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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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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意离婚骗购经济适用房案引发的刑事法哲学思量 一、基本案情 李某和杜某是一对恩爱夫妻,杜某在一家公司任要职,年薪颇丰,但丈夫李某的收入却很低,二人原本共同购买了一套98平方米的商品房,产权证的产权人为杜某。夫妻俩的儿子李某树已经恋爱三年,马上面临结婚。夫妇二人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又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于是二人商量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购买经济适用房。首先,李某与杜某协议离婚,98平方米的商品房归杜某所有。然后,李某与住在农村的丈母娘陈某登记结婚。起先,陈某死活不同意,认为这件事太丢脸,但李某、杜某反复做陈某的工作,陈某最后同意与李某登记结婚。于是,李某与陈某以夫妻名义申购了
2、一套68平米的经济适用房。购得经济适用房后,李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并与杜某复婚。经查,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为66万元。 二、分歧观点 本案在审理当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杜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和杜某骗取的并非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之对象特征;李某和杜某的骗购行为难以确定受骗人;骗购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及其财产损失难以认定。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杜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李某和杜某本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两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能达到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标准,通过假意离婚又复婚的手段,获得购房资格
3、,进而骗购到一套经济适用房,非法占有经适房与同类商品房之间的价格差额66万元,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② 三、对本案的刑事法哲学思量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③ (一)本案的行为对象是是财产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法益要件 从建设部等六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④(建住房[2007]258号)第七、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至少能免收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4、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这部分利益,实际上是由购买到经济适用房的人享受到利益,这个利益可被评价为正财产,具体到本案,就是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为66万元。这66万元属于财产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法益要件。财产性利益,是普通财物之外附着于财产之上的利益,既包括了正财产的增多,也包括了负财产的减少。但是,持第一种意见的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该章的其他法条只是使用了“财物”一词,因此,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依笔者之见,应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解释诈骗罪中的“公
5、私财物”一词。刑法分则第五章的大标题,说明了该章保护的法益为财产。我国从很多层面和领域使用“财产”这个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小标题即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是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中的“财产”,是包含了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延伸为一个广泛的权利系统,并且可以被抽象为具备财产性质的利益。财产外化为物上之权利或其他人的非人身之权利,既包括了主体在物上之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也包括了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性内容的请求权。⑤故将刑法分则第五章保护的法益“财产”,当然不能排除财产
6、性利益。张明楷教授也认为,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⑥本案中的差价66万元,即李、杜二人正财产的增多,当归类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 (二)合法离复婚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应定性为欺骗行为 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虽然李、杜二人目的动机是指向非法占有经济适用房,但是其手段却是真实的离婚、复婚。因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与客观真实不相符合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所以仅仅是隐瞒假意离婚目的并不是欺骗。笔者以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其内容,至少包含了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还包含了主观的心理的事实。主观的心理的事实是指,行骗人就本人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
7、者是维持错误认识。⑦具体到本案,李、杜二人即是虚构了主观的心理的事实。经济适用房的国家政策本质上说,是一种公共福利,其满足的对象是被限定为中低收入家庭的,李、杜二人虽然办理了合法的离婚、复婚手续,其本人非法占有经济适用房的主观心理被掩藏在合法的离复婚手续之下,李、杜二人的行为仍然是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行骗人的意思说明导致被害人的错误认识的前提,如果依据正常的社交经验,从该行为间接得出的结论显现出,行为人作出的是符合事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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