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名誉权不容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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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的名誉权不容侵犯明雨案例1.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小亮因上课说话,课后被班主任赵某留下来批评教育。第二天上午,小亮的母亲伍某来到学校,质问赵某为何体罚其孩子,经赵某耐心解释,伍某仍不肯罢休。随后,伍某在赵某的办公室大吵大闹,当着其他教师的面指责赵某贪污学生的学费、经常殴打学生。当天下午3点多,赵某正给学生上课,伍某突然闯进教室,辱骂赵某是“贪污犯”、“疯婆”。而后,伍某还给市工委、市教委写信要求处理赵某。赵某精神遭受打击,请假在家休息一周。2002年11月,赵某将伍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伍某在当地报纸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如果认为其孩子的合

2、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在其所主张的事实未经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即在公开场合向公众宣扬,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名誉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2.原告韩某是山东省济南市某中专学校教师,被告毛某为该校98级医检二班的学生。韩某在诉状中称,1999年下半年,韩某担任毛某所在班级的英语学科老师。在一次期末考试中,毛某的英语成绩不及格,为此,毛某多次找韩某要求更改成绩,韩某没有答应。随后,毛某多次给韩某写情书、打电话,意欲和韩某套近乎,均遭到韩某的拒绝。毛某对此怀恨在心,先后3次给学校领导写信,称其

3、被韩某诱奸,并多次被迫与韩某发生性关系。后来,韩某被学校停课检查。此事在学校传播后,给韩某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2002年3月,韩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毛某推上被告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本系师生关系,理应相互尊重。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原告所在单位反映其与原告多次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被学校停课检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从某种程度上讲,教师也是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犯。社会对教师所寄予的高于常人的道德期望,使得不少教师在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时,更多

4、的是选择息事宁人。但容忍和迁就有时并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而只会使自己的工作和生活陷于被动。尤其是当教师的名誉受到损害的时候,教师正常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将变得非常困难,此时,恢复自己的名誉成了教师惟一可行的选择。案例1和案例2中,教师赵某和韩某依法维权的经历,对于其他有类似遭遇的教师不无借鉴意义。一、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上的声誉,即社会对于公民、法人的价值的评价。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个人的尊严,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鉴于名誉对公民和法人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所谓名

5、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损坏公民或法人的名誉。生活中,一般的吵架、数落或非议他人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因而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

6、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这一结果虽无法量化,但实实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如因无法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丧失原已确定的演出机会而无法获得报酬等。(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出于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上

7、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伍某、毛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例1中,伍某认为教师赵某体罚其孩子,这一问题本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等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然而伍某为发泄心中不满而选择诋毁赵某的名誉,其侵权的故意是明显的。伍某在教室、办公室等公开场合用侮辱性的言语辱骂赵某,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当众指责赵某是贪污犯,其行为的性质是恶劣的。伍某的侮辱、诽谤行为在公开场合进行,已为教师和学生所知悉,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对赵某的公正评价,败坏了其名誉。赵某作为教师,良好的名誉、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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