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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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司法局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苏州市总工会苏政民规〔2013〕1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残联、总工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47-—意见》(国发〔2012〕45号)精神,结合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省民政厅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和我市实际,制定《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司

2、法局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苏州市总工会二○一三年四月九日抄送:省民政厅,各市(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州市民政局办公室2013年4月10日印发共印:250份—-47-—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省民政厅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原则:(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二)属地管理,应保尽保;(三)公开、公平、公正;(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六)统筹兼

3、顾,鼓励自立。第三条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管理工作责任主体。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受理、审核、日常管理工作责任主体。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低保日常服务工作。—-47-—第五条各市(区)下辖的开发区、园区、高新区、度假区等管委会,参照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能。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低保标准,实行城乡一体的保障标准。第七条低保标准调整实行自然调整机制。低保标准随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苏州市区低保标准由苏州市民政局会同市相

4、关部门协商,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各市参照市区低保标准,结合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制定当地低保标准。第三章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第八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第九条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家庭月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47-—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

5、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一)配偶;(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六)其他经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成员。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离婚后仍然吃住在一起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

6、而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三)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47-—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1.拥有汽车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6.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

7、者超过规定面积经济适用房的家庭;7.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8.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高标准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收入的家庭;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2倍的家庭;10.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或者一年累计6个月,家庭水、电、气累计月支出金额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5%,或通讯费用累计月支出金额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0%。因特殊原因、特殊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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