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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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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案例研究上 公共危险犯,是指危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分则除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集中规定的公共危险犯之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四个罪名也属于公共危险犯,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以及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八个罪名亦属于公共危险
2、犯,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现代及子孙后代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故除个别实害犯之外,也都可谓侵害人类环境法益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犯。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关于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问题,一直停留在“造成危险状态是否就成立公共危险犯既遂”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形成危险状态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避免实害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从而享受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中止犯待遇。虽然说这一问题的讨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实务部门更需要理论上回答的是如何具体认定具体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恰恰是理论上忽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何具体认定具体公共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仅
3、仅停留在理论上的泛泛而论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必须回到鲜活的生活事实中进行具体分析和归纳总结。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19 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以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的犯罪[5]以及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犯罪四种类型。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该类型有五个罪名: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类型过于庞杂,且行为类型具有开放性,另外,决水罪在实践中适用较少,理论上关注也不多,本文着重探讨放火罪、爆炸罪、
4、投放危险物质罪未完成形态认定问题。 1、放火罪 关于放火罪既未遂标准,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独立燃烧说、效用丧失说、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及毁弃说的争论。[6]国内理论通说持“独立燃烧说”立场,认为“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反之,为未遂。如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如正要点火时被捉获),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过后即熄灭,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7]。19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有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而放火罪属于严重犯罪,因而放火罪的预备原则上应当论罪;在我国讨论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
5、意义在于量刑,不是罪与非罪的区分;区分预备与未遂的标准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的认定,未着手实行的,只能成立预备犯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的,只能成立既遂、未遂或者实行阶段的中止;而放火罪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被认为是具体危险犯,放火罪着手实行与否的判断,也应根据是否形成现实性、紧迫性的具体公共危险进行判断;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别规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认定已经着手实行的,只要客观上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只可能适用第114条,反之,只能适用第115条的法定刑;着手
6、实行后,若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4条,且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第114条相当于是对放火等罪未遂的规定,而第115条相当于是对放火等罪既遂的规定,[8]若是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严重结果的发生,则应认定为放火罪实行阶段的中止,适用第114条,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免除、减轻处罚的规定;在着手实行之前,若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的,成立放火罪的预备,适用第114条和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若是因为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而未着手实行,则成立放火罪预备阶段的中
7、止,适用第114条和刑法总则中关于中止犯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下面结合实例进行分析。19 例一,被告人余永平为欧阳永盛提供房屋出售中介服务,之后,他多次向欧阳永盛追讨中介费人民币3000元,均未果。2002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永平携带一支打火机和一桶汽油(10升)到本市后江埭路29号欧阳永盛经营的“永康”足浴店内。到了店内,余永平放下汽油桶,打开桶盖,并用手把玩打火机,向欧阳永盛示威。过了一会儿(约几分钟至十几分钟),因店内员工赶来制止,被告人余永平逃离现场。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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