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流域水行政执法遭遇难题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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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流域水行政执法遭遇难题想到的

2、第1... 【原文回放】在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的情况下,某镇政府委托施工单位擅自破堤修路,致使该段堤防严重丧失防洪能力。流域管理机构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该决定。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地法院碍于地方关系,建议行政协调,未予立案,致使案件历时数年未能执行结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6月16日中国水利报《以案说法》栏目刊登了《流域水行政执法遭遇难题》一文。读罢该文,引发了笔者对基层水行政执法难的共鸣与思考,现提出自己的观点,与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同行共同探讨,以

3、解难题。行政主体可代替履行相对方义务针对这个案例中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流域管理机构在法定情况下,可以采取代履行的间接强制措施。代履行,是指行政主体雇人代替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式。代履行的要件有三:其一,须有相对方应当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且相对方不愿履行;其二,代履行的义务一般都是作为义务,并且是可以请人代为履行的义务,不以义务人自为为必要;其三,代履行的义务可由行政主体代为履行,也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相对方征收履行费用。从本案例看,虽然非法建设与破堤取土均属水事违法行为,但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处罚上,应考虑从重处理,

4、即以法律规定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论处。就该案例而言,可考虑以“非法建设案”处理。针对案件违反《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非法建设行为,该法第五十八条作出的相应处罚规定可以通过代履行的方式予以执行。从案例看,非法建设案中的破堤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影响防洪”的程度。在流域管理机构限定期限内相对人不拆除的,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队伍代为履行,拆除道路,将堤防恢复至防洪高程,并要求相对人承担代履行费用。相对人不承担的,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其承担。《处罚决定书》中并处罚款的,仍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应注意几个问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流域管理机构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了正确处理

5、,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阶段一。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规定期限内,人民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裁定不予受理。这两种情况下,流域管理机构均可以直接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阶段二。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不予执行。对审查后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选择的法律途径有:申诉,向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材料,接受申诉的人

6、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即由检察院利用其职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行政协调存在可行性空间在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果相对人是行政组织,通过行政协调,使相对人自觉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从而达到恢复公共行政秩序的效果,也不失为一种可取的解决方法。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协调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是存在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看,协调也存在可行性空间。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法院所为的协

7、调不是行政学意义上的行政协调;其次,这种协调应当遵循三十日的法定时间要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合议庭可以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对相对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不应超期协调,更不能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协调。(山东省菏泽市洙赵新河流域工程管理处庞宠)[法律链接]《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

8、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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