行使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故而授予地方政府、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职责,从而确保在其物权遭受侵害时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得以及时行使,进而保障国有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因此当出现破坏自然资源行为时,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作为所有权人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4)从司法实践先例上来讲,无论是2002年“塔斯曼海”油轮海

8、洋环境污染案天津市海事法院的判例,还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涉及其当地行政主管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都无一例外的获得了有关法院的支持。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赋予公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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