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危险犯”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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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阐述“危险犯”的法律后果“危险犯”的法律后果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危险犯”的法律后果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公共安全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一、基本案情  嫌疑人李某,男,1965年出生,无业。  2010年2月,李某乘坐客运大巴车从L市到C市,当车快要行至C市段A高速路出口时,李某要求驾驶员将车从A下道口下道,而驾驶员对其解释说该车属于直达车,在中途不能下车。李某为了达到车停下来的目的,强行抓该车的方向盘,使客车在高速行进中停了下来,并且造成该大巴客车撞坏高速路上的隔离带立柱,同时造成该客运车上3乘客不同程度的轻微伤。  二、分

2、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理由,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以危险策略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李某在客运大巴高速行驶的状态下抓扯方向盘,对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危险状态持放任心态,已经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抓扯方向盘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其他策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其他策略”的范畴,且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策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

3、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策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

4、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本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犯罪是一种复

5、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样以危险策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策略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策略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策略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策略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为了应对社会现实中林林总总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列举了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策略之外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6、即“以危险策略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涵义:一是该行为应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者实害。这一条件实际上要求我们将该行为与前面典型行为就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进行比较。二是只要危及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后果并不严重和未造成任何后果,也应当构成犯罪。换言之,此类犯罪均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出现作为既遂标准,因此亦称“危险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刑法》第一

7、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抢夺正行驶于高速路的大巴方向盘,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当认为“危害策略”。同时,行为人最终导致“大巴撞上隔离带立柱”和“该客运车上三名乘客不同程度的轻微伤”的结果,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出于实现自己下车的目的而放任车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本案嫌疑人李某,通过抢夺、制约方向盘的方式,以期达到使正在公路上高速行驶的客车停下来的目的。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客车上特定的群体——同车的三十二名乘客和不特定的群体——同一时段行驶在该客车周围的其余车辆及乘客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

8、权及车辆、高速路护栏等公私财物处于危险状态,侵犯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并且需要强调的是:(1)本案发生的地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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