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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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摘要】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与既遂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要想解决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问题,首先要阐明的便是危险犯的既遂存在与否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将犯罪既遂的界定与危险犯既遂的存在与否结合讨论,再分别讨论危险犯与各种未完成形态的关系。对于危险犯的预备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不宜加以处罚。危险犯的未遂行为则可以处罚,但对于法定最高型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犯的未遂行为不应加以处罚。至于危险犯的中止行为,这需要分情况对待,对于预备阶段的中止,不宜成立中止犯,而应认为是无罪;对于实行

2、阶段的中止,可以认定为成立中止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结果的,不可成立该危险犯的中止犯,但是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关键词】危险犯;既遂;犯罪成立;预备;未遂;中止【正文】  前言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火车、飞机的发明缩短了空间上的距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以至于我们生活的地球变成了“地球村”。  随着地球上的人口越来越多,交往越来越密切,冲突的产生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而科学技术的发达所带来的各种副作用也正在不

3、断的显现,并且这种副作用一旦发生,带来的后果往往是毁灭性的。  基于此,现代社会成为了一个危险社会,如何防范风险成为了法律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危险犯的设立。这实际上是刑法面对这危险社会所做出的一个反应。因此危险犯的研究也就成为了刑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界定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对于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的界定依然存在着许多不清楚的地方。这些问题都需要得到解决。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危险犯既遂状态的论述,然后以此为出发点,阐明对危险犯各个未完成状态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进而为危险犯的认

4、定和解决提供一个整体性的视野。  一、危险犯的既遂问题  (一)危险犯的概念  在开始阐述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把危险犯的概念进行简要的分析。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危险犯是指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12[1]为其成立要件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危险犯包括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刑法分则中规定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犯。从狭义上讲,危险犯仅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或或然性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本文中所论述的是狭义上的危险犯。  (二)危险犯的既遂状态  我国刑法通说曾经一度认为刑法分则

5、是以既遂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即“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加以规定的。”[2]因此,对于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以特定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犯,通说认为存在既遂状态。  但是,许多学者对于将危险犯存在既遂状态提出了质疑。认为在刑法规定的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存在既遂状态,只是未遂状态。之所以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只不过是与之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状态而已。[3]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没有独立的价值,只不过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状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

6、法者如此规定只不过是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4]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分则中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是为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的要求,目的在于将该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破坏行为相区别,其实,这两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和其他犯罪一样,都是以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只是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根据后果是否严重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其既遂、未遂的区分失去了意义。[5]  通过对比以上各种反对危险犯既遂存在的观点,可以发现都有一个理论前提,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并不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更进一步讲实际上是把刑法分则所规定

7、的犯罪只认为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的既遂。这种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为我国刑法学界现在通常认为既遂不包括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仅仅包括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到底既遂是不就应该仅限制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  笔者认为其实并不一定需要如此,而且通行的刑法学见解,仅仅将既遂局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理由并不十分充分。  在通行的刑法学见解中,之所以将犯罪既遂限于直接故意犯罪,无非有以下理由:1、认为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既遂犯罪的完成形态,他们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是相比较而存在的。2、认为既遂带有犯罪意图,只

8、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具有犯罪意图。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意图。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为放任的态度,并不具有犯罪意图所特有的追求犯罪目的实现心理。[6]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原因在于:1、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未遂的对称好像是基于论证需要而设定的前提性假设,理论根据并不充分。而这是并不是必然的。2、将犯罪既遂限定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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