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成立体系的比较

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成立体系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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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成立体系的比较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犯罪目的内容提要: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发展过程中,目的犯的目的首先作为责任要素,最终发展成为存在于犯罪构成该当、违法、有责之中都存在的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选择要件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都存在有机的联系,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中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目的的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一个刑法犯罪论的本体理论问题,与犯罪论体系中的每一个分支问题都有联系,在刑法犯罪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刑法理论自古代的结果归罪到近代的客观主义盛行,都可以窥见目的的影子,及至现

2、代主观主义的兴起,目的及其他主观因素在刑法中的地位更为重要。随着刑法对于实施犯罪的主体的更多关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将对犯罪论体系发生更深入、更直接的影响。所以,对目的进行刑法学的研究,有助于刑法本体理论研究的深化。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目的,自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分则中明文规定了十余种具体的犯罪目的,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是最主要的目的之一。论文拟就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作一论述。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废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否为犯罪的必要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历来存在必要说与不要说两种学说,必要说以本权说为基础,认为盗窃等取

3、得罪的本质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以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作为所有权者而行动的意思,即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要说则以占有说为基础,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本身,作为盗窃等取得罪的要件是对侵害占有的事实有认识(即有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我国,尽管刑法中明文规定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也存在理论上普遍认可的非法定的非法占有犯罪目的,但是对于该犯罪目的的规定是否必要,还是在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张取消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要说”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犯罪目的是属于犯罪人主观方面深层的心理现象,其突出特点是,具有抽象性、内隐性、不确定性,难以准

4、确把握。[1]国内外法学界对于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等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对于目的犯的立法选择认识很不统一。因此,建立在这种理论基础上的目的犯,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从本义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上非法占有或者控制财物的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合的内容,并非故意之外的独立主观要件,给非法占有目的附加了特定的含义,将其作为故意之外的独立要件。这种立论前提的错误,自然会得出不科学的结论。第三,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放弃或者增加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都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而在现行刑法中的取得罪大多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

5、件。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看,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故意和过失为表现形态的,至于故意的内容通常是在所不问的。因此,将本来可以为故意所包含的内容,又单独列为一个要件,不仅有画蛇添足之嫌,而且也与罪刑法定主义相冲突。[2]第四,犯罪构成的要件越多,诉讼中需要严格证明的内容越多;主观要件越多,诉讼中检察官证明责任越重,易放纵罪犯,也不利于刑法的现代化。借鉴发达国家刑事立法的经验,今后刑法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最好采取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模式,即客观上只要有犯罪行为,主观上只要求具有犯罪故意而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以定罪。这样一来,不仅减轻了检察官在诉讼上的证明压力,而且也不会

6、放纵犯罪。[3]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对于犯罪目的在理论认识上的混淆并不能当然得出取消目的犯的结论,对于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从大到小,没有理论争议的可以说少之又少,当然不能因为争议就干脆将之一一取消。重要的应当是在争论中辨明道理,趋于认识上的相对合理、相对统一。第二,刑法理论的通说是认可犯罪的主观方面在一般的构成要素之外,还存在特殊的构成要素。考察大陆法系构成理论沿革可知,主观的违法要素被确认之后,主观要素被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就自然被接受了,在主观的构成要素中,有一般要素,也有特别的超过要素,主要包括目的犯的目的、倾向犯的内心倾向和

7、表现犯的心理意思,如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在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明确指出,“一般的犯意是和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应的,但这些特殊的主观要素又超过了结果,所以它们又被叫做超主观要素或纯主观要素”。[4]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在各个时期的刑法学权威理论论著中,一直都认可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要素,被称为“主观的选择要件”、犯罪的“付随情状”。[5][6][7]在刑事立法上,各国都有关于目的犯的目的的规定,通过另外规定的犯罪目的,在立法功能上具有调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界限的作用。在后文的有关章节中,对于上述目的犯的目的所具有的理论价值和立法功能都有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

8、赘述。总之,不存在“将本来可以为故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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