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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解读新《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解读:原法条: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修改后: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
2、利和诉讼权利。分析:增加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现行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假诉讼”、“造官司”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解读:原法条: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分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扩张,原来是针对民事审判活动,现扩张为民事诉讼。三、删去第十六条。解读:原法条: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
3、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修改后:--------33分析:另设其他条款。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解读:原法条: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
4、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修改后: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分析:本条立法有两个新意:一是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纠纷由合同扩张到财产权益,更科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权益纠纷与合同纠纷有时通过书面协议串成一体,难分到底是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权益纠纷。二是
5、借鉴了国际法准据法有关规则,将原来可选的管辖法院由限定的五类扩张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地,即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来处理将来的纠纷事宜。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读:原法条:--------- 修改后: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分析:新增一类属地管辖案件,即因
6、公司的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解读:原法条: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3修改后: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
7、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分析:在现今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法院打官司的现象很普遍,法律也不排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良性选择。对于非良性选择,分两种情况:1、诉讼原告方单方面的错误选择。此种情况下,被告方可以通过管辖异议来得以矫正。2、诉讼双方的“默契选择”,即对于原告明显错误的管辖法院的选择,被告根本不提出异议。这里更多的可能还
8、是涉及到一个假诉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就显得有些无力。只是规定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当然了,民事法律无法调整的,如涉及刑事犯罪,最终有可能由刑法来处理。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解读:原法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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