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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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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腐败与修改后刑诉法的执行问题初探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这是党的文献中多次出现的论断,这个论断的定位,已经明确表述反腐败是严重的政治斗争,不是一般意义的斗争,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查办刑事案件。反腐败应更突出其政治意义,因为腐败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和执政根基,加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相比,本身具有特殊性,因此,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将查办职务犯罪和查办普通刑事案件有所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由于权利过于集中和监督的缺位,因此产生严重的腐败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近一年来,
2、单从反腐角度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少数规定与我国目前面临严重的腐败形势、国情、官员、民众的思想、信念的客观现实是不符的,少数规定办案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一、新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这条规定修法的背景来看,修法者将腐败官员都看成是君子,是理想的共产主义者,忽略了腐败官员小人的一面,因此将反腐工作理想化,否定了反腐工作中审讯的重要性。此条款中强迫值得商榷,试想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过程中,不保持一定程度的强迫,犯罪嫌疑人会心甘情愿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吗?如果不保持一定程度的强迫,犯罪嫌疑人都会心甘情愿主动交代其
3、犯罪事实,那么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侦查人员要求过高,是按照神仙的标准作为要求侦查员的标准。同时对腐败官员期望太高,这样的规定高估了腐败官员的素质,认为腐败官员受到调查时会成为一个真正的共产主义者,是真正的君子,会将问题坦白谈清楚,其实事实上不是这样。举个很现实的案例,薄熙来受贿贪污一案,我们暂且不管是哪级部门、哪些部门办的案,薄熙来为何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为什么在法庭上却翻供,如果薄熙来的有罪供述是其心甘情愿的讲的为什么又要翻供,这些现象值得参与修法者去认真思考。二、刑事诉讼法第33条、41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赋予了律师的
4、调查取证权,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和侦查的同步性,形成侦查双轨制,侦查机关与律师对侦查活动同步进行,而律师会见嫌疑人很自由,且不被监听。是谁从嫌疑人处最先获得最核心、最有价值的信息?一定是律师。是谁收集到对嫌疑人最有利的证据?一定是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办案人员绞尽脑汁分析判断出要到某处找某人取证,或者堵塞后路,但都要和轻车路熟的律师赛跑,比时间、比行动,看谁更快更早。这无疑是增加查办贪污贿赂的难度,原来几个人可完成的工作,以后恐怕几十个人也不一定能完成工作。三、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明标准问题,也是一个难点。贪污贿赂案件,特别是
5、贿赂案件大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是最不稳定的,也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是既得利益群体,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谁会心甘情愿的认罪,谁不会在有脱罪机会的时候脱罪?行贿人和受贿人还会法庭上相互证实自己有罪?想都不敢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也就是说,即使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证人证言是稳定的,可靠的,但到了法庭上谁也不敢保证被告人不会翻供,证人不会翻证,证人证言在法庭审判之前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四、侦
6、查信息时代,装备现代化和技术侦查是一个遥远的话题。我们巧家县检察院所处地方就是一个国家级的贫困县,前几年基本的经费保障都一个问题,近几年才基本解决办案、办公经费问题,需装备现代化是要花大价钱的,实际上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可以想但做不了。技术侦查也是水中看月,镜中看花,首先,从法律的层面就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但不能自己执行,而侦查案件执行恰恰是最重要的,可谓先天不足。其次是技术设备和人才问题都不是短时间内能解决的。五、全部、全程、全面录音录像问题,使讯问能力大缩水。讯问全程、全部、全面录音录像问题是不现实的。例如,关押在看守
7、所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看守所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需要补充讯问的时候,难道不在看守所讯问,还要冒风险将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后讯问吗,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地处偏僻的乡镇甚至是边远农村的村干部,山高路陡,路途遥远,遇到需要补充讯问的时候,难道不能直接去家里讯问,偏要将人带下来讯问搞录像,问完又将人送回去吗,巧家偏远的乡镇一天跑不完一次来回?如果通知犯罪嫌疑人自己下来,路上出安全事故了又怎么办?因此全程、全部、全面录音录像这样的规定太死板,太左,根本没有考虑基层办案的实际情况。六、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能盲目的追求办案数量,下达办案
8、指标,凡立必诉。在以往的办案,是由上级院下达办案指标,而且下达的指标一年比一年多,必须要完成多少件,完不成下达的任务数就视为没有完成任务。为了完成任务,只要有成案的线索或有犯罪嫌疑的对象,不管有没有证据或证据充不充分,首当其中的就控制住初查对象,切断初查对象与外界的联系,然后再突破口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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