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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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析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  一、预决效力规则问题: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审判适用不一  预决事实无需证明,通称预决效力规则,是指为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认定规则,属于证据规则上的免证规则之一。预决效力规则在其他国家法律上均未见有明文规定。该规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第(四)项中,然后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2、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四)、(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93条第1款第(四)、(五)项(简称《民诉法解释》)中。与《适用意见》不同的是,《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增加了第2款: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过司法解释的反复表述,该规则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规则,并广泛适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但是,该规定始终欠缺明确的理论基础。因为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给出的官方

3、诠释是不一样的。在针对《证据规则》第9条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在对《民诉法解释》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又变成了公文书的证明力。321在2016年3月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该规则又被纳入司法认知范畴。  然而,无论是用既判力、公文书证明力还是司法认知原理来解释,该规则都不能获得自洽的制度逻辑或暗含矛盾立场,或有概念偷换。如果以既判力为基础,那么既判力排除再争议的效力就不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确定判决的内容再行争议,但司法解释却规定当事

4、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之。所谓推翻就是当事人再次争议,法院也可以做出相反的判断,显然与既判力的不可再争议直接冲突。此为立场矛盾。如果以司法认知或公文书证明力为基础,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且是显然的、不证自明的事实。但是,司法解释制定者对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可靠性显然没有如此信心。于是在制定的规则中,将生效裁判当做证明力较高的证据,预决事项被视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的事实。87从不证自明的事实到可以证伪的待证事实,已然偷换了概念。  制度基础不

5、明致使学界认知分歧。该规则诞生之日起,关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就引发了激烈论争。反对者主要是用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判决主文为限,不应扩大到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认定进行批评,或者认为是一种待定的效力,或者主张取消这个规则。支持者理由各异。有的认为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结果;有的用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来解释;有的以预决事实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论证其正当性;有的将预决事项归入司法认知;有的比照公证事项、公文书证载明事实来理解;还有的认为上述所有的论证都不成立,指出这是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从诉讼上诚实信

6、用规则、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等角度论证该规则的正当性;等等。  制度逻辑不自洽,规则本身又没有给出限定条件,给审判实务的理解适用预留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实践表明,不同法官对该规则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适用要件等的理解存在差异。特别是前后诉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况下,预决效力规则很容易被滥用。司法实践的混乱不仅不能保证个案公平,而且对司法统一造成冲击。为消除认识分歧,让预决效力规则走出混沌状态,有学者尝试通过法解释学路径澄清理论迷雾。但是,这些学理解释的出发点并非法律或法理,而是司法解释出发型,即以

7、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不同法院判例中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与适用为立论基础,试图从中提炼出一般化概念与规则来。由于作为大前提的司法解释本身含糊、不科学,加上具体个案审判法官理解适用的不一致,导致论者的解释结论陷入概念多义、认定标准多元的状态,加剧了规则的不可操作性。典型如王亚新等从司法解释的文义出发,结合一定数量判例的类型化分析,认为预决效力是从公文书较强的证明效果一直到与积极的既判力最相接近的作用等等种种不同的情形。在王亚新教授看来,预决效力属于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这个大概念中的一部分,是与既判力并

8、列的另一种判决效力。二者的界分:既判力是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对后诉产生的影响,预判效力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对后诉的影响。预决效力的外延包括:(1)A型预决效力,即在前后诉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不同的情形,后诉法官对前诉裁判理由中的事实判断直接加以认定;(2)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诉裁判主文认定的事实是后诉的间接性、辅助性事实时,有上述A型预决效力;(3)B型预决效力,即前后诉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只要是前诉生效裁判(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中有记载的事实,在后诉中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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