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非违反之诉适用要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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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非违反之诉适用要件的分析[摘要]非违反之诉作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是由其前身关贸总协定经过几十年的争端解决实践逐步发展而来。非违反之诉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对其适用要件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以避免被滥用。[关键词]世贸组织非违反之诉争端解决关贸总协定(GATT)确立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实践和完善,已发展成为一套颇为完备国际经济领域分司法体制一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和WTO管辖范围的扩大,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露,其中较引人关注的便是关于“非违反之诉”(Non

2、—ViolationComplaints)的问题。非违反之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具特色同时也颇多争议的一项制度,其现行法律依据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23条第1款规定:“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间接预期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害,而这是由于:(a)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C)存在任何其他情势,均可提出诉讼。”其中,(b)项即为“非违反之诉”。WTO协定的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6条明确提出了非违反之诉的概念。

3、DSU第26条第1款对提起非违反之诉应该满足的法律条件做出了如下的表述:“对于可以适用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含该协议来说,只要一个争端当事方认为,有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不论其是否违背涵盖协议的规定,其结果使该当事方依该相关协议直接或间接享有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者损伤,或者该协议任何目的的实现受到妨碍,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就可做出裁决或建议”。设置“非违反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千辛万苦获得的关税减让成果,不会被各种非关税措施所抵销。在GATT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围绕着非违反之诉主要存在两种倾向一种属于限制主义,即尽量限制非违反之诉的适用;另一种属于扩张主义,即积极

4、扩大非违反之诉的适用。GATT争端解决实践中,专家组一直致力于限制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在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案(Japan-Film)中,专家组将确立非违反案件的一般标准(commontest)概括如下:“第XXIII:1(b)条条文确立了申诉方为了说明根据该条而提出的一项可以审理的权利主张(acognizableclaim),所必须证明的三个要素:某一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由于该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而在韩国政府采购案(Korea-GovernmentProcurement)中,专家组则在非违反申诉案件中发展

5、了一个新的概念,即措施所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必须是违背了申诉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期。如此以来,非违反申诉案件涉及到就是否存在如下事项所进行的审查:某一WT0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由于完全不可能被出口成员预料到的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非违反之诉的不确定性及其可能产生的问题已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前进道路上的一个隐患。因此,对其适用的要件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和探讨。一、某一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第23条第1款(b)项所指“任何措施”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其具体含义。在Japan-Film案中专家组对可能造成另一缔约方根据GATT协定可获得

6、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任何措施”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定性。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确立判例法制度,但DSB的实践证明,某一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在以后的案件中引用或采纳。正如在日本酒案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指出:“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规则的重要部分,常被后来的专家组考虑。并且对WTO成员产生了合法期待,因此应当在有关的案件中予以考虑。”关于“任何措施”,困扰专家组的主要难题就是对“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的界定问题Japan-Film一案的专家组指出:“由于WTO协议是一个只有国家政府或单独关税区才直接受其义务支配的国际协定因此也就暗示第XXIII:l(b)条以及DSU

7、第条中的措施一词如同WT0协议的其他地方一样,仅指政府政策或措施,而非那些私人的政策或措施。尽管这一‘原理’不容置疑,但是还是有大量的贸易争端中,就那些表面上是私人措施但尽管如此却因为政府与那些措施的某些关联或认可,而使得专家组面临着对此归责程度的困难判断……过去GATT的案例表明,如果某一措施中存在足够的政府参与,则该措施是由私方采取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该措施可能被视为是政府性的措施的可能。在此方面很难确立明显的界限规则。因此,那种可能性将需要个案审查。”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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