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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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  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正在紧张而有序地进行,各家学者也纷纷从不同理论角度来论证各项改革措施合理性和可行性。本文拟就借鉴各家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来对“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问题来展开论述,以求显现自身的支持司法改革之心。  一、程序正义  正义问题自远古时代起,就已经成为伦理、社会和政治学家们以及法理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在西方,正义是一个人们十分熟悉却又不是一个十分清晰的概念,用博登海默的话来说,“它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面孔。”正义是一个极富生命力的社会性事物,它随

2、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塞尔萨斯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西塞罗说:“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目标。”而马克思认为,“正义(公正)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指处理社会问题和协调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⑴“正义是西方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⑵由此可知,法律正义是正义的一个部分,其他还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经济正义、道德正义和另外种类的正义⑶,同时法律正义本身又可以分为

3、实体法正义和程序法正义(亦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审判的全过程。此正义论的代表性人物是美国法学家戈尔丁。他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他认为,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关于程序正义我将试图表明……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他们了结。”程序可以使争端无需使用任何实体法,而用既非违反某一法律的也非符合某一法律的方式得到解决。他说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有决定性影响。

4、并反复强调“对程序公正的需要来自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本质本身。”并对程序正义与“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各种解决办法(仲裁、调解、治疗性整合)的联系进行了论述。同时戈尔丁还分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一、中立性: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该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二、劝导性争端: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

5、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证据提出反响;三、解决: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⑷  二、诉权  诉权自提出至今已有100多年时间了,期间争论不断:有的学者主张诉权的存在;有的学者主张诉权不存在——认为世界上根本就不存在诉权这么一回事。在主张诉权存在学者中,对诉权的理解和解释又各不相同。归纳分类之,大致有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1、实体权利说。19世纪中叶,以“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为首的德国学派认为,诉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给予的司法救济是对个人实体

6、上的权利的保护;诉权是每一项权利在受到侵犯以后便取得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民事权利,一旦个人权利受到侵犯,实体法上的权利立即转化为对付侵犯者的诉权;诉权的出现只是权利存在过程中的个别现象,是主观民事权利发展的一个过程;诉权是主观民事权利的附属权利、从属权利,是主观民事权利的一个成分,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处在特殊的动态中,处在战斗状态下的民事权利,是在诉讼中实现着的民事权利。⑸以上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诉权作为一项单独权利的单独存在,将其容于实体权利当中。2、程序权利说。俄国民事诉讼法学者B.M.高尔顿认为诉权纯粹

7、是诉讼上的权利,是每一个有民事能力的人所能够享有的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是抽象意义上的诉权和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抽象的权利,是要求法院作出抽象内容的判决的请求权。立法实践中法国也是采此观点——“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讲,诉权就是用以陈述其请求实体内容以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⑹3、混合权利说。此种观点以前苏联为代表苏维埃法学上的诉权是“在诉讼法意义上,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它是满足诉讼的权利”⑺我国部分学者继承此学说而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通常所说的

8、起诉权,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亦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权利”。⑻分析以上观点,第2种观点较为可取。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但是,诉权又是不同于一般的程序权利,它是一项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程序权利:一、诉权是程序权利。因为,首先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之中行使。这与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不同,实体请求权可以在诉讼之外行使,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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